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60號
PCDM,100,簡,5560,201108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VAN .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VAN DUC行使變造之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姓名為杜米白之「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上之DONG VAN DUC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DONG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變 造學生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2 罪間,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侵占及變造本 件學生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姓名為杜米白之「中國文化大學華語中心學生證」上之DONG VAN DUC 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7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