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40號
PCDM,100,簡,3540,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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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25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怡於民國99年 3月間,因網際網路線上遊戲 而結識未曾謀面之蔡奕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向蔡奕農佯稱 欲與渠交往,並將另名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女子之照 片張貼在「愛情公寓」網站網頁上,供蔡奕農觀覽而矇騙蔡 奕農該照片中之女子即為李欣怡本人,並接續以電話聯絡蔡 奕農,先後虛構其妹妹就讀物理系需實習費用、其父親砍伐 國家樹木需贖金、其與母親爭訟需保釋金、其欲租屋與蔡奕 農同居等理由,要求蔡奕農提供款項供其支用,使蔡奕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經辦機構代號:0000000號)、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 (經辦機構代號: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郵局(經辦機構代號:031102號),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匯、存入李欣怡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帳戶內,旋遭李欣怡先後提領殆盡,李欣怡以此方式,接 續向蔡奕農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93,000元,嗣因李欣怡始終 拒絕與蔡奕農見面,並敷衍應付,且未償還前揭款項,蔡奕 農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明細3紙」、「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女子之彩色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後數次對告訴人蔡奕農所為之詐欺取財作為,每次 間隔雖有數日,甚至達22日之久,然其先後係向同一人騙取 財物,侵害同一法益,所用手段亦屬同一,堪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目的及詐欺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1、4至9、11至14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 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與匿名性,恣意假藉名義接續詐取他 人財物,所得總金額非微,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之危害實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到庭所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佐,於本案係屬初犯,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堪認誠懇,亦徵被告 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品性素 行、生活環境與家庭狀況等情狀,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 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 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 告既因一時失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 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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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交付金額│交付方式│經辦機構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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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12日 │ 5,000元│跨行匯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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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月15日 │ 5,000元│跨行匯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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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19日 │ 3,000元│跨行匯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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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月29日 │ 3,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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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4月7日 │ 2,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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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4月8日 │10,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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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4月9日 │ 1,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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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4月13日 │ 2,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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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4月26日 │10,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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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4月30日 │12,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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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5月3日 │ 2,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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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5月25日 │10,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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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5月26日 │ 2,5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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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6月1日 │ 5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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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6月10日 │10,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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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6月25日 │15,000元│無摺存款│03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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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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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