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進發與告訴人蔡阿忠係舅甥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因係對家庭家員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 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阿忠係舅甥關係,縱有爭 執,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爭 吵,竟未衡量出手之輕重,與告訴人發生打鬥,致告訴人受 傷,惟考量本件案發當時情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