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廖美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間,係基於 為達成車輛移轉過戶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在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及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廖美惠之署押各1 枚,惟按簽 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 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 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及異動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內所書寫之廖美惠姓名 ,僅為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並非表示廖美惠本人簽名之意 ,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自非署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機車過戶,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廖美惠之權益,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異動申請書上原車主名稱欄
內偽造之「廖美惠」印文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55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