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92號
PCDM,100,簡,5292,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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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蘇武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銘蘇武賢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洪鼎迅」,均應更 正為「洪鼎訓」,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之「殺小啦,你不 要在那邊白目,你娘欠人打喔(台語音譯)」,僅「殺小啦 」為被告蘇武賢所言,其餘「你不要在那邊白目,你娘欠人 打喔」非被告蘇武賢所為之言詞(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2 9 號卷第69頁反面第2 至3 行勘驗筆錄所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洪偉銘蘇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許誌中提出之 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銘蘇武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洪偉銘與告訴人同為新北市永和區樂 華夜市內冰品之業者,其等各自經營之「永美雪花冰店」及 「藍天館冰店」比鄰而設,並有業務上競爭之關係,本應專 注心力於提昇或確保服務及商品之品質,以招徠更多消費者 上門光顧,創造豐厚之經營績效,各自追求「和氣生財」之 目標,於此過程中縱因業務競爭關係而互有誤解或摩擦,亦 當尋求理性、平和之解決方式,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徒 耗原屬可供提升服務、商品之品質以爭取顧客認同之時間、 精力,而被告蘇武賢僅係被告洪偉銘之友人,其當下與被告 洪偉銘見同案被告洪鼎訓(另行審結)與黃委文發生言語或 肢體衝突之時,本應立即勸阻雙方,以免事態擴大至難以收 拾之境地,但其二人未思及此,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由被告洪 偉銘以「你他媽的」、「你最好不要在那邊白目(台語音譯 )」、「幹你娘」、「臭淑辣(台語音譯)」,以及被告蘇 武賢以「幹你娘機歪(台語音譯)」、「殺小(台語音譯) 」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



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洪偉銘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被告蘇武賢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二人素行皆尚可,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 以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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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