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秀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鄭中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陳昱臻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984號,中華民國1
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810、3520、6789、67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秀菊有罪部分及鍾宏翊部分均撤銷。馮秀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宏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宏翊、呂澔宇(原名呂春富)、蔣文彬(後2人經原審判刑確 定) 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呂澔 宇為賺取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 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經紀費,遂分別向蔣文彬、鍾宏
翊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 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大陸地區 女子支付 3萬元「老公費」的利益,鍾宏翊、蔣文彬為賺取 老公費竟應允,遂由呂澔宇提供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費、結 婚費等費用之資金 (大陸地區女子所賺取之性交易報酬必須 先清償該等費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呂澔宇因病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而委託鍾宏翊陪同蔣文彬至 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歐小娟辦理假結 婚事宜,鍾宏翊為學習辦理假結婚手續而應允,遂與呂澔宇 、蔣文彬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鍾宏翊、蔣文彬於民國99年 2月21日一同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與歐小娟碰面,蔣文彬與歐小娟明知彼此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 政公政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宏翊、蔣文彬返臺後, 蔣文彬於99年4月7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 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 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99年6月29 日 (起訴書誤繕為6月27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 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 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歐小娟來臺後,蔣文彬與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歐小娟於同年 7月12日向桃園市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2人為 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㈡鍾宏翊與呂澔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宏翊於100年4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任水蓮碰面,渠等明 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河南 省開封市大宋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宏翊返臺後 ,於100年5月23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 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以依親名義 來臺,使任水蓮於100年6月28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 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 蓮於100年8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鍾宏 翊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任水蓮於同年月24日向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 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 之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鍾宏翊自任水蓮 入境迄 100年12月21日離婚止,每月自呂澔宇處領得人頭老 公費3萬元,共計12萬元。
二、馮秀菊、鍾宏翊與蔣文彬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因歐小娟、任水蓮擬不再讓呂澔宇賺取經紀費 ,而與經營應召站之馮秀菊商議渠等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 離婚後再次辦理假結婚來臺事宜,馮秀菊、鍾宏翊為賺取歐 小娟、任水蓮之經紀費,遂謀議由馮秀菊提供歐小娟、任水 蓮辦理第二次假結婚及來臺之資金,鍾宏翊負責協助辦理, 並將上情分別告知蔣文彬,蔣文彬應允後,即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歐小娟與蔣文彬於100年9月2日離婚,歐小娟並於同年月6日 返回大陸地區,馮秀菊、鍾宏翊、蔣文彬即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蔣 文彬於 100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3日與 歐小娟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再次辦理虛偽之 結婚登記,嗣蔣文彬返臺後,蔣文彬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 向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101年7月 6日,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 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小娟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歐小娟來臺後,蔣文彬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 之歐小娟於同年 7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 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 謄本予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 正確性。
㈡任水蓮與鍾宏翊於 100年12月21日離婚,任水蓮並於101年1 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馮秀菊與鍾宏翊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宏 翊於101年3月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月6日與任水蓮在大 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大宋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 宏翊返臺後,於101年3月21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 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於101年 6月7日,經有實質審查 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任水蓮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 鍾宏翊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任水蓮於同年 6月 13日再次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 2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鍾宏翊 自任水蓮入境迄102年1月 2日離婚止,按月自任水蓮處領得 人頭老公費3萬元,共計21萬元。
三、李梅 (於98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鍾偉綸《經原審判刑確 定》假結婚,嗣於99年1月8日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羅海清 (於100年12月20日與不知情之鄭中堯《詳無罪部 分所述》假結婚,嗣於101年4月26日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來臺(即 事實)後,即由呂澔宇擔任其4人之經紀,鍾宏翊擔任歐小 娟、任水蓮 2人之經紀,安排渠等至馮秀菊所經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d棟 8樓之1之應召站處從事性交易工作 。呂澔宇、鍾宏翊就所擔任經紀部分,分別與馮秀菊、陳昱 臻、袁煌凱、鄧智耀、徐孝良、鍾偉綸 (除鍾宏翊、馮秀菊 外,餘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在旅館工作之陳昱臻、 袁煌凱撥打馮秀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告知嫖客所需之小姐及性交易之金額(俗稱調工),馮秀 菊另雇用鄧智耀負責接聽調工電話、派遣小姐性交易及安排 司機等工作(俗稱內機),另徐孝良、鍾偉綸則負責搭載應召 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每次性交收取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由呂澔宇、鍾 宏翊、馮秀菊、陳昱臻、袁煌凱、鄧智耀、徐孝良、鍾偉綸 就所參與部分按次抽取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餘款歸大 陸女子取得,共同以此方式媒介李梅、羅海清、歐小娟、任 水蓮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嗣因馮秀菊、鍾宏翊 不欲使呂澔宇瓜分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遂唆使歐小娟、任 水蓮分別於100年9月 2日、同年12月21日各與蔣文彬、鍾宏 翊離婚,並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1年 1月18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再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嗣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即事實),馮秀菊、鍾宏翊另與陳昱臻 、袁煌凱、鄧智耀、徐孝良、鍾偉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經營模式
,再次共同媒介歐小娟、任水蓮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藉此營利。嗣經檢調長期監控,循線於102年1月17日查 獲上情 (羅海清則於101年12月28日出境)。馮秀菊、鍾宏翊 各分別收取40萬元、7萬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 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鍾宏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馮秀菊固 坦承妨害風化犯行(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歐小娟、任水蓮確實在伊處工作,她們離婚回去大 陸以後打電話給伊說想再來,伊說如果有辦當然歡迎,她們 後來就直接跟她們老公接洽,接洽後說需要錢先跟伊借,伊 就先借給她們,等到她們來臺灣工作之後再還給伊,她們並 不是伊辦進臺灣云云。經查:
㈠大陸地區女子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確係與鍾偉綸 、蔣文彬、鍾宏翊、鄭中堯(惟鄭中堯不知情,詳後述)假結 婚,嗣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大區,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且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來臺後均至馮 秀菊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鍾宏翊 、馮秀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澔宇、徐孝良、蔣文 彬、鍾偉綸、鄧志耀、陳昱臻及大陸地區女子李梅分別於偵 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2810卷二第112-115、179-18 4頁,卷三第22-26頁、29-31、卷四第30-31頁,卷五第11-1 8、36-43、49-50、82-89、143-150頁,卷六第31-36、56-6 1、72 -77、83-86、93頁,偵緝卷第46-57頁,原審訴字435 號卷《下同》二第21 -27、90-96、122-141、188-202、217 -22 2頁,卷三第62-70頁) ,復有鄭中堯為羅海清所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鄭中堯所出具之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 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鄭中堯戶籍謄 本 (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1-3、5、21-24、41頁)、鍾 宏翊為任水蓮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鍾 宏翊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臺灣配偶)、鍾宏翊戶籍謄本(入出國及 移民署資料卷一第46-47、50、56-59、70-72、74、103-108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 (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 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鍾偉綸為李梅所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鍾偉綸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5 、7-8、10-11、16-17、32頁)、蔣文彬為歐小娟所填寫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蔣文彬所出具之保證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 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臺灣配偶)、蔣文彬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 (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69-71、76、96 -101 、108-111、114-115、128-1 29、13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馮秀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歐小娟、任水蓮何以與蔣文彬、鍾宏翊離婚後未久,即再 次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假結婚來臺至馮秀菊所經營之應 召站處從事性交易,據證人李梅於偵訊時結證稱:歐小娟 當時的花名叫「J0J0」,我都叫她「娟妹」,她當時是給 馮秀菊帶,她跟馮秀菊的關係很好,像母女一樣,我聽徐 孝良跟我說她們關係很好,因為當時徐孝良是載歐小娟的 馬伕,歐小娟不滿老沈(按即呂澔宇,下同)很多事情,所 以她就決定要先離婚,再讓馮秀菊辦再結婚來臺灣,目的 就是不想讓老沈再抽成,而且馮秀菊有答應歐小娟再來臺 灣時不用給老沈抽錢,一支可以拿 1,500元,原來她是拿 一支1,100元等語(偵字2810號卷四第101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老沈有一個助理叫小鍾(按即鍾宏翊,下同), 會幫老沈出國辦小姐入臺的事情,後來老沈、小鍾鬧翻了 ,小鍾跟阿姑(按即馮秀菊,下同)合作辦小姐過來,任水 蓮、歐小娟都是阿姑跟小鍾辦進來的,小鍾只是出面而已 ,錢都是阿姑出的,我跟阿姑、大姐(按即陳昱臻,下同) 、小鍾打麻將的時候,他們就會講到這些事情,講說怎麼 辦,錢要怎麼交給小鍾,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是老 沈辦進來的,第二次就是阿姑、小鍾辦進來的,這樣老沈 就賺不到錢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是李梅就歐小娟、任 水蓮因不滿呂澔宇而不願意再讓其賺經紀費,而與馮秀菊 協議渠等先行離婚後再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由馮秀菊負 擔第二次來臺費用等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另參酌被告鍾宏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 (歐小娟、任水蓮會二度結婚來臺灣,主要目 的是老沈對她們不好,所以她們想脫離老沈與她們的經紀 關係?) 應該是,她們脫離老沈這部分我覺得是有……任 水蓮有跟我復婚的念頭,也是由馮姐(按即馮秀菊,下同) 通知我的」、「 (馮姐通知你的意思是什麼?是請你再把 任水蓮辦進來的意思?) 是,是任水蓮跟馮姐討論完畢後 才通知我去辦復婚的」等語 (原審卷四第71-72頁);被告 馮秀菊亦坦承知悉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亦是假結婚 ,且該資金是其提供 (本院卷第255-256頁),是證人李梅 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鍾宏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任水蓮 第二次假結婚的費用,馮秀菊有幫忙出,馮秀菊跟我說任 水蓮要到她那邊,希望我與任水蓮復婚,馮秀菊有先拿錢 給我,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歐小娟第二次過來臺灣,也是 要去馮秀菊那邊上班,所以由我與馮秀菊出這筆錢,歐小 娟與蔣文彬第二次假結婚是馮秀菊告知我的,她的意思是 說歐小娟與蔣文彬復婚,歐小娟才可以來臺灣,他們已經 復婚了,但當時歐小娟尚未進入臺灣,馮秀菊就問我像這 種情形是哪裡沒有辦好,不然怎麼歐小娟這麼慢還沒有進 來,馮秀菊也希望我去關心一下為何歐小娟還沒有進來等 語 (原審卷二第93-95頁),被告馮秀菊亦自承鍾宏翊上開 所述屬實(原審卷二第96頁),自堪採信。再於歐小娟、任 水蓮第二次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向移民署申請來臺 依親後,尚未獲准許入境臺灣前之101年 6月3日晚上10時 23分許,馮秀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 小娟持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馮秀菊稱: 「妳不用管那麼多,東西妳如果收到,妳趕快打給阿姑 ( 按即馮秀菊,下同)」、歐小娟稱:「妳怎麼不問小鍾(按 即鍾宏翊,下同),移民署要他寄邀請函要多久時間?」 馮秀菊稱:「小鍾昨天跟我講,你的部分星期一下來,小 鍾說水蓮(按即任水蓮)的部分,東西已經收到了,已經去 辦了,現在又找不到人,電話又不接,東西收到後,馬上 就可以飛過去……,錢都是阿姑出的ㄟ,妳連COCO (按即 任水蓮)所花的錢,都是阿姑出的,包括那兩個老公(按即 鍾宏翊、蔣文彬) ,出國紀錄、機票,都是花我的,我已 經投資好幾十萬了」等語,有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內容 詳附件編號,偵字2810卷一第43-45頁),馮秀菊不但關 切歐小娟、任水蓮申請來臺之進度,且自陳歐小娟、任水 蓮假結婚來臺之費用均係其所支付,核與鍾宏翊上開所述
相符,足徵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以假結婚名義申請來臺 ,確係被告馮秀菊所主導無訛。
⒊上述被告馮秀菊與歐小娟通話中,馮秀菊稱:「我跟可樂 (按即李梅)說,這次JOJO(按即歐小娟)回來,我給她 1支 (按即交易1次)1,500,我這是幫她的忙」等語,亦徵證人 李梅前開所證:馮秀菊答應歐小娟再次來臺灣時不用給老 沈抽錢,一支可拿 1,500元等語屬實。另被告馮秀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6月26日凌晨4時48 分 5秒,與任水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通話時,談及 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從事性交易,馮秀菊每次均會給付1,30 0 元報酬,而任水蓮就其從事70次性交易,馮秀菊告知僅 分得 7,200元,有所質疑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 (內容詳附件編號,偵字2810卷一第49-50頁)。是歐 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從事性交易,馮秀菊每次分別給 付歐小娟、任水蓮1,500元、1,300元,然歐小娟、任水蓮 第一次來臺從事性交易,係由呂澔宇出資協助,呂澔宇為 渠等之經紀,可分得渠等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此據呂澔 宇自承在卷;而據被告馮秀菊於原審供稱:呂澔宇帶大陸 女子上班,他要求一個妹做一個客人要回 1,700元,假如 一次性交易3,000元,我們固定拿2,400元回來,其他部分 是屬於調工的,至於2,400元,司機 300元,經紀1,700元 ,我的部分是400元,因我要供小姐吃住等語(原審卷一第 64-65頁),足徵被告馮秀菊於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 從事性交易,每次均須給付時任歐小娟、任水蓮經紀之呂 澔宇 1,700元,呂澔宇取得後再依其與歐小娟、任水蓮之 約定,分別給付歐小娟、任水蓮 1,100元、1,300元(原審 卷一第55頁) ,餘即為呂澔宇可得之經紀費,惟歐小娟、 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呂澔宇已非渠等之經紀,自不能再收 取每次性交易之經紀費,復徵李梅前述所證歐小娟、任水 蓮之所以會先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離婚再次結婚來臺, 是因不滿呂澔宇而不願意再讓其賺取經紀費之情為真。是 被告馮秀菊就歐小娟、任水蓮第二次來臺後從事性交易, 無庸另行給付經紀費予呂澔宇,足見馮秀菊於歐小娟、任 水蓮第二次來臺另獲取原屬呂澔宇經紀費之利益,是其所 辯僅是單純借錢與歐小娟、任水蓮來臺,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 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 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 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 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 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 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宏翊充當任水 蓮之人頭老公,而領取人頭老公費,自有營利意圖無訛。另 呂澔宇及被告馮秀菊為賺取賣淫抽佣款,而分別提供資金並 主導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鍾宏翊 明知此情,除充當任水蓮之人頭老公外,亦協助辦理歐小娟 非法進入臺灣,並擔任其 2人之經紀,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 意圖,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馮秀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鍾宏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馮秀菊、鍾宏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 區,分別提供資金或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 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 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 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
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 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 責。
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 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 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夥同蔣文彬,持內容 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 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 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鍾宏翊就事實及、被告馮秀菊就事實所為,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鍾宏翊、馮秀菊就事實所為,另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
㈣就事實之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蔣文彬間;就事實之㈠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蔣文彬、歐小娟間 ;就事實之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 分,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間;就事實之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被告鍾宏翊與呂澔宇、任水蓮間;就事實之㈠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鍾宏翊 、馮秀菊與蔣文彬間;就事實之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與蔣文彬、歐小娟間;就事實之 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鍾宏 翊、馮秀菊間;就事實之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 告鍾宏翊、馮秀菊與任水蓮間;就事實媒介任水蓮、歐小 娟性交易部分,被告鍾宏翊、馮秀菊與呂澔宇、鍾偉綸、鄧 智耀、徐孝良、陳昱臻、袁煌凱間;就事實媒介李梅、羅 海清性交易部分,被告馮秀菊與呂澔宇、鍾偉綸、鄧智耀、
徐孝良、陳昱臻、袁煌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宏翊犯事實及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馮秀菊犯事實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客體有異, 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 ,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
㈥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是為實現牟利的犯罪目 的,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犯罪的實行,雖以反覆、繼續 為常態,但若係先後媒介不同的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 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 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馮秀 菊先後分別媒介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 被告鍾宏翊先後分別媒介歐小娟、任水蓮為性交易,犯罪時 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 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的包括一罪,但就媒介 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她與男客反覆、接續為 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李梅、歐小娟、任水蓮、 羅海清也在被告馮秀菊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每天反覆 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馮秀菊、鍾宏翊係各本 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 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 、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自應依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 續犯的包括一罪。是被告馮秀菊先後分別媒介李梅、歐小娟 、任水蓮、羅海清為性交易;被告鍾宏翊先後分別媒介歐小 娟、任水蓮為性交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馮 秀菊、鍾宏翊先後分別媒介李梅、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 為性交易,為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 ,容有誤會。
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 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 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 為性交易,準此被告鍾宏翊就事實所示之已有與他人性交 易之意之歐小娟、任水蓮;被告馮秀菊、鍾宏翊就事實所 示之已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歐小娟、任水蓮,分別藉假 結婚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並落籍,繼與性交易之彼方相見 以從事事實所示之性交易,而達成分得歐小娟、任水蓮從 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臺灣、落籍臺灣等行為 ,皆屬媒介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鍾宏翊、馮秀菊所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 (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尚有未 當。
㈧被告馮秀菊、鍾宏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鍾宏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 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馮秀菊、鍾 宏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辦理任水蓮、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其目的在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抽頭賣淫費 用,顯非單純人頭老公可資比擬,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與刑法第59條規 定未符,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宏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鍾宏翊就事實之㈡、之㈡部分,僅 擔任人頭老公,與同案被告鍾偉綸、蔣文彬相同;另鍾宏翊 甫結婚,有三名年幼子女及罹患癌症之父親待扶養,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馮秀菊、鍾宏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鍾宏翊成立累犯,且未 依法加重其刑,於法有違。㈡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任水蓮 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馮秀菊、鍾宏
翊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將歐小娟、 任水蓮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併有未洽。 被告馮秀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無理由,經本院指駁如前 。被告馮秀菊就事實及被告鍾宏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秀菊有罪部分及鍾宏翊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馮秀菊、鍾宏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 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 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位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 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鍾宏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馮秀菊僅坦承妨害風化犯 行,兼衡渠等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犯罪參與程度、所得利 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馮秀菊小學畢業、鍾宏 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馮秀菊目前無工作、鍾宏翊從事工 地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秀菊妨害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