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12號
PCDM,100,易,291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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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濬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2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魏濬偉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68-LD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157 號前,與告訴人蕭新榮發生行車糾紛 ,魏濬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打蕭新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GNL-926 號重型機車之車燈,致其上開機車 車燈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魏濬偉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新榮告訴被告魏濬偉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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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