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3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應 補充「(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耀國與告訴人簡進生為父子關 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2 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菜刀 朝告訴人作勢揮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因細故與其父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持菜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 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述 意見狀、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
,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00 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 2 年,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簡耀國係告訴人簡進生之子 ,簡耀國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簡進生發生口角爭執,簡耀 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左手抓住簡進生之衣領,右手持菜刀 朝簡進生作勢揮砍,所為涉犯刑法第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1 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進生與被告 達成和解後於100 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