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美
徐陽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美、徐陽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黃富美處有期徒刑肆月,徐陽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壹顆)、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三)補充「併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黃富美、徐陽生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黃富美、徐陽生2 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民國100 年春節前3 日內 某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2)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俗稱「肉龜」之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2 人於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角色 ,暨被告2 人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扣案之象棋1 副(共31顆)、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900 元,均係被告黃富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黃富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黃富美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9巷45號
居新北市○○區○○街26巷4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陽生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0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富美自民國100年春節前2、3天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26巷4弄1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骰子 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 ,另以每週約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徐陽生於賭場入口管制人員進出以把風,並負責清 掃賭場及為賭客購買檳榔,其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作莊,由 莊家擲骰子決定拿取象棋之順序,每人取4支象棋,分為前 後注各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每注象棋以花色相同者大於 花色不同者,花色皆不同再以象棋順序比大小,若勝莊家者 ,可贏得所下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輸者則押注金歸莊家 所得,黃富美每日向賭客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100年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賭客林玉明、柳琇貞、林家樺、陳宗輝、蔡寶珠 、陳恭喜、王春諒、馬氏明草、郭俞阿甘、李曾彩藝、林萬
生、莊榮富、曾秀春、杜福全、林綉純、鄭連妹、蔣冶等人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4萬8,300元 及抽頭金900元(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清 單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富美、徐陽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玉明、柳琇貞、林家樺、陳宗輝、蔡寶珠、陳恭喜、 王春諒、馬氏明草、郭俞阿甘、李曾彩藝、林萬生、莊榮富 、曾秀春、杜福全、林綉純、鄭連妹、蔣冶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12紙,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4萬8,300元 及抽頭金900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末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900元,係 被告黃富美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 富美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