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52號
PCDM,100,易,2452,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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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緝字第1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高德合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 月11日,向亞太行動 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 ,旋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在報紙上刊登徵人之分類廣告,並留下高德合 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用供聯絡之用,適有楊舒婷(已移轉由臺 灣屏東或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瀏覽報紙廣告,與持用 高德合所申請之上開門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即對楊 舒婷邀約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楊舒婷即於99 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統一超商內 ,將其申請設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8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莉芸,佯稱黃莉芸先前於U-LIFE購物頻道 之消費,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莉芸不疑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依照指示而將10035 元匯入楊舒婷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莉芸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 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99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向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 4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之SIM 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模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模子」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 10月22日在報紙刊登不實之應徵接電話人員之廣告,並以 高德合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有陳 盈稱(陳盈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見上開求職廣告,撥打上開門號電話與自 稱「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黃經理」即以 工作需要為由要求陳盈稱提供金融帳戶,陳盈稱因而於99 年10月23日、99年11月1 日,至新竹市○○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風城門市,分2 次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不詳)提款卡及密碼、汽車駕照等物,以宅急便方式 寄至新竹市○○路185 號2 樓202 室交予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同 年10月23日14時許,假冒「東森特意購」會計、「花旗銀 行」客服人員蔡國雄名義,撥打電話予潘美惠,誆稱:先 前東森購物交易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提款機 操作更正云云,致潘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 25日某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臨櫃以現金存入10 萬元至陳盈稱之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內,嗣潘美惠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同年10月 25日22時許,假冒「東森特意購」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新發



,誆稱:先前東森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提款 機更正云云,致林新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 日凌晨0 時14分、凌晨0 時31分與凌晨1 時11分,分別以 郵局與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 3元、1 萬5, 000 元與3 萬元至陳盈稱之上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 而詐欺取財得逞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提起公訴,於100 年7 月 4 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00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則上揭本案事實與前案事實所指之犯罪行為,均指同一交 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惟其被害人不同,則被告係以交 付上開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本案係經 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4日始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0 年7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 月7 日板檢檢玉新100偵 緝1312字第125361號函附卷足按,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 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娟
法 官 劉 凱 寧
法 官 黃 苙 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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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