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柱
楊碧緣DU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柱、楊碧緣(DUONG BICH DUYEN)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碧緣(DUONG BICHDUYE N )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因為很生氣,才摔倚子,但不是朝 游玉柱摔,我是往旁邊摔云云。經查,被告楊碧緣所涉傷害 之部分,經告訴人游玉柱指述歷歷,證人潘瓊沙並證稱:被 告2 人吵起來,我們有看到被告楊碧緣(DUONG BICH DUYEN )在丟東西,游玉柱坐在地上,我們就趕快把楊碧緣拉到外 面,再進入卡拉OK把游玉柱扶起來,游玉柱說他眼鏡不見了 ,我們就幫游玉柱找眼鏡,之後就一起離開,我有看到游玉 柱小指頭有受傷等情明確,證人潘瓊沙所證被告楊碧緣有丟 東西核與被告楊碧緣所自承有摔倚子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楊碧緣其摔倚子致被告游玉柱因此受傷,被告楊碧緣 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2 人不循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問題,卻私下以暴力 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所受傷勢,被告2 人傷害 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游玉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