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
118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 知悛悔,於99年11月30日前某日,得知其弟李明威於同年9 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路481 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 於所涉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冒用李明倫之名義應訊(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竟意圖使李明威隱避,接續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8 分許、100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表明其本人即為警 查獲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此方式 ,頂替李明威。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昌、阮柏予、李風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5539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並 經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64 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被告前後2 次頂替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時 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 一頂替罪。被告與李明威為兄弟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件
存卷為憑,為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圖利犯人而犯頂替罪,應 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明威涉嫌犯罪 ,冒名應訊,竟予頂替,使之隱避,妨礙國家司法偵查,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李明威兄長,為掩護手足,頂替犯罪,守 法觀念雖有欠缺,惡性究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