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2號
PCDM,100,易,472,201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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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秀蘭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 執行,已於97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朱秀蘭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 日14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6 號「 永和市立圖書館」之親子閱覽室內,趁徐雅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徐雅玲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技嘉廠 牌、T600型,內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朱秀蘭於竊得上開 行動電話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9年9 月1 日14時45分許起,至翌日18時59分許止,持上開竊得之 行動電話及SIM 卡,接續盜打至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總計 26通(各該電話門號、其申請人及通信起迄時間,均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擅自使用徐雅玲向電信公司申請提供無線通 信服務之手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取電信公司 所提供通信服務之利益。嗣因徐雅玲察覺失竊,報警處理, 且向警方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 錄,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朱秀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99年9 月1 日下午進去臺北縣永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6 號「永和市立圖書館 」,但並未竊取被害人徐雅玲之行動電話,亦未盜打使用徐 雅玲遭竊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徐雅玲於99年9 月1 日14時許,在上址「永和市立圖 書館」之親子閱覽室內,遭人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 動電話1 支(技嘉廠牌、T600型,內碼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嗣自99年9 月1 日14時45分許起至翌日18時59分許止,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 及SIM 卡,遭人接續盜打至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總計26通 ,其通信起迄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徐雅玲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報表 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18頁),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分別係陳崇興楊忠華陳立豪蔡桂霖(原名蔡青霖)、傅陳春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申 請使用乙節,此有電話門號用戶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50至52頁),且據證人陳崇興楊忠華陳立豪蔡桂霖( 原名蔡青霖)、傅陳春菊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另依證人陳崇 興所述略以:我是計程車司機,曾於99年8 月31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搭載被告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被告當時身上沒有錢,沒有支付車資,後來被告在 第二天(即99年9 月1 日)下午有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給我,叫我過去拿車資,從晚上10點半到11點左右,我 跟被告有用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因為我要確認位置,被告有 跟我說她的名字叫朱秀蘭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證人 楊忠華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曾 經打電話到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講什麼事情我忘記 了,我不認識徐雅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 證人陳立豪證述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我認 識被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曾經打電話跟我聯絡,通 話內容是要約我出來吃飯,我不認識徐雅玲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84頁);證人蔡桂霖(原名蔡青霖)證述略以 :我只認識被告3 個小時,我是從事計程車駕駛,有一天我 有搭載被告,當時被告是在永和路邊行走,攔車問我坐到桃 園要多少錢,我說差不多要5 、6 百元,被告就說不去了, 我就開車載著被告繞,後來被告說她想做愛,剛好那陣子我 心情不好,我就同意,開車到永和福和路的一家旅館做愛,



我有留我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因被告說隔天 還要坐我的車去桃園,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我不認識徐 雅玲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傅陳春菊證述略以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家的電話,我不認識被告,但以前 被告有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找我兒子傅俊銘,說她叫朱秀蘭 ,我不認識徐雅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查證人陳崇 興、蔡桂霖(原名蔡青霖)二人均係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素 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互謀誣陷被告之虞,所為 證詞自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曾經撥打電話給渠二人,顯然 虛妄,不足採信。再徵以被告原謂不認識楊忠華陳立豪二 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於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後,乃 坦承伊確實與楊忠華陳立豪相識,且曾經打電話給該二人 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84頁)。另於證人傅陳春菊到庭證 述之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打電話至傅陳春菊之住處,僅謂 :伊不知道傅陳春菊傅俊銘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故知,被害人徐雅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失竊後,自99年9 月1 日14時45分許起,至翌日18時59分 許止,遭人先後撥打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在在均與被告 有所牽涉,顯見其係被告持以盜打使用,至為灼然。 ㈢被害人徐雅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99年9 月1 日14時許遭竊後,旋自同日14時45分許起,即淪入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而為被告盜打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非惟不從實 交代其占有之原因,甚至一再不實狡辯,否認其曾經持有使 用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併考量盜贓物脫離本人持有、淪為 被告占有使用之時間密接性,及被告於案發之際曾經在案發 地點即上址「永和市立圖書館」進出乙節,此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 20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乃係被告自己行竊而 得者,昭然若揭。被告一味否認,洵屬畏罪卸責之詞,殊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接續盜打多通電話至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而反 覆密集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 罪。所犯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漏列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條文,惟「事實欄」既已 明確敘及被告有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自99年9 月1 日16時 33分起,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崇興聯絡(即附表 編號5 、6 、10至15所示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本件 起訴範圍包括被告盜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6頁 反面、81頁反面),應認附表編號5 、6 、10至15所示部分 ),均在已經起訴範圍之內。而就附表其餘所示部分,與上 開已經起訴部分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 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 安全,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在圖書館內徒手行竊放置在桌 上之行動電話1 支,嗣變本加厲,持以盜打使用,犯後一再 飾詞狡辯,未供出竊得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下落,毫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不法利益之數 額、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本院認為顯然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 於被告盜打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害人遭竊之 物,目前下落不明,縱令存在,亦應發還予被害人,顯然不 屬電信法第60條所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多次入監矯治後 ,仍不見其改過遷善,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罪,堪認其已染有 犯罪之惡習,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遷其惡習云云。按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未達1 年以上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已無該 條例之適用餘地。再者,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 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被告前科累累,輕意豁免其舉證 之責。本件被告縱有多次竊盜前科,充其量僅可謂素行不佳 ,但尚難遽認確已有犯罪之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洵與上開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何 況,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竊取行動電 話1 支,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依比例原則,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誠難認 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話門號 │該門號申請人│盜打日期 │通信起迄時間 │
├──┼─────┼──────┼─────┼───────┤
│1 │0000000000│楊忠華 │99年9月1日│14時43分48秒起│
│ │ │ │ │14時45分53秒止│
├──┼─────┼──────┼─────┼───────┤
│2 │0000000000│蔡桂霖(原名│同上 │14時51分33秒起│
│ │ │蔡青霖) │ │14時51分41秒止│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4時55分31秒起│
│ │ │ │ │14時55分36秒止│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5時46分28秒起│
│ │ │ │ │15時46分29秒止│
├──┼─────┼──────┼─────┼───────┤




│5 │0000000000│陳崇興 │同上 │16時33分20秒起│
│ │ │ │ │16時33分47秒止│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6時37分05秒起│
│ │ │ │ │16時37分16秒止│
├──┼─────┼──────┼─────┼───────┤
│7 │0000000000│蔡桂霖(原名│同上 │16時45分36秒起│
│ │ │蔡青霖) │ │16時45分50秒止│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22時20分59秒起│
│ │ │ │ │22時21分35秒止│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22時22分33秒起│
│ │ │ │ │22時22分42秒止│
├──┼─────┼──────┼─────┼───────┤
│10 │0000000000│陳崇興 │同上 │22時25分13秒起│
│ │ │ │ │22時26分11秒止│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22時58分03秒起│
│ │ │ │ │22時58分10秒止│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23時08分43秒起│
│ │ │ │ │23時09分33秒止│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23時18分15秒起│
│ │ │ │ │23時18分46秒止│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23時30分57秒起│
│ │ │ │ │23時31分03秒止│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23時31分25秒起│
│ │ │ │ │23時31分35秒止│
├──┼─────┼──────┼─────┼───────┤
│16 │0000000000│蔡桂霖(原名│同上 │23時38分19秒起│
│ │ │蔡青霖) │ │23時38分20秒止│
├──┼─────┼──────┼─────┼───────┤
│17 │0000000000│傅陳春菊 │同上 │23時42分23秒起│
│ │ │ │ │23時42分44秒止│
├──┼─────┼──────┼─────┼───────┤
│18 │0000000000│蔡桂霖(原名│同上 │23時55分00秒起│




│ │ │蔡青霖) │ │23時55分21秒止│
├──┼─────┼──────┼─────┼───────┤
│19 │0000000000│楊忠華 │99年9月2日│00時07分34秒起│
│ │ │ │ │00時08分11秒止│
├──┼─────┼──────┼─────┼───────┤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09時34分35秒起│
│ │ │ │ │09時36分03秒止│
├──┼─────┼──────┼─────┼───────┤
│21 │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社│同上 │09時40分31秒起│
│ │ │會局 │ │09時40分33秒止│
├──┼─────┼──────┼─────┼───────┤
│22 │0000000000│陳立豪 │同上 │10時07分40秒起│
│ │ │ │ │10時08分28秒止│
├──┼─────┼──────┼─────┼───────┤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時14分28秒起│
│ │ │ │ │10時15分14秒止│
├──┼─────┼──────┼─────┼───────┤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15時13分31秒起│
│ │ │ │ │15時13分33秒止│
├──┼─────┼──────┼─────┼───────┤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18時24分39秒起│
│ │ │ │ │18時25分08秒止│
├──┼─────┼──────┼─────┼───────┤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18時58分51秒起│
│ │ │ │ │18時59分17秒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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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