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70號
PCDM,100,簡,517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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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1行之「於民國100 年4 月 11日... 1 萬2,000 元之租金」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志宇』之成年男子在網路即時通上約定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德 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股德音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林志宇』,並先行向『林志宇』 收取4,000 元之代價後,於100 年4 月11日某時許,以宅配 通之貨運方式將上開2 金融帳戶資料運送至臺北市○○區○ ○街9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吉昇』之成年男子 」、同欄一倒數第2 行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應補充為「 ,均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鄭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永耀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胡達君於警詢之指訴 。
(三)被害人邱永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影本1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0 年5 月9 日(100 )國世 館前字第402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及該帳戶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之對帳單各1 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1日儲字第100013964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被告鄭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剛退伍在找工作,對方主動在即時通上跟伊 說只要伊提供一個戶頭就可以給伊12,000元,對方他們是做 球類運動賽事投注,要提供密碼做轉帳用,伊一開始有想過 對方可能從事不法,但伊不確定,且因伊的帳戶不能玩外匯 ,所以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故其於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 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 於他人帳戶之理。被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工 作內容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每個帳 戶每月獲得12,000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對於上 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雖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 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2 金融帳 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 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 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 一事,應有間接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鄭仲廷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五股德音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 人邱永耀、告訴人胡達君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邱永耀、告訴人胡達君等人之財物,而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 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 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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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