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8
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永杰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19時30分許,見其隔鄰即座落 新北市三重區○○○路26號1 樓之周伯誠所營承舍科技有限 公司(斯時係由周伯誠居住其內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大 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啟門入內後徒手竊取周伯誠所有之電源供應器1 台後離 去,嗣經周伯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伯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伯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周伯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 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 盜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 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64年台上字第31 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地點係周伯誠經營之 承舍科技有限公司而屬辦公場所,但周伯誠於案發前住在該 公司內乙節,經證人周伯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行竊地點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即 非屬住宅,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以啟門入內之方 式,侵入有人居住之承舍科技有限公司內而為本件竊取電源 供應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所竊取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賠償被害人新台 幣4 千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周伯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獲取被害 人諒解,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