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民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2行「復基 於毀損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 時1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係同時侮辱 4 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 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毀損器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 罵,更以強暴方式推擠員警張維任,致員警張維任受有手部 關節挫傷之傷害,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又無故毀損告訴人王濬承所有自用小客車 右後方鈑金,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