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富
陳明炎
李平順
杞春棉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富、陳明炎、李平順、杞春棉、簡志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再富、李平順、杞春棉、簡志明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陳明炎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再富、陳明炎、李平順、杞春棉及簡志明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再富、李平順、杞春棉、簡志明及陳 明炎最近5 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陳再富、李平順、杞春棉、簡 志明4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明炎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 資新臺幣2,20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