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38號
PCDM,100,易,1938,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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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信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義信因前於民國81年間起,即與林艾華有土地糾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9 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林艾華,恫嚇稱「你還要再給我新台幣三十 萬元,不然就要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艾華,使林艾 華心生畏懼。經林艾華報警處理,李義信犯行始未得逞。二、案經林艾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義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艾 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艾華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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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