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292號、1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