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99年8 月24日20時39分許,推由楊進順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161 號4 樓住處,以其不知情之胞姐楊綵翎 所申設(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31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124.9.130.22」之IP 位址連線上網至宏鑫科技「星城」遊藝館,藉暱稱「真櫻桃 」之角色向陳家洪(角色暱稱為「關渡婷婷」之玩家)佯稱 欲購買該遊戲虛擬星幣,使陳家洪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請 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銷帳號:00000000號),供楊進順作為繳款之用。楊 進順取得該代收帳戶後,旋向蘇正洋詐稱欲販售該遊戲虛擬 星幣,致蘇正洋信以為真,而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全家」便利商 店內,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上開陳家洪帳戶內。 嗣陳家洪確認其上開帳戶業經匯入2,000 元,誤以為係「真 櫻桃」所匯款項,遂於同日21時31分許將其所有之遊戲虛擬 星幣轉讓予「真櫻桃」,楊進順再於翌(25)日21時34分許 ,以上開IP位址連線登入「星城」遊藝館,向陳家洪謊稱欲 將上開購入之遊戲虛擬星幣併同其他虛擬寶物,以2 萬元價 格出售予陳家洪云云,陳家洪誤以為楊進順確有出售星幣及 寶物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示匯款2 萬元至楊進順不知情之胞兄楊進興(涉犯詐欺罪嫌,另經同 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開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上開楊進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再 以電話聯絡楊進興,請求楊進興代為提領該2 萬元,並與楊 進興相約取款後,將之全數轉交予楊進順。嗣因蘇正洋未取
得任何遊戲虛擬星幣及寶物,亦無法聯繫出售上開物品之玩 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正洋、證人楊綵翎、楊進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洪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宏鑫多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IP歷程、帳戶證明書、交易歷程、發話歷程、台 灣固網用戶基本查詢、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付款機 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 份 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楊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併辦意旨 雖以:被告楊進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並無轉讓宏 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星城遊戲」之星幣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1日16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161 號4 樓住處,以其不知情之胞姐楊綵翎申 設之「124.9.130.22」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至「星城遊戲 」中,以暱稱「桃圉小米」,向被害人許明賢佯稱欲以新臺 幣2,000 元之代價,販賣星幣28萬元,致許明賢不疑而陷於 錯誤,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依指示匯款2,000 元至程 智揚(業經本署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開設之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許明 賢遲未取得所購入之星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論罪科刑 之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併案部分之犯罪地點、所使用之 玩家帳號、犯罪手法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同,惟併辦部 分之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21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99 年8 月24日、25日」並不相同,且被告係透過該遊戲玩家交
談功能,與個別被害人取得聯繫後,施以詐術,顯係基於不 同之詐欺取財犯意,併辦部分與本案分屬不同事實,應論以 數罪,自難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退回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第1435 號併辦意旨另以:(一)被告楊進順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ADSL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97年12月15日所申請、裝機地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52 號2 樓之ADSL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99年3 月13日23時許, 以「114.42.196.129」等9 個均由被告楊進順申請登記之IP 位址連線上網至「星城online2.0 」線上遊戲,佯以「北縣 市二福利」之角色暱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 騙,致被害人黃仕憲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11時許,以操作網路ATM 方式轉帳3,000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廖文成( 角色暱稱為「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黃仕憲未取得任何遊戲幣,亦無法再以前開手機 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上當。(二)被告楊進順亦明知將個 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98年4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楊進順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集團內成員於98年4 月26日1 時30分許,以網路連 結「星城online2.0 」線上遊戲,向被害人劉騏瑜佯稱可出 售遊戲虛擬貨幣,劉騏瑜不疑有他,在同日1 時38分許,以 轉帳6,000 元至被告楊進順前開帳戶,嗣因被害人劉騏瑜遲 未收到虛擬貨幣,對方又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間 ,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案部 分之犯罪手法係被告提供ADSL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之用,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所為,與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親自參與 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有別,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論 以數罪,實難謂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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