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22號
PCDM,100,易,2422,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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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89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聰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趁其女友林宛姿 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45 巷37弄10號6 樓租屋處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林宛姿所有、置放於房間皮 包內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前往板橋區○○路○ 段119 號OK連鎖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以前開 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裝設在上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內,且 鍵入事前已獲悉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事後隨即再將金融卡,放回 其等前揭租屋處浴室內,欲以此遮掩上開犯行。嗣於翌日下 午4 時許,林宛姿欲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志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



告訴人林宛姿臺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便利商店所 攝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盜領他人存款,造成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行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又所盜領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1日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4894 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 5 年內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已不符緩刑要 件,是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原諒,依法仍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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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