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孫永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 月2 日釋放出 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 月12日期滿而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孫永福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永和區○ ○路225 巷41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位於新北巿 永和區○○路91巷49之1 號地下1 樓住處內,搜獲其所有且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得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 稽,此外,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及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 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 月12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