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878號
PCDM,100,簡,487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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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伍
      陳孝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伍陳孝信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訊據被告陳孝伍陳孝信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 告陳孝伍辯稱:伊只是站在鐵門那裡等告訴人張雅君之丈夫 林天生回來,那裡空間很小,伊沒有注意張雅君要關鐵門, 伊也沒想到站在那裡就會觸法云云;被告陳孝信則辯稱:伊 站在樓梯口阻擋不了張雅君關鐵門,伊不知道陳孝伍跟張雅 君講什麼,伊只看到張雅君有推陳孝伍,伊有請張雅君打電 話給林天生,張雅君後來就把裡面的門關起來,進去屋內打 電話,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惟查,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 23日15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張雅君位於上址住處,欲催討告 訴人配偶林天生積欠渠等2 人之債務,惟因林天生不在家, 被告2 人要求至屋內商談而遭告訴人拒絕,被告2 人遂要求 告訴人打電話請林天生返家,告訴人表示要先將門口外側之 鐵門關上再打電話,被告陳孝信拒絕讓告訴人關門,被告陳 孝伍即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鐵門前,告訴人多次 推開被告陳孝伍未果,僅能先將內側的門關上後隨即入內撥 打電話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歷歷,而告訴人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僅 於10幾年前曾見過被告陳孝信,且過去亦均毫無任何仇怨糾 紛,告訴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被告2 人雖辯稱不知告訴人欲關閉住處外側鐵門云云 ,惟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先前均不熟識,甚至未曾見過被告陳 孝伍,則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而言自屬陌生人,告訴人對於 2 位陌生人突然出現在住處門口並表示要向自己丈夫林天生 催討債務,在林天生未返家且告訴人對於林天生究竟是否積 欠被告2 人債務一事均完全不瞭解之情況下,衡情告訴人自 然會想要關上住處外側鐵門以策安全,再返回屋內撥打電話 為是,故告訴人稱其曾表示要關閉外側鐵門,並為了要關閉 外側鐵門而多次將被告陳孝伍之身體推開等語,即與常情相 符,且被告2 人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當時3 人在告



訴人住處門口談話時口氣都很平和,未有爭吵口角、拉扯或 推擠之動作,則當時既是一般人正常對話,告訴人實無必要 特別出手推擠被告陳孝伍,足認告訴人多次以手推向被告陳 孝伍之身體,確實係為了推開被告陳孝伍以關閉住處外側鐵 門,故被告2 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信。另觀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住處門口空間雖狹窄,惟該處 除了告訴人住處鐵門外,尚有樓梯間及電梯,若告訴人向被 告2 人表示欲關上外側鐵門,站在鐵門前之被告陳孝伍實可 往被告陳孝信所在之樓梯處或往電梯、大門口方向移動,毋 須一直站立於鐵門前,致告訴人無法關閉外側鐵門,故被告 2 人辯稱上開地點空間狹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 人無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 人確 實在告訴人表示要關閉住處外側鐵門時,仍以身體阻擋或作 勢阻擋,使告訴人無法關閉該鐵門,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孝伍陳孝信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 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阻擋告訴人張雅君關閉住 處外側鐵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兼 衡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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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