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 行關於「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 經。。。停止其處分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詹清志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二小段關於「犯罪嫌疑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
二、核被告詹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