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號
PCDM,100,易,27,201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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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治平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賴俊昇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8
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723 8號),並認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屬於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23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姜治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俊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賴俊昇(對外自稱「賴天發」)、姜治平前分別係順易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易公司)及鴻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平日從事推銷販售生前 契約、靈骨塔位權狀之業務,嗣姜治平因感到所賺取之佣金 不夠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賴俊昇 介紹,改至李政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中)所經營之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賴俊昇 於九十五年間得知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均 急於想要出售其等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慈恩園寶塔權狀,乃將上情告知姜治平。詎賴俊昇姜治平李政皇均明知主管機關規定殯葬服務業須具備殯 葬禮儀服務能力、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 以上、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且在服務範圍所及 之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條件,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即生前契約),而日誠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五 百萬元,亦未在服務範圍所及之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 並不符合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資格,自不得對外發行、 販售生前契約;賴俊昇姜治平李政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趁姚 月賞、郭勇誠鄭紗敏薛淑惠等人急於想要出售慈恩園靈 骨塔位權狀且無適當交易管道之機會,由姜治平前往姚月賞



等人之住處,或由姜治平賴俊昇一同至郭勇誠等人住處, 連續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之詐術,致姚月賞郭勇誠、鄭 紗敏及薛淑惠等人信以為真,誤以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約於市場上有很高之財產價值,並較慈恩園靈骨塔位易於轉 售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持有之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辦理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 無證據證明吳秋珠姜治平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姜治平賴俊昇等人則將李政皇所提供實際上難 以買賣流通之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交與姚月賞郭勇誠鄭紗敏薛淑惠;其間,姜治平賴俊昇為取信於姚月賞郭勇誠,由姜治平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十 二日至姚月賞郭勇誠住處,向姚月賞佯稱已代為售出日誠 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三份云云,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日 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一份云云,並分別交付三十六萬元、 十二萬元與姚月賞郭勇誠,致郭勇誠更加誤認日誠公司真 誠卡生前契約於市場上容易轉售獲利,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復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十四組( 夫妻塔位),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姜治平亦將真 誠卡生前契約二十八張交與郭勇誠(此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二 之記載);嗣姜治平即將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 轉讓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 讓與盤商,再由姜治平賴俊昇李政皇分取出售之價金, 從中牟利。後因郭勇誠等人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一直無法 售出,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 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勇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 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一O O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一OO年四月六日、七月二十 日審理筆錄記載),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無顯不可信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固坦承其二人分別係順易公司及鴻 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嗣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五年



間自順易公司離職,經由賴俊昇介紹,改至李政皇所經營之 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該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 契約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姜治平辯 稱:伊當時是拿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跟郭勇誠交換慈恩園靈 骨塔位,伊完全不知道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不能賣,當初是可 以使用,可以轉售轉賣,且當時是有價值的;伊當時並沒有 跟郭勇誠說一定要幫他賣掉生前契約,當初生前契約的賣價 是六萬到十二萬元;郭勇誠說第一次賣了一份生前契約,是 賴俊昇賣的,賣給誰伊不曉得,賣的十二萬元是伊拿去給郭 勇誠的,該十二萬元是賴天發交給伊的;關於被害人姚月賞 部分,被害人姚月賞賴俊昇介紹伊過去的,伊是純粹去推 銷萬代福的塔位,因為姚月賞的慈恩園塔位很久沒有賣出去 ,伊才用日誠公司生前契約跟她轉換,姚月賞的身分證、印 章,是她同意轉換慈恩園塔位所以才拿給伊去辦理的,伊有 交一百多份的日誠的生前契約給她,姚月賞有匯一百十萬元 到順易公司帳戶,這是姚月賞要買萬代福的塔位而支付的價 金,伊有跟他拿走一百零四份慈恩園塔位權狀,也有跟姚月 賞說已經幫她代售日誠生前契約三份,分二次交給她共三十 六萬元,伊有跟姚月賞收三份的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伊回來 就拿給賴俊昇;關於被害人鄭紗敏部分,伊只有跟被害人鄭 紗敏交換十個日誠的生前契約,她也有交給伊十個慈恩園塔 位權狀,伊當時跟她說日誠的生前契約比較好用,並不是說 比較好賣;關於被害人薛淑惠部分,被害人薛淑惠有把慈恩 園的塔位權狀及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去辦過戶,伊也有交日誠 的生前契約給他,但上開真誠卡契約於交換當時都是可以使 用,也可以轉售轉賣云云。被告賴俊昇則辯稱:伊跟郭勇誠 之前因買賣靈骨塔而認識的,之前伊想幫郭勇誠賣掉慈恩園 的靈骨塔,後來景氣比較差沒有賣掉,所以伊後來介紹姜治 平給郭勇誠認識,因為姜治平在板橋葬儀社上班,姜治平說 他可以每月賣掉二、三個靈骨塔,伊就帶姜治平郭勇誠板 橋住處一次,後來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當天伊只有跟郭 勇誠說姜治平有辦法幫他賣掉靈骨塔,姜治平說他認識很多 葬儀社而且本身也從事葬儀社的工作,伊並沒有跟郭勇誠說 靈骨塔放太久不容易出售,生前契約較容易出售,不如轉換 成日誠公司的真誠卡生前契約;伊跟姜治平之前是順易公司 的同事,順易公司也是買賣靈骨塔的,因為那時郭勇誠的靈 骨塔很多,而且急於出售,當時順易公司已經結束一、二年 了,當時姜治平還有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所以伊才介紹姜治 平給郭勇誠認識;被害人姚月賞部分,她的三份日誠公司生 前契約是由李政皇售出的,伊也有將錢拿給姜治平,但錢的



來源是李政皇;被害人薛淑惠部分,伊是想要幫薛淑慧把臺 灣松青的生前契約出售掉,所以伊到臺灣松青位於松江路的 公司,臺灣松青裡面的職員叫伊不要管臺灣松青的事情,且 伊記得當時有以電話告知薛淑慧說,臺灣松青的東西真的不 好賣,薛淑慧叫伊盡力賣賣看,伊說盡力幫忙賣賣看;被害 人鄭紗敏部分,不是伊叫姜治平去找被害人,姜治平有時是 根據順易公司的資料去跟被害人接觸,但到底是不是伊通知 姜治平去找被害人,伊也忘記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前分別係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負責人 、業務人員,負責從事推銷販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等 業務,嗣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五年間自順易公司離職,改至李 政煌負責經營之日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推銷日誠公司 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 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王柏森宋子強陳飛雄、陳 威震、廖家慶、蕭渭騰黃錦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屬實,且有記載「順易事業有限公 司處長賴天發」、「鴻閩企業有限公司處長姜治平」等內容 之名片、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日誠公 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偵查卷一、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八五號偵查卷) 。
2、被告賴俊昇於九十五年間得知被害人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其 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其將上情告知被告姜 治平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由姜治平前往被害人郭勇 誠住處,遊說郭勇誠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 真誠卡契約,經被害人郭勇誠同意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前往慈恩園公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三十張轉 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日誠 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三十張交與被害人郭勇誠;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被害人郭勇誠住處, 向郭勇誠陳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一份,並 交付十二萬元與郭勇誠,被害人郭勇誠復委託姜治平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六日,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十四張( 均為夫妻塔位,塔位數應為二十八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 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同時將真誠卡生前契約二十八 張交與郭勇誠,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 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實,業據被告姜 治平、賴俊昇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勇



誠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勇誠提出其購買而 持有之慈恩園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營業人慈恩園 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 (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華信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記載「 順易事業有限公司處長賴天發」之名片、日誠公司發行之真 誠卡、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真誠卡契約書、慈恩園塔 位選位申請書,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慈字第九七O三三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 及所附慈恩園寶塔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 (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八 五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卷第一宗)。 3、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如何取得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薛 淑惠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之過程,分述如下: ①被告賴俊昇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得知被害人姚月賞急於想要出 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賴俊昇介紹 被告姜治平姚月賞認識後,由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四月 間某日,前往被害人姚月賞住處,向姚月賞表示現已輪到其 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日誠公司真誠 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經被害人姚月 賞同意,交付身分證資料與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九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 位權狀一百張(其中四十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塔位總數應為 一百十四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 平並同時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一百餘張交與被害人姚 月賞,嗣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被害人姚月賞稱 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共計三份,並交付三十 六萬元與姚月賞,復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 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賴 俊昇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姚月賞於偵、 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日誠公司發行之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 轉售同意書(日期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份、轉讓清單、慈 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慈恩園寶塔手續代辦委託書 、日誠公司真誠卡、真誠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偵查 卷一、二、三)。
②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由被告賴俊昇,得知被害人 鄭紗敏急於想要出售其前購買而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 ,被告姜治平即與被害人鄭紗敏聯絡,遊說鄭紗敏將其持有 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並 向鄭紗敏稱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接受度比慈恩園塔位之接



受度高,比較好賣云云,經被害人鄭紗敏同意,委託姜治平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十張 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被告姜治平並將日誠公 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十張交與被害人姚月賞,嗣被告姜治平將 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 與盤商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 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憑證、委託書及鄭紗 敏於偵、審中提出其記載如何以慈恩園靈骨塔位與日誠公司 生前契約交換過程之信件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偵查卷二、卷 三第一五四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二宗)。
③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前往被害人薛淑惠住 處,遊說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並向薛淑惠 稱慈恩園塔位不好賣,會賣不出去,換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 約比較好賣,且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經被害 人薛淑惠同意,乃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往慈恩 園公司,將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五張(均為夫妻塔 位,塔位數應為十個)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 被告姜治平並將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十張交與被害人薛 淑惠,嗣被告姜治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再以出讓人 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他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姜治平、賴 俊昇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淑惠於偵、 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禮儀履約 憑證、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偵查卷二)。 4、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確實遭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共同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所持 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使用權狀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所指定之吳 秋珠,被告姜治平等隨即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與盤商 牟利。茲分述如下:
⑴查證人郭勇誠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伊是 透過賴天發(指賴俊昇,下同)認識姜治平的,賴天發在九 十五年五月某一天帶姜治平來伊住處,姜治平賴天發都說 伊名下的慈恩園塔位不易轉賣,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容易轉手 出售,他們說一個星期可以賣掉幾個,所以伊就把名下的靈 骨塔位,分二批全部轉成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伊後來發現 上開生前契約根本賣不出去等語;②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指姜治平,下同)過來我這邊 跟我說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好賣 ;當時第一次是被告自己過來,第二次是賴天發跟被告一起



來,賴天發本名應該是賴俊昇,被告總共來二次;轉換第一 次後,一個禮拜左右,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有跟伊說 生前契約有賣掉一個,並拿十二萬元給伊;被告在說服伊把 靈骨塔位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時,有約定說要幫伊賣掉真 誠卡契約,而且被告(後來)有賣掉一個,並把錢給伊,取 信於伊等語;③復於一OO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有跟一位朋友說慈恩園的塔位要賣,他就介紹被告( 指賴俊昇),後來被告賴俊昇有打電話來,他說伊的慈恩園 塔位這樣賣出不去,他說有一位姜治平要過來幫伊處理,第 一次是被告打電話通知伊,說姜治平要過來,後來姜治平自 己過來,這次就是用慈恩園跟他換日誠公司的生前契約,這 次換了三十份;第二次被告賴俊昇姜治平一起過來,被告 賴俊昇說要伊把剩下的塔位換成生前契約,他說生前契約比 較有價值;伊在決定把靈骨塔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之前, 沒有去查詢或瞭解真誠卡生前契約的價錢或合法性,伊認為 他們是從事這方面的業務,所以伊就信賴他們,被告賴俊昇姜治平說一份生前契約換一個慈恩園塔位;被告他們有這 方面的專業,伊完全不瞭解(指生前契約),伊就相信他們 ,一比一的比例是他們提的;伊於八十八年購買塔位權狀當 時,房貸二百多萬,八十八、八十九年資金被套牢,伊感覺 有利息的壓力,一直到現在都有,所以伊想趕快把塔位權狀 賣掉,解決經濟上的壓力等語。
⑵又依被告姜治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當天 是賴天發(指被告賴俊昇)帶伊去(郭勇誠住處),郭勇誠 問伊生前契約與塔位那一個比較好流通,伊回他說生前契約 比較好流通等語;被告賴俊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 中供稱:當初是郭勇誠一直詢問伊靈骨塔銷售情形,伊才去 問姜治平有無辦法可以處理,之後姜治平就提議換成生前契 約,所以伊才跟郭勇誠說建議他把靈骨塔權狀換成生前契約 ,之後郭勇誠同意轉換成生前契約後,所有的轉換手續都是 姜治平辦理的等語,及於一OO年二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當時姜治平(跟郭勇誠)講的內容大約是起訴書所載的 意思等語,復於一OO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市 場都在流行生前契約,所以業務員跟客戶推銷時,都會說把 靈骨塔換成生前契約,生前契約比較好銷售等語。並佐以偵 查卷附真誠卡契約書轉售同意書,記載「茲郭勇誠先生/小 姐持有真誠卡契約書,經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姜 治平先生/小姐,雙方同意願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出售 契約書共計□份契約,口說無憑特例此據」、「出售人:郭 勇誠」、「轉售人:姜志平」等語,與證人郭勇誠證述:被



姜治平在說服伊把靈骨塔位轉換成真誠卡生前契約時,有 約定說要幫伊賣掉真誠卡契約,而且被告姜治平(後來)有 賣掉一個,並把錢給伊,取信於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 人郭勇誠證述被告有約定說要幫伊出售真誠卡契約乙節,應 屬真實。故依證人郭勇誠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姜治平供稱 郭勇誠問伊生前契約與塔位那一個比較好流通,伊回他說生 前契約比較好流通等語,被告賴俊昇供稱姜治平(跟郭勇誠 )講的內容大約是起訴書所載的意思等語,相互參合,堪認 證人郭勇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姜治平等人過來伊住處跟伊說 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生前契約比較好賣等語, 應非虛詞,堪予採信。被告姜治平辯稱:伊並沒有跟郭勇誠 說一定要幫他賣掉生前契約云云,並非足採。
⑶查殯葬管理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九一00一三九四九0號令制訂公布,該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 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 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殯葬服務 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台內民字第 0九二00七三八0五號令,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如下: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 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三最近三年內平 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直轄市、縣(市) 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等,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資 料來源內政部公報第八卷第八期三一頁;見本院卷附判解函 釋查詢資料)。本件日誠公司雖前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府民殯字第Z○○○○○○○○○號函准 同意申請殯葬服務業,但該公司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四 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者,不可出售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其發行之真誠卡契約若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屬 涉及違法行為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北民生字第Z○○○○○○ ○○○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實,有上開函復資 料在卷可稽;況稽之日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記載 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顯未符合上開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台內民字第0九二00七三八0五號令所定殯葬管理條 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即實收資本額達三千 萬元以上之要件,亦無資料證明該公司於其服務範圍所及直 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是上開內政部函令既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日誠公司於斯時起自不得



任意發行、銷售生前契約至明,且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去板橋新海洛四五O號 二樓之日誠公司,但該公司已經關門了,招牌改為全日誠公 司,伊問附近業者,他們說日誠公司做的不好,後來就沒有 營業了等語,與證人即在板橋地區從事殯葬業之蔡榮顯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日誠公司剛開始是李 政皇的父親在經營,後來經營不佳,換李政皇經營,過沒幾 年就關門結束營業,後來由股東張先生經營,改為全日誠公 司等語,互核相符,由此益徵日誠公司不具有發行銷售生前 契約之能力。茲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分別自九十二年間、九 十四年即開始從事販售靈骨塔等殯葬相關業務,業據其二人 供述在卷,則其等對於日誠公司不具有發行生前契約之法定 規模,不得銷售日誠公司之生前契約,自難諉為不知。又依 證人郭勇誠姚月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持有之日 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均未曾賣出等語,及證人薛淑惠於審 理中證述伊感覺被告都沒有在幫伊處理事情(指買賣真誠卡 契約一事),被告姜治平於審理中亦供承真誠卡契約伊沒有 賣過給盤商或其他消費者等語,被告賴俊昇則供稱真誠卡契 約在市場上流通性一直都不好等語,再佐以本院向北部地區 之殯葬管理機關查詢民眾使用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使 用情形,並未發現有民眾使用真誠卡生前契約委託日誠公司 辦理殯葬禮儀業務之情形,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殯字 第Z○○○○○○○○○O號函、臺北縣立殯儀館北縣殯服 字第Z○○○○○○○○○號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市殯 字第Z○○○○○○○○○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殯 字第Z○○○○○○○○○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日誠公司真 誠卡生前契約自發行以來,即難以在市場上自由交易買賣或 為一般民眾使用之情形。至被告姜治平之辯護人辯護稱:殯 葬管理條例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 布,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當時被告姜治平當時拿日誠公 司生前契約與被害人塔位轉換時,上開規定並未開始施行, 當時只要有流通之生前契約就沒有所謂的沒有價值的問題, 本件應該以當時的法令來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節,顯 係誤解殯葬管理條例、上開內政部令函之施行日期,並非足 採。復參以被告姜治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 供稱郭勇誠說賣了真誠卡生前契約,是賴天發(指賴俊昇, 下同)賣的,伊不知道他賣給誰,賣的錢十二萬元是賴天發 交給伊,伊拿去給郭勇誠的等語,稽之被告賴俊昇於一OO 年三月三十日審理中則供稱郭勇誠的生前契約是姜治平賣掉 的,這是姜治平跟伊講的等語,另被告姜治平於一OO年四



月六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賴俊昇將三十六萬元(指代售姚月 賞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所得之價金)交給伊的,伊再交付 給姚月賞,實際上該生前契約是由賴俊昇出售的等語,但徵 之被告賴俊昇於該次審理中供稱代售姚月賞的三份日誠公司 生前契約是李政皇售出的,而代售郭勇誠的生前契約部分, 是李正皇把錢交給伊,伊有把錢拿給姜治平等語,顯見被告 姜治平賴俊昇就何人代售郭勇誠姚月賞所持有之真誠卡 契約及代售價金款項來源等供述情節,並非一致,有互相推 諉之嫌,且觀諸出售人為郭勇誠姚月賞之真誠卡契約書轉 售同意書上,均未有買受人姓名、基本資料之記載,亦與一 般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舉出買受上開真誠卡生前契約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足認 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向證人郭勇誠稱 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一份,及其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日向證人姚月賞稱已代為售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 約共計三份等節,均屬虛偽不實之詞,其等顯係藉此方法, 取信於證人郭勇誠姚月賞,使郭勇誠姚月賞誤認日誠公 司發行之真誠卡生前契約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可於市場上 流通交易,並致郭勇誠委託姜治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將其剩餘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夫妻塔位)十四組, 轉讓與姜治平所指定之吳秋珠
⑷復查,本件被害人郭勇誠名下之慈恩園塔位是以每個七萬七 千元購入,被害人姚月賞名下之慈恩園塔位則以七萬多元買 入,而被告姜治平係以每個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價錢將慈恩園 塔位賣給盤商等節,分據證人郭勇誠於一OO年三月三十日 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姚月賞於一OO年四月六日審理中證述暨 被告姜治平於一OO年六月八日審理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害 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當初係以約七萬元 之價錢購入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而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當初係因經濟壓力,急欲將慈恩園靈骨塔 位權狀變現,其等何以願意同意將當初購得成本甚高之慈恩 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市場上難以自由買賣之日誠公司真誠 卡生前契約?甚至同意被告姜治平等人將其等慈恩園靈骨塔 位權狀轉讓為姜治平指定之吳秋珠名下,俱徵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上開取得被害人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權狀之行為,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縱依卷附真誠卡契約書記載該生前契 約之價金總價十二萬元,簽約金六萬元,買受人使用該契約 時同意繳付尾款十二萬元予出售人日誠公司等語,然該等利 益仍屬預期之利益,是否能得此利益仍屬不可逆料,尚不得 以該等預期之利益計算真誠卡生前契約之價值。故由被害人



原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與其等後來取得真誠卡生前契 約之財產價值差距甚大,被告姜治平賴俊昇等人於取得被 害人轉讓之慈恩園靈骨塔權狀後,隨即轉售與盤商牟利,但 被害人等人持有之真誠卡契約於市場上卻乏人問津,且觀之 卷附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薛淑惠提出之真誠卡契約書上 並未記載契約書之編號,益徵日誠公司並無發行生前契約之 能力,堪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與被害人交換慈恩園靈骨塔 位權狀當時即已知悉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於市場上難以買賣 流通。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向被害人郭 勇誠、鄭紗敏薛淑惠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 換成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云云,或向被害人姚 月賞諉稱現已輪到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 戶,且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 云云,顯係以欺罔之手段,使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 敏及薛淑惠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所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 轉讓與被告姜治平指定之吳秋珠甚明。
⑸至被告姜治平雖辯稱:日誠公司真誠卡契約是可以轉售轉賣 的,伊認為是有價值的云云,而證人即在板橋地區從事殯葬 業之蔡榮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日誠 公司剛開始是李政皇的父親在經營,後來經營不佳,換李政 皇經營,過沒幾年就關門結束營業,後來由股東張先生經營 ,改為全日誠公司,如果有人拿日誠公司生前契約,伊也會 承接,但是有家屬來找伊,由伊來規劃殯葬事務等語,惟此 係證人蔡榮顯個人基於營利考量而自由決定是否承接殯葬事 務,但其並無應承受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義務,況證 人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不願意以十二萬元之價錢購買 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伊也不願意承受真誠卡契約,因 為已經沒有保障了等語,是縱使證人蔡榮顯願意承接日誠公 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仍與真誠卡生前契約在市場上有無自由 流通價值無關,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又依被告姜治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們 將郭勇誠的慈恩園靈骨塔位辦理登記後又轉售給盤商,賣得 款項是由賴天發(指賴俊昇)和李政皇處理等語,及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OO年四月六日審理中供稱:伊交給 郭勇誠的十二萬元及交給姚月賞的三十六萬元,都是賴俊昇 交給伊的等語,並於一OO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經法 官訊問「你會去跟併辦意旨書附表的被害人接觸或交換生前 契約是否都是賴俊昇通知你去的?」,被告姜治平答稱:是 等語。復據被告賴俊昇於一OO年四月六日審理中亦供稱: 姚月賞的三份真誠卡生前契約是李政皇售出的,郭勇誠部分



,也是李政皇把錢交給伊的;伊有拿錢給姜治平沒錯,但是 錢的來源是李政皇等語,並於一OO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詢問「賣掉本案及併案所有的慈恩園塔位的錢到哪 裡去?」,被告賴俊昇答稱:一部分是日誠公司李正皇拿走 ,一部分是銷售獎金,就是伊跟姜治平各分一部分等語。另 證人郭勇誠薛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賴俊昇有帶姜 治平到渠等住處等語。又佐以被害人鄭紗敏於偵查中提出信 件,被害人鄭紗敏陳述其如何以慈恩園靈骨塔位與日誠公司 生前契約交換過程,內容略以:因伊之前有靈骨塔位,是賴 天發(指賴俊昇,下同)來跟伊接洽的,伊認為這是投資, 一個塔位價錢是十一萬元,伊買十張,後來又說要配什麼生 前契約,才比較賣得快,有朋友說伊手上的(生前)契約都 沒有用的,跟廢紙一樣,伊知道之後,就一直聯絡賴天發, 才知道受騙了,已經聯絡不到人了,接下來又有一位叫姜治 平(誤繕「江治平」)的人,他說伊手上有慈恩園塔位要賣 嗎,並說伊的慈恩園塔位跟他的生前契約交換會比較好賣等 語,並參合被告賴俊昇係順易公司、鴻閩公司之負責人,其 掌握投資購買慈恩源靈骨塔位之人員資料,應認被告姜治平 於審理中供述其與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被害人交換生前契約都 是賴俊昇通知的等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姜治平應係透過 被告賴俊昇得知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 人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被告賴俊昇辯稱:不是伊叫姜 治平去找被害人,姜治平有時是根據順易公司的資料去跟被 害人接觸云云,並非足採。故堪認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對於 上開被害人郭勇誠姚月賞鄭紗敏薛淑惠等人將其等慈 恩園塔位權狀轉換為日誠公司真誠卡生前契約之過程均有所 知悉,並參與其中及與李政皇共同分配出售靈骨塔之價金, 且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均供述其等交付被害人之日誠公司真 誠卡生前契約均係日誠公司負責人李政皇所提供等節,顯見 被告姜治平賴俊昇李政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主 觀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姜治平賴俊昇否認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之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 要件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等節,均非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治平賴俊昇二人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 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 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 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 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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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易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