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5
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管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溫日鑫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 為「溫日鑫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26號 刑事簡易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由本院 以96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 字第8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終由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再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 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 所載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管鉗1 支」,應補充 為「持其所有長度約30公分,重量約1 公斤,材質為鐵製, 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管鉗1 支」 ;犯罪事實第14行之「起出上開金牌2 面」,應補充為「 起出上開金牌2 面(均由日豪工業區總幹事黃豐毅立據領回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破 壞日豪工業區內土地公廟前門鎖之扣案管鉗1 支,長度約30 公分,重量約1 公斤,且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案管鉗1 支之照片2 張可憑,是扣 案之管鉗1 支,具有相當之長度、重量,且係金屬製成、質 地堅硬之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 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有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補充之 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 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 事前案紀錄,對於不得擅自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行,應甚清 楚明白,詎猶明知故犯,甚為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金 牌2 面,業經日豪工業區總幹事黃豐毅立據領回,所受損害 已獲回復,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扣 案之管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為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