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銓
陳重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熱熔膠條壹支沒收。陳重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橘色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貴銓於民國99年6 月7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5 35-VG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重嘉,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51400 巷33弄口時,與行經上 址之行人黃彥彰及其友人梁仁杰、謝冠宇、趙亨泰、林柏正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黃彥彰隨即拿出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 準備報警,詎料此舉觸怒陳重嘉,陳重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 黃彥彰臉部等部位,致黃彥彰之行動電話掉落在地而無法報 警求助,洪貴銓見陳重嘉動手毆打黃彥彰,亦與陳重嘉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另自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橘色熱熔膠條1 支,除持之阻擋黃彥彰之 友人梁仁杰、謝冠宇、趙亨泰、林柏正上前伸出援手外,並 與陳重嘉共同毆打黃彥彰,使黃彥彰受有臉部、頸部多處小 擦傷、兩肘瘀青及雙手挫瘀傷等傷害。嗣黃彥彰不堪毆打, 蹲坐牆角,陳重嘉與洪貴銓始停手,陳重嘉旋令黃彥彰取回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惟其又續對黃彥彰恫嚇稱:「你有沒有 看過碩士混兄弟?」等語,使黃彥彰心生畏懼而不敢打電話 報警,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彥彰行使權利。嗣因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且於事後再次前往現場蒐證時,扣得洪 貴銓所有遺留在該處,供毆打黃彥彰使用之前開橘色熱熔膠 條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及證人梁仁杰、謝冠宇 、趙亨泰、林柏正、王瑋勛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具結,然 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 彥彰、梁仁杰、謝冠宇、趙亨泰、林柏正及王瑋勛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係因 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 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 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並均依法具 結,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 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 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 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 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 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 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 ,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 ,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 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 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 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 、追訴犯罪?此外,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黃彥彰到 庭作證,故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其餘證人部分,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逐一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據其等均答稱 無對質詰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方於 審理中未傳訊此等證人為進一步交互詰問,是綜上足認證人 黃彥彰、梁仁杰、謝冠宇、趙亨泰、林柏正、王瑋勛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皆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 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重嘉固坦承曾於99年6 月7 日,因行車糾紛,與 被告洪貴銓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彥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出言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強制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又因當時有喝酒,對於當 時之情形記憶不清,也沒有印象云云;被告洪貴銓對於其持 所有橘色熱熔膠條1 支與被告陳重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等情,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故遭被告洪貴銓、陳 重嘉分別持前開橘色熱熔膠條1 支及徒手毆打,致受有臉部 、頸部多處小擦傷、兩肘瘀青及雙手挫瘀傷等傷等事實,業 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目擊證人梁仁杰、謝冠宇 、趙亨泰、林柏正、王瑋勛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暨告 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陳重嘉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及其友人梁仁杰、謝 冠宇、趙亨泰、林柏正等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黃彥彰隨即 拿出行動電話準備報警時,始觸怒被告陳重嘉,被告陳重嘉 遂以前開出手毆打及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 人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案發當日伊等走在新北市○○區○○路514 巷路邊,被告 二人開車行經該處時,將車窗搖下對伊等罵髒話,因伊等其 中一人回話,被告二人便下車質問是誰說的,伊當時拿出行 動電話準備報警,陳重嘉見狀便過來以台語質問伊「要落兄 弟嗎?」,並往伊臉上打一拳,令伊跌坐在地上,並持續徒
手毆打伊手部、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洪貴銓亦持軟膠條打伊 背部,使伊沒有辦法拿手機打電話;印象中陳重嘉有踢伊1 腳,並對伊恫嚇稱「有沒有看過碩士混兄弟」,令伊感到害 怕;當時陳重嘉之精神狀況不像喝醉酒,因被告還可以說出 外文,並表明自己之學歷及身分,主要動手打伊之人是陳重 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梁 仁杰、謝冠宇、趙亨泰、林柏正於偵查中證述:陳重嘉壓著 黃彥彰一直打,另一人則係持膠條毆打黃彥彰,並且持該膠 條阻擋伊等,不讓伊等去幫黃彥彰;陳重嘉有揮拳不讓黃彥 彰打電話,至於手機是因為揮拳掉在地上還是被陳重嘉拿走 則無法確定,可以確定最後手機是在陳重嘉等人手上,陳重 嘉最後並示意將手機交還給黃彥彰,且說你不是要落人現在 打;陳重嘉是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彥彰,洪貴銓中間也有持棍 棒毆打黃彥彰,但時間不長,只有1 、2 下,洪貴銓主要是 阻擋伊等4 人;原本黃彥彰要打電話,就被打,混亂中後來 只知道電話跑到陳重嘉等人手上;陳重嘉還說有沒有看過碩 士混兄弟的話,讓伊等感到害怕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47至 49 頁 、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陳重嘉與告訴人等人因行 車糾紛而起口角衝突後,因告訴人黃彥彰有拿電話準備報警 之舉措,始觸怒被告陳重嘉,而有後續針對告訴人一人之傷 害及恐嚇等行為,被告陳重嘉辯稱無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云云,及辯護人辯以:一般人阻止他人打電話只需直接打 掉手機即可,不會毆打臉,故被告陳重嘉上開行為應僅是與 告訴人互毆後,無法控制偶發之附隨結果,並無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復按 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要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告訴人對於被告陳重嘉係因見其準備拿手機打電話後,始有 前揭針對伊徒手毆打之行為等情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梁仁杰、謝冠宇、趙亨泰、林柏正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被 告陳重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出言恐嚇(詳後述)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雖尚未 致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重嘉 所為顯已成立強制罪之犯行甚明。
㈢此外,辯護人另辯以: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詞多避重就輕, 顯有為偏頗證述之可能,又在互毆過程中,縱有相互叫囂、 嗆聲之行為,亦不當然有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並 未提及被告陳重嘉有恐嚇之言語,係事後聽聞其他同學提供
之錄音檔案,才會為如此指述,又依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 可見被告陳重嘉所言係「碩士混兄弟」或「碩士混中壢」, 仍有含混不清之情,是以當時之氛圍判斷,應僅屬互毆後依 常情可能出現之言語,尚難依此反推論被告陳重嘉有恐嚇之 犯意云云,然質諸證人王瑋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推開窗 戶時看到現場有二人,其中一人手持細長之物毆打黃彥彰, 另1 人則在叫囂,但叫囂內容伊沒聽清楚,黃彥彰被打到靠 牆蹲在地上,後來警察便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衡 以,證人王瑋勛因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而係偶然目睹本件 糾紛經過,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刑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而為偏頗證述之可 能,核其所證稱本件案發過程之情節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 證詞均屬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具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足堪採憑;此外,復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 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 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 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 。準此,參酌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以觀( 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陳重嘉於雙方 衝突時態度囂張傲慢,且確曾提及「他的電話給他,有沒有 問題?」、「閉嘴、閉嘴、BACK OFF,我碩士,BACK OFF、 DO YOU UNDERSTAND ?BACK OFF,你有沒有看過碩士混兄弟 ?BACK OFF、BACK OFF」等語,反觀告訴人則未發一語,其 友人林柏正等人並不斷道歉,此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多次當庭勘驗,並與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由此足證本件衝突當時告訴 人已遭被告二人毆打並蹲靠於牆角,當時僅只被告陳重嘉一 人盛勢凌人地向對方不斷吆喝,而無相互叫囂、謾罵之情事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重嘉之前開行為,僅屬互毆後常見 之相互叫囂、嗆聲之言語,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顯屬無據 。又衡諸被告前揭言語所使用諸如「你有沒有看過碩士混兄 弟」,縱或如辯護人爭執該句話語意不清,應係「你有沒有 看過碩士混中壢」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開 言語,均能認識此語乃揭示對方乃在道上混之兄弟,甚或有 與黑道掛勾,不要輕易招惹之警告意味,在客觀上顯已足使 人心生畏懼,且參酌告訴人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 ,已證稱被告陳重嘉將之打倒於地後,復為此等恐嚇之言語 會令伊等感到害怕乙情明確,及如前述告訴人之友人林柏正
等人不問己方對錯之有無,頻頻道歉求免強暴行為再加諸之 情,益徵被告陳重嘉前揭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怖而 危害其安全無疑。縱告訴人於警詢中漏未提及此事,然此可 能之原因甚多,復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自難苛求其對被害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地逐一詳述,是尚難依 此反推論告訴人並未因此等言語而感到恐懼,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陳重嘉前開所辯各節,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洪貴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與被告 陳重嘉共同傷害,及被告陳重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貴銓、陳重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陳重嘉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 人以行動電話報警之行為,則另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 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強制 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6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重嘉於本案強制之行為過 程中,徒手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後,藉此情勢復以「你有沒有 看過碩士混兄弟」等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而心生畏 懼,於取回手機後自不敢輕舉妄動為報警之舉措,此一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陳重嘉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有未洽。又被告洪貴銓及陳重嘉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既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重嘉以毆打 告訴人之強暴行為,阻止告訴人報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起訴書原認屬數罪併罰關係 ,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 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僅因細故動輒對告訴 人拳腳及惡言相向,致告訴人身體、心理均受有傷害,被告 陳重嘉事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洪貴銓雖 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猶不斷將其犯行歸咎於對方之挑 釁行為所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欠佳 ,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陳重嘉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
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 嚴重,迄今已痊癒,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且有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被告陳重嘉恐嚇言語所 造成告訴人畏怖之程度,及本件犯行主導下手實施之人為被 告陳重嘉,被告洪貴銓係持扣案膠條為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妥適,公訴人對被告洪貴銓、陳重嘉各求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扣案之橘色熱 熔膠條1 支,乃係被告洪貴銓所有與被告陳重嘉共同犯本案 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貴銓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本諸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二人之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