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92號
PCDM,100,簡,4392,2011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0
、10481 、13093 、14573 、15115 、16416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文清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詎其仍與 涂振威(另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審結)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日 ,以其名義向前基隆市議 員羅富友承租天堂鳥遊藝場(址設基隆市○○路217 巷2 號 2 樓,下稱天堂鳥遊藝場),並集資5000萬元,將上開場地 重新裝潢後,自96年12月14日12 時 開始營業,利用擺放少 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3 台機 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 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3 桌百家樂賭博,賭客每次下 注1000元至40萬元不等,每日輸贏由具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 絡之總會計陳奕圻(未據起訴)於對帳後,將賭款匯給賭贏 之賭客或線頭帳戶,賭輸之賭客則開票或於次日匯款還債。 嗣涂振威於98年8 月間,自不明管道得悉其等經營之基隆天 堂遊藝場已遭檢調蒐證調查,致該遊藝場於98年10月16日被 迫停業,惟其仍急需賺錢以周轉債務,故涂振威另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0時 許,出資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設立百 家樂賭場(下稱南港百家樂賭場),且僱用具有營利賭博犯 意聯絡之孫文清擔任掛名負責人、蔡瓊瑩擔任現場幹部及會 計業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則為:涂振威先通知蔡瓊瑩給予賭客特定籌碼,再由發 牌員使用8 副牌(每副52張牌,不包括大、小王),洗完牌



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其台桌分「莊家(Banker)」、「閒 家(Player)」、「平局(Tie )」等3 種投注區域,賭客 在發牌前先選擇壓哪一方,且只能在一處押注其籌碼,壓完 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 張牌,但不會超過 3 張。第1 及第3 張牌發給閒家,第2 及第4 張牌則發給莊 家,若閒家未滿6 點,莊家未滿5 點再補發1 張牌,以總點 數9 點為最大,最接近9 點的一方獲勝(俗稱百家樂)。如 果雙方的總點數相同,壓平局(Tie )者獲勝,賠率是1 賠 8 。此時,下注在閒家和莊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閒家贏錢者 ,以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押注莊家贏錢,亦為1 賠1 換取 等值籌碼,惟須由賭場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 充為抽頭金藉 此營利,賭客最後可將籌碼兌換為支票。嗣經不明人士於99 年1 月14日上午2 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 3 經營賭場,經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所轄南港分 局南港派出所,由值班警員於同日上午2 時58分許,派線上 勤務人員即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 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嗣因蔡瓊瑩等人拒絕開門,致警 員陳心怡等人無法入內查緝,而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先行 離開,惟涂振威為避免繼續遭查緝亦隨即關閉該賭場。然涂 振威結束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之賭場經營不久 後,與孫文清蔡瓊瑩等人,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某日,轉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80號2 、4 、5 樓及其他地區(下稱桃園 百家樂賭場),仍以上開賭博方式開設流動百家樂賭場,共 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檢調單位長期 監聽,並於99年3 月29日9 時30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等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325 巷19弄26號1 樓(涂振威住處)、桃園縣桃園市○○ 路80號2 、4 、5 樓(桃園百家樂賭場)、臺北市○○○路 ○ 段137 巷2 號12樓之5 (蔡瓊瑩住處)等地同步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文清就其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 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 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 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 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 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 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 ,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 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 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 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 5 號函釋可資參照。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 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 」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涂振威於本院有管轄權,已經 本院以99年度矚訴第2 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孫文清既與涂振 威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 犯一罪」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被告孫文清所 涉上開犯行,應有牽連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涂振威蔡瓊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 人孫秉鋒、吳美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



吳美慧、蔡瓊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 溫正杭存摺等物可證,足認被告孫文清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孫文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事實欄所示 之天堂鳥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孫文清各 自於前述南港、桃園百家樂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在天堂鳥遊藝場內反覆密接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並均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或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 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於前開2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 為,及於天堂鳥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示之經營南港及桃園百 家樂賭場行為,係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營天 堂鳥遊藝場賭博行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天堂鳥遊藝場賭 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 告孫文清涂振威蔡瓊瑩,就南港、桃園百家樂賭場部分 所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與涂振威陳奕圻,就天堂鳥遊藝場部分所涉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 所犯3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素行非惡,惟其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溫正杭存摺等物,係共犯涂振威 所有,且供共犯涂振威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此據 證人即共犯蔡瓊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 度聲字第3906號卷);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賭博場所之 開牌紀錄等物,係共犯涂振威所有,且供共犯涂振威經營天 堂鳥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偵卷3 第161 頁);再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 之電視機等物,係在共犯涂振威經營之桃園百家樂賭場所查 扣,衡情,應係共犯涂振威所有之物,且係供共犯涂振威經 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1 │溫正杭存摺 │ 1本 │臺北市○○○路│ 蔡瓊瑩 │偵卷1 第90頁│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2 │涂振威存摺 │ 2本 │12樓之5 (蔡瓊│ │ │
├──┼─────────┼─────┤瑩住處) │ │ │
│ 3 │林奕至存摺 │ 2本 │ │ │ │
├──┼─────────┼─────┤ │ │ │
│ 4 │陳大剛存摺 │ 2本 │ │ │ │
├──┼─────────┼─────┤ │ │ │
│ 5 │姚凱倫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6 │蔡瓊瑩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7 │陳大剛支票簿 │ 1本 │ │ │ │
├──┼─────────┼─────┼───────┼───────┼──────┤
│ 8 │賭博場之開牌紀錄 │ 1本 │臺北市松山區健│ 涂振威 │偵卷1 第112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9 │賭博場之交易紀錄 │ 1本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10 │電視機(HD-24V01)│ 1台 │桃園縣桃園市寶│ 桃園賭場 │偵卷1 第116 │
├──┼─────────┼─────┤慶路80號2 、4 │ │頁至第122 頁│
│11 │監視螢幕 │ 2台 │、5 樓(桃園賭│ │ │
├──┼─────────┼─────┤場) │ │ │
│12 │視訊電話 │ 1台 │ │ │ │
├──┼─────────┼─────┤ │ │ │
│13 │錄放影機 │ 1台 │ │ │ │
├──┼─────────┼─────┤ │ │ │
│14 │遙控器 │ 1台 │ │ │ │
├──┼─────────┼─────┤ │ │ │
│15 │網路盒 │ 1台 │ │ │ │
├──┼─────────┼─────┤ │ │ │
│16 │中文面板 │ 1台 │ │ │ │
├──┼─────────┼─────┤ │ │ │
│17 │賭桌(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1、20-8│ │ │ │ │
│ │-1、20-9-1) │ │ │ │ │
├──┼─────────┼─────┤ │ │ │
│18 │發牌器(扣押物品目│ 4個 │ │ │ │
│ │錄表編號20-7-2、 │ │ │ │ │
│ │20-8-2、20-9-2、 │ │ │ │ │
│ │20-15) │ │ │ │ │
├──┼─────────┼─────┤ │ │ │




│19 │公告(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3、20-8│ │ │ │ │
│ │-3、20-9-3) │ │ │ │ │
├──┼─────────┼─────┤ │ │ │
│20 │表單(扣押物品目錄│ 3本 │ │ │ │
│ │表編號20-7-4、20-8│ │ │ │ │
│ │-5、20-9-5) │ │ │ │ │
├──┼─────────┼─────┤ │ │ │
│21 │監視器(扣押物品目│ 3個 │ │ │ │
│ │錄表編號20-7-5、 │ │ │ │ │
│ │20-8-6、20-9-6) │ │ │ │ │
├──┼─────────┼─────┤ │ │ │
│22 │記帳單(扣押物品目│ 3本 │ │ │ │
│ │錄表編號20-8-4、 │ │ │ │ │
│ │20-9-4、20-23-1) │ │ │ │ │
├──┼─────────┼─────┤ │ │ │
│23 │互動電視機盒 │ 1台 │ │ │ │
├──┼─────────┼─────┤ │ │ │
│24 │互動電視遙控器及線│ 1組 │ │ │ │
│ │路 │ │ │ │ │
├──┼─────────┼─────┤ │ │ │
│25 │電源線 │ 6條 │ │ │ │
├──┼─────────┼─────┤ │ │ │
│26 │網路線 │ 5條 │ │ │ │
├──┼─────────┼─────┤ │ │ │
│27 │攝影機(客廳) │ 2台 │ │ │ │
├──┼─────────┼─────┤ │ │ │
│28 │撲克牌 │ 4箱 │ │ │ │
├──┼─────────┼─────┤ │ │ │
│29 │籌碼盒 │ 3個 │ │ │ │
├──┼─────────┼─────┤ │ │ │
│30 │寄分單 │ 1本 │ │ │ │
├──┼─────────┼─────┤ │ │ │
│31 │洗碼單 │ 1疊 │ │ │ │
├──┼─────────┼─────┤ │ │ │
│32 │積分單 │ 2疊 │ │ │ │
├──┼─────────┼─────┤ │ │ │
│33 │外接攝影機 │ 2台 │ │ │ │
├──┼─────────┼─────┤ │ │ │
│34 │表單 │ 2箱 │ │ │ │




├──┼─────────┼─────┤ │ │ │
│35 │籌碼 │ 6箱 │ │ │ │
│ │ │ 2袋 │ │ │ │
├──┼─────────┼─────┤ │ │ │
│36 │記帳單 │ 11張 │ │ │ │
├──┼─────────┼─────┤ │ │ │
│37 │天堂鳥打火機 │ 1盒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