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80號
PCDM,100,易,258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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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6
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鍾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於92年8 月27日釋放, 然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㈡於92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共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上開㈢所示有 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㈤ 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 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於95年間遭撤銷,自 95年8 月11日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但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㈢所示共4 罪裁定均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上開㈣所示共2 罪裁定 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上開㈤至㈦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 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㈨另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周鍾名 仍未知所戒慎,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5 時8 分許,撘乘友 人羅劦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有之車牌號碼M9A-95 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87 巷8 號前時, 適見盧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5N-329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周鍾名羅劦呈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羅劦呈持未扣案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螺絲起子插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邊緣,施以壓力擊破右前 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 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 臺(價值新臺幣4,000 元)取去,周鍾 名則在巷口觀察警戒(俗稱把風),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上揭衛星導航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盧人豪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得竊嫌乃共乘車牌號碼M9A-957 號重型機車,並發 現該機車車主登記為羅劦呈,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 即被害人盧人豪、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劦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茲被告周鍾名與同案被告羅劦呈共同為本件竊 盜犯行之際,既攜有螺絲起子,並由羅劦呈持之施以壓力擊 破右前車窗玻璃後,將車內附掛在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 1 臺取去,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方得擊破車窗玻璃, 則其等如以螺絲起子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被告周鍾名與同案被告羅劦呈間,乃以由羅 劦呈下手行竊,周鍾名則在旁觀察警戒(俗稱把風)之方式 ,而共同分擔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雖扣案螺絲起子係由同 案被告羅劦呈攜帶,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之理論,被告周鍾名自應同負其全部責任,是核被告周鍾 名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周鍾名與同案被告羅劦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鍾名 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 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於92年8 月27日 釋放,然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⑵另於92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 再因於92年間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三案所 示共4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94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⑸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⑺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 於95年間遭撤銷,自95年8 月11日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 月22日,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臺灣高等法院因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就上開⑴至 ⑶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上 開⑷所示共2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 上開⑸至⑺所示共4 罪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再 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另於97年間,因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 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與上開⑻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甚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㈢、未扣案螺絲起子1 枝,雖係被告持供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 物,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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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