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70號
PCDM,100,簡,527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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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仲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至第6 行前段,關於徐仲暐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補 充為:「徐仲暐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由被告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 有期徒刑9 月、2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裁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第7 行後段「臺北縣板橋市」後補充「(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徐仲 暐於本院100 年7 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於公共場所出手傷人,助 長社會暴戾風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呂佩庭 之不明物體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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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