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602號
PCDM,100,簡,4602,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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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末行 應補充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11月19日19時許,以電話向林詩文佯稱購物付款 有誤,致林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3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上開彭中憶帳戶內 ,而詐騙得逞,嗣經林詩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詩文於警詢之 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林詩文存款29,998元得逞之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惟此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且與被害人郭逸奇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卷附和解筆錄1 份為憑,雖就被害人林詩文部分未和解 ,惟係因林詩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所致,尚難竟認被 告無和解意願,且林詩文迄今未提出告訴及求償,兼衡其犯 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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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