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簡寶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12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簡寶貝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上 午8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號前,因不讓告訴 人李建邦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而與告訴人李建 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簡寶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以「鴨霸、不要臉」(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建邦,足 以貶損告訴人李建邦之人格及名譽,認被告林簡寶貝犯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查被告林簡寶貝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建邦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李建邦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連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