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王幸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36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王幸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王幸子與葉培華為臺北縣林口鄉(嗣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麗園二街89巷「大地十六社 區(該社區房屋屬於併排式透天厝)」之鄰居關係,詎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姚王幸子於民國99年7 月29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 鄉○○○街89巷之公共巷道(正確位置詳如本院卷第116 頁照片所示,原起訴書略載為社區中庭,應予更正)上, 公然對葉培華辱罵「社區的惡霸」之足以貶損葉培華名譽 之言語。
㈡緣葉培華於99年8 月9 日18時47分許,至該社區主委白宗 正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89巷19號住家門外欲找白宗 正,惟因白宗正不在家而未遇。姚王幸子此時在其位於同 巷21號大門內看見葉培華站在白宗正住處門外之公共巷道 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隔著住處大鐵對葉培華 辱罵「壞蛋、壞蛋來了」之足以貶損葉培華名譽之言語。 旋又走至前揭公共巷道上,接續以「大家來聽喔!少年欺 負老阿婆喔!大家來聽喔!查玻郎欺負查某郎,欺負一個 阿婆喔!大家來聽喔!你們看葉培華要來欺負我!我丈夫 死了,你要跟隨我嗎?我丈夫死了,你不能做了嗎?」等 語辱罵葉培華,足以貶損葉培華之名譽。
二、案經葉培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輔佐人對於公訴人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提之證據資 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據力(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次,被告雖另提出被證三即署名小陳太太之人所寫書信 (本院卷第178 頁)為證,但此項證據方法顯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 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 對此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 194 頁反面),但因其並未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仍難認有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可信之特殊情況,自難採為本案證 據,併此說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 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 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王幸子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略辯稱:㈠ 關於99年7 月29日部分,伊社區中庭有樓梯,且為石塊排列 路面,不適合推娃娃車,故伊幾乎不曾走進中庭,既無到社 區中庭,何來有在社區中庭辱罵葉培華之語?又伊絕未對葉 培華說過社區惡霸等語,證人陳葉香妹於99年12月2 日偵訊 時亦未證稱有親耳聽到伊說過「社區惡霸」或指摘葉培華無 社區惡霸之言語,其證詞純屬個人想法,應無證據力;另葉 培華與伊子姚再興間之公然侮辱訴訟,業經法院制裁葉培華 ,還給伊子姚再興公道,伊何須還為與葉培華之訴訟心存不 滿?況伊於99年6 月24日慘遭喪夫之痛,7 月皆忙於處理後 事及平撫心情,何有辱罵葉培華之氣力?㈡關於99年8 月9 日部分,當時伊原本在自家庭院整理垃圾準備要出去倒,伊 兩歲孫子(即所謂暱稱壞蛋)吵著要跟出去,伊無奈地請另 1 個孫子先行抱著,待伊倒完垃圾再推該兩歲孫子出去散步 ,伊進入家門後即對吵鬧不休的孫子說「壞蛋、壞蛋來、奶 奶帶你去散步」,隨即轉向信箱去拿信,毫無在意屋外是否 有他人,忽然間葉培華就走過來罵伊,伊因甫遭喪夫之痛, 又患有高血壓,面對葉培華突然的挑釁,做出爆發性情緒反 應及言詞,皆非一般人理性所能控制,故伊並無誹謗告訴人 之意,自無刑事誹謗罪可言;又告訴人所提供當日監視器畫 面及錄音內容,乃剪接部分過程,並非事實全部云云,經查 :
㈠關於99年7 月29日部分:
⒈被告雖以刑事準備書狀辯稱:伊社區中庭有樓梯,且為石 塊排列路面,不適合推娃娃車,故伊幾乎不曾走進中庭, 既無到社區中庭,何來有在社區中庭辱罵葉培華之語等語 (本院卷第13頁),但其於偵訊時卻稱:「(99年7 月29 日傍晚差不多5 、6 點時,在你們社區的中庭看到葉培華 有沒有罵他這是社區的惡霸?)我沒有這樣講,我當時帶 著我孫子,是說我孫子很霸」、「(當時你有看到葉先生 沒錯吧?)他車子停下來,可能有下車,我沒看到他」等 語(99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第39頁),嗣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稱:「7 月29日他(按指告訴人)根本沒 有問我,我是在跟陳葉香妹談話,我們年紀大一點,講話 比較大聲,被人家聽到有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表示其確有於99年7 月29日17、18時許出現在社區 中庭,前後所言已有不符,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審 理時提示本院卷第116 頁之照片給被告及輔佐人閱覽後, 該2 人均確認該頁照片中所標示之被告及告訴人站立位置 正確(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29日 17、18時許,在本院卷第116 頁照片所示臺北縣林口鄉○ ○○街89巷之公共巷道上與告訴人碰面無誤。從而,被告 辯稱:伊未於99年7 月29日17、18時許至「社區中庭」云 云,應僅係針對正確位置之認知或描述上之差異,合先敘 明。
⒉關於被告有無於99年7 月29日17、18時許,在本院卷第11 6 頁照片所示臺北縣林口鄉○○○街89巷之公共巷道上, 公然對葉培華辱罵「社區的惡霸」等語乙節,告訴人於99 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7 月29日大約傍晚5 、6 點 ,在社區中庭外面,伊正要進中庭,被告就對著伊罵:這 是社區的惡霸,當時陳葉香妹在場等語(99年度他字第 6859號第10頁),嗣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當時正要進入中庭大門,還在門口,伊是面對社 區的外面,也就是面對著被告,伊聽到被告罵伊社區惡霸 後,第一個反應就是反問她在罵誰,她說她在罵孫子不可 以嗎,但伊不認為她是在罵孫子,伊沒有理會她,就進來 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葉香妹於99 年12月2 日偵訊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告訴人姚王幸子 平常就會說「鴨霸」、「王八蛋」、「壞人」等話?)有 ,我有聽過,當時(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在場的 有我、被告葉、告訴人等人,告訴人當場就有罵上開的話 ,但告訴人是罵誰我就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有帶她的孫 子出來,被告葉剛好下班回來在停車,我就跟告訴人在散
步,之後,剛好遇到被告葉,告訴人就罵了上開的話」、 「(告訴人在跟妳散步時,還沒有遇到被告葉前,告訴人 是否有罵上開得話?)(思考中)沒有,告訴人是遇到被 告葉時,她才說上開的話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32368 號卷第4 頁),及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7 月29日下午傍晚的時候,伊與被告散步到大門, 剛好告訴人下班也到大門,當時有伊、被告、告訴人還有 被告的孫子在場;在告訴人下車前,伊原本是與被告在閒 聊,沒有在討論特定的人,被告的情緒就像平常散步一樣 ,但告訴人下車要進入我們中庭大門時,被告就開始罵鴨 霸、王八蛋、壞蛋,但不知道罵誰,伊有聽到被告當時有 說「社區的惡霸」,之前偵訊時所有說到「社區的惡霸」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伊就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 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29日17、18時許與同 社區鄰居陳葉香妹在本院卷第116 頁照片所示臺北縣林口 鄉○○○街89巷之公共巷道散步時,對告訴人辱罵「社區 的惡霸」等語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陳葉香妹於99年12月2 日偵訊時亦未證 稱有親耳聽到伊說過「社區惡霸」或指摘葉培華無社區惡 霸之言語云云,但查證人陳葉香妹於偵查作證時固僅證稱 :伊有聽過被告說「鴨霸」、「王八蛋」、「壞人」等語 ,但此與其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過「社區惡霸 」之情形,究屬有別。況且,證人陳葉香妹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明確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當時有說「社區的惡霸 」,之前偵訊時所有說到「社區的惡霸」是因為檢察官沒 有問,伊就沒有說等語,自難僅因其於偵訊時未敘及被告 當時有說「社區惡霸」等語,即反推被告當時確實沒有對 告訴人說過「社區惡霸」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 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是帶著伊孫子,是說伊孫子很霸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99年7 月29日當時, 伊孫子並沒有哭鬧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衡諸常情,應無於此情形恣意對自己孫子謾罵之理,且依 證人陳葉香妹前揭所證,可知被告辱罵「社區的惡霸」之 時間點,乃告訴人下車進入社區大門之瞬間,而被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何清宜亦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小孫子的名字是姚○○(詳細姓名參卷,下同) ,被告都叫他本名或是小元元,曾經有一、兩次散步時, 因為姚○○要被告抱,被告才會說他是壞人或壞蛋,伊沒 有聽過被告對小元元說「惡霸」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表示當姚○○吵著要被告抱時,被告僅曾對姚○○說過壞 人或壞蛋,而非「惡霸」,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不是針對我罵,要看她的 眼神跟聲音的大小跟語氣,我想人不是電腦,根據聲音、 眼神、語氣,我知道被告是在對我說話,她罵孫子會這麼 大聲嗎,有這麼凶嗎?且7 月29日那天,她孫子根本沒有 任何哭鬧跟講話的動靜,她有什麼理由要罵孫子,還說是 社區的鴨霸」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堪認縱使被 告在辱罵「社區的惡霸」等語當時並未指名道姓,然依上 開客觀情形,仍足認定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此言, 是其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葉培華與伊子姚再興間之公然侮辱訴訟, 業經法院制裁葉培華,還給伊子姚再興公道,伊何須還為 與葉培華之訴訟心存不滿?況伊於99年6 月24日慘遭喪夫 之痛,7 月皆忙於處理後事及平撫心情,何有辱罵葉培華 之氣力云云,但查被告之子姚再興對本案告訴人葉培華所 提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88 63號判處葉培華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後,葉培華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99年12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 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固有該2 份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0頁),但 查該2 判決均係於99年7 月29日之後始作成,自難僅因其 判決結果,反推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行為時之心理狀態。 至於被告所稱:伊於99年6 月24日慘遭喪夫之痛,7 月皆 忙於處理後事及平撫心情等語,縱認屬實,仍難謂與所稱 「何有辱罵葉培華之氣力」之結論有必然之正向連結,故 其此項所辯,仍無足採。
⒍至於姚再興有無於100 年3 月5 日16時許,在陳葉香妹住 處門外,對陳葉香妹之夫陳鐵齡陳稱:你老婆在法庭上作 偽證要判7 年的徒刑,害我媽媽被判刑的話,我絕對不會 給你好過等語乙節,固據被告聲請傳喚陳鐵齡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然因陳鐵齡實際上並未於99年 7 月29日在場見聞本案此部分案發經過,縱其認知陳葉香 妹於偵訊時未作偽證,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並不足以增 加或減損證人陳葉香妹證言之證據力,當亦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同理,被告所提99年3 月5 日之 住處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0頁),因與本案99年7 月29日 犯罪事實部分欠缺直接關連性,故亦無法援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㈡關於99年8 月9 日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99年8 月9 日18時47分許,至白宗正位於臺北 縣林口鄉○○○街89巷19號住家門外欲找白宗正,惟因白 宗正不在家而未遇。姚王幸子此時在其位於同巷21號大門 內看見葉培華站在白宗正住處門外之公共巷道後,即隔著 住處大鐵對葉培華辱罵「壞蛋、壞蛋來了」等語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偵訊及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 時時具結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6859號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當時之被告住處監視 錄影光碟後,確認於告訴人出現在被告住處門外右前方之 公共巷道後(參本院卷第47頁照片13頁),被告即有在門 內狀似與告訴人對話、揮動雙手,乃至於走出門外拍打手 上信件狀似繼續與告訴人對話(參本院卷第48頁照片15至 第51頁照片21)之動作之結論(有本院勘驗筆錄草稿及勘 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66頁反面)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你是住在21號?8 月9 日當 天葉培華去19號找白宗正,你有無隔著門罵他壞蛋、壞蛋 來了?)沒有。那時我在罵我孫子,我是要到垃圾,孫子 跟著要出來我抓著他說你這個小壞蛋」、「(後來你有跟 出去嗎?)他指著我的頭說你罵誰,我就出來解釋我是在 罵我孫子」等語(99年度他字第6859號第40頁),亦即並 不否認當時有說「壞蛋、壞蛋來了」等語,僅係辯稱:伊 當時係在對孫子說話云云,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說 「壞蛋、壞蛋來了」等語相符,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辯 稱:伊當時係在對孫子說話云云,但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草 稿所附27張翻拍照片,可知於被告獨自拿垃圾外出後,甲 男(按即被告較大的孫子)即抱乙男(按即姚○○)在門 口等候,其後被告空手返回住處大門後取出信箱內之信件 後,告訴人即步行至被告住處門外右前方之公共巷道處, 被告先於其住處門內狀似與告訴人對話並揮動雙手,其後 則步出門外拍打手上信件狀似繼續與告訴人對話,迨告訴 人離開、被告返回住處後,甲男始將乙男抱至門口處交給 被告抱(參本院卷第53頁照片24、25),隨後再將乙男放 入娃娃車推著出門(參本院卷第54頁照片26、27),倘若 被告係於拿取信件後、告訴人出現在畫面時,即在其住處 門內對乙男稱:「壞蛋、壞蛋來,奶奶帶你去散步」等語 ,何以甲男未立即將乙男交給被告抱?被告又為何會在其 住處門內揮動雙手,旋又步出門外拍打手上信件繼續與告 訴人對話?況依前揭監視翻拍照片6 、7 、10至13所示, 可知乙男當時始終均在甲男懷抱,外觀上並無毛躁哭鬧之 情形,被告何需叫乙男「壞蛋」?此與常情均有齟齬,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於前揭對告訴人辱罵「壞蛋、壞蛋來了」等語後, 旋又在該社區○○巷道內,公然辱罵稱:「大家來聽喔! 少年欺負老阿婆喔!大家來聽喔!查玻郎欺負查某郎,欺 負一個阿婆喔!大家來聽喔!你們看葉培華要來欺負我! 我丈夫死了,你要跟隨我嗎?我丈夫死了,你不能做了嗎 ?」等語,業據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明確(100 年度他字第981 號第54頁),而被告於同日偵 訊時雖辯稱:伊只有說「大家來看喔,少年欺負老阿婆喔 ,我先生死了,你還來跟我亂」,但沒有說「男人七婦女 人,你們看葉培華要來欺負我,我丈夫死了,你要跟隨我 嗎,我丈夫死了,你不能做了嗎」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後,確認被告確有對被告說上開告 訴人所證述之言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輔佐人亦改稱僅爭執是在受到告訴人挑釁後 才為該等陳述(亦即坦承錄音譯文內容正確)等語(本院 卷第190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公然為前揭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陳述無訛。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 人所提供當日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內容,乃剪接部分過程, 並非事實全部云云,然而,縱使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光碟 乃告訴人事後透過電腦軟體重新編製而成,但查本院前揭 勘驗僅係針對「錄音帶」部分進行勘驗,而非直接引用告 訴人事後重新編製之影音光碟為證據,亦即告訴人所提前 揭不利於被告之影音光碟,實際上未據本院援為被告不利 認定之證據方法,附此說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因甫遭喪夫之痛,又患有高血壓,面對 葉培華突然的挑釁,做出爆發性情緒反應及言詞,皆非一 般人理性所能控制,故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自無刑事 誹謗罪可言云云,然查被告當日係先獨自拿垃圾外出後, 再空手返回住處大門處取出信箱內之信件。迨告訴人步行 至被告住處門外右前方之公共巷道處時,被告則先於其住 處門內狀似與告訴人對話並揮動雙手,其後再步出門外拍 打手上信件狀似繼續與告訴人對話。之後告訴人離開、被 告返回住處後,被告即從甲男處接手抱著乙男,再將乙男 放入娃娃車推著出門,之後即在該社區○○巷道內,公然 辱罵稱:「大家來聽喔!少年欺負老阿婆喔!大家來聽喔 !查玻郎欺負查某郎,欺負一個阿婆喔!大家來聽喔!你 們看葉培華要來欺負我!我丈夫死了,你要跟隨我嗎?我 丈夫死了,你不能做了嗎?」等語,業經認定如前,綜觀 其前後陳述,堪認其行為時並非無意識或有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之情形,縱認告訴人先有挑釁行為,亦應理性處理 ,而非恣意以言語出言辱罵,故其空言辯稱:伊係受告訴 人挑釁下所為,故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尚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嘲弄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後者則係對於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前述辱罵,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係抽象之 謾罵、嘲弄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前揭犯罪事實第一 ㈡段所示犯罪行為,均係於99年8 月9 日所為,行為時間及 地點相隔甚近,對象均係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 意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中併案即在公共巷道 所為部分,與已起訴即在被告住處大門附近所為部分,因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其先後於99年7 月29日、99年8 月9 日所為 ,其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年事已高,與告訴人間復係鄰 居關係,但正因兩人間為鄰居關係,本應以和為貴,和睦相 處,而不得恣意以言語傷人(其中99年7 月29日僅有單1 公 然侮辱行為,99年8 月9 日則接續為2 次公然侮辱行為,當 以後者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