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許宗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宗傑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 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偉哲、吳榮晃,乃侵害 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江明坤、邱麗珠,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實有可議,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 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