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34號
PCDM,100,易,1634,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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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菱
      林淑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七0七四號、第三一六六號、一00年度第七六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雪菱王昭收(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本院另行判決)為夫 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 ,因林雪菱懷疑其夫王昭收有外遇,遂會同林淑美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六、七名成年男女前往王昭收向親戚李啟田借 住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二五巷四號四樓租屋住處,並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周雨葶到場處理。未料林雪菱林淑美為取得王昭收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不顧員警謝宜達 、周雨葶勸阻,在員警謝宜達、周雨葶二人均未認符合發動 緊急搜索之要件下,竟逕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七 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之犯意 聯絡,見上址租屋住處鐵門未上鎖,竟未經李啟田王昭收 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租屋住處內,林雪菱林淑美仍不顧 員警勸阻,隨即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該住處上 鎖之房間,俟該道房間門鎖因撞擊力道開啟後(所涉毀損罪 嫌,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雪菱、林 淑美進入房內,目擊王昭收陳莊儀著短衣短褲躺臥室內地 板上,渠等見狀立即撿拾房間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 紙等物,其後將上開撿拾之物品,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收陳莊儀(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本院另行判決)涉嫌妨害家 庭罪嫌。
二、案經李啟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李啟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卷查上訴人就吳○○、利○○及林○○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 不可信之情形,非唯未在原審為任何主張,其上訴意旨亦未 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敘明該等陳述如何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顯非依據卷證具體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 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 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原審認證人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未能舉出林○○上 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於法核 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觀之本件證人李啟田、周雨葶、謝宜達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檢察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法方取供而為證述之情事 ,顯堪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信用性已獲確保,且證人謝 宜達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亦已依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謝宜達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 賦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對質詰問權,而該證人謝宜達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別無嚴 重矛盾出入情事。此外,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之辯護意



旨僅空言泛稱:證人李啟田、周雨葶、謝宜達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舉證說明上 述三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本院認為上述三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顯均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當有誤會而 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二、本件認定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林 雪菱、林淑美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進入李 啟田上址租屋住處,嗣再進入房間內撿拾地板上已使用之保 險套、衛生紙等物,後交付警方用以佐證同案被告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林雪菱辯稱:我是為了 抓姦才進去李啟田的住所,並非無故進入李啟田的住所。當 時員警並沒有明確地告知我們進入屋內可能會構成侵入住居 之情形,於一樓大門前,員警也只告知我們不要進去而已, 待至四樓門前時,員警只說等一下,而並未指示我們下一步 應如何為之,那時我就試著先敲門,發現門是開著時,我就 直接進入屋內,看到客廳地上到處都是啤酒罐,我們經過時 還因碰撞到啤酒罐而產生了許多聲響,我相信一般人一定都 會被這聲響吵醒,進到房內前,我們也有先敲門,可是員警 依然沒跟我們說接下來應如何處理,所以林淑美就將喇叭鎖 轉開後進到房內,由於太輕易就可將門打開,使得林淑美嚇 了一跳,因而不慎跌入房內,原本衣衫不整睡在一起的王昭 收與陳莊儀,被這突來的聲響嚇醒,此時員警也並無為任何 可協助之事,只是在一旁看著,因此保險套及衛生紙等證物 也是由我們自行取得,那時我與林淑美還遭受到對方攻擊, 而員警也沒保護我們云云;被告林淑美亦辯以:我的動機很 單純,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所以我否認犯罪,當時我是陪同 林雪菱進入李啟田的住所,我是陪她進去抓姦。我承認我們



當時的舉動確實有讓謝警員嚇到,但我們那時發現謝警員的 確沒有任何處理過捉姦之經驗,才會如此不知所措,當時進 到屋內後,我是走在第三個位置,在行進的過程中我有踢到 客廳地上的啤酒罐,在我們要進入房內前,因為那時心情非 常緊張,所以忘記員警究竟是否有告知我們不能進去等語, 在敲了幾下後房門後,發現房內並沒有反應,在擔心房內之 人可能會將相關證據湮滅,就趕緊轉開房門的喇叭鎖,沒想 到房門因此輕易地被打開,我因此嚇到而不慎跌入房內,之 後就看到王昭收坐起來與我們對視著,此時陳莊儀才慢慢醒 來,王昭收對著我們說:「你們憑什麼進來」,當下我發現 地上有保險套及衛生紙,我馬上拿了後就往外跑,王昭收見 狀後就跑過來抓住我還打我,欲搶走我手中之保險套及衛生 紙,我的手還因此而受傷,如果王昭收未為通姦行為,何以 反應如此激烈?而陳莊儀也有打林雪菱,我還因此趕緊回頭 去將陳莊儀拉開。因為我們已經拿到證據,就跟員警說可否 趕緊回到警局作筆錄,但謝警員卻跟我們說等一下,叫我們 先不要離開,並打電話回警局,通知另外兩位員警到場處理 ,此時我們才回到警局作筆錄云云;渠等辯護意旨亦略以: 林雪菱林淑美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她們是為了抓姦的目的 才進去的,同時由林淑美在地板上取得沾有體液的衛生紙、 保險套,都還是潮濕的,所以可以知道王昭收陳莊儀確實 是通姦罪的現行犯。林雪菱為了子女仍願維持美滿婚姻,遂 請林淑美陪同至王昭收住處(即告訴人李啟田住所)探訪, 不獲回應,遂於附近等候,希待王昭收返回住處能好好溝通 ,並望其念在子女尚年幼之份上,打消離婚意念重建美好家 庭。但卻驚見王昭收攜第三人陳莊儀返回住處,且陳莊儀遲 至凌晨尚未離去,足見王昭收陳莊儀二人有通姦犯行,且 其通姦狀態在持續進行當中,林雪菱林淑美二人遂向厚德 派出所報案,並經該所員警謝宜達陪同進入告訴人李啟田之 住處。當時該房屋大門未關,顯見王昭收戀姦情熱,出門購 物後未將大門關閉。同時林雪菱林淑美進入王昭收與陳莊 儀姦宿之房間前,確曾先行敲門,未獲回應,始扭轉喇叭鎖 進入。當時客廳內滿地啤酒灌,足見王昭收陳莊儀確曾飲 酒作樂,進而為性交行為。當時林雪菱林淑美進入房間後 ,見王昭收陳莊儀衣衫不整相擁而眠,垃圾桶旁地上尚有 性交後留存體液之保險套及衛生紙,同時該衛生紙仍甚潮濕 ,足見二人性交未幾,為現行犯無疑,且二人之通姦罪刑業 經起訴在案,是本件全係逮捕通姦現行犯之行為,乃依法令 之正當行為,依法當不予處罰。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六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四九0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八八五號等判決見解,通姦犯行之發現與蒐證具有一時性、 緊急性,以及難以聲請搜索票之特性,是多以不要式搜索之 方式為之,而為搜索必先進入他人住居所,是為蒐證及逮捕 通姦現行犯而進入他人住居所者,係屬依法律、道義、習慣 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良俗,而進入他人住居所,均可認 為正當理由,而不能未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查林雪菱、林淑 美發覺王昭收陳莊儀之通姦行為正在實施當中,該二人當 為通姦之現行犯,此由扣案衛生紙觸感潮濕可以為證,即時 向厚德派出所報案,協同該所員警謝宜達進入告訴人李啟田 之房屋,進行逮捕,此逮捕行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不加以處罰。且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進 入告訴人李啟田房屋無法將現行犯逮捕,是以進入告訴人李 啟田房屋之行為,乃逮捕之必要行為,自亦屬不罰之列。設 若林雪菱林淑美未進入該房屋,在外等待,任由王昭收陳莊儀自行醒轉,或由警方敲門待二人醒轉開門,以二人之 狡猾,極有可能將保險套及衛生紙丟出窗外,湮滅證據,則 終將使二人逃脫犯行,此寧為法院樂見之結果耶?而逮捕於 他人房屋內姦宿之現行犯,必須進入該他人之房屋,此等常 識,一般人不可能不知,今檢察署卻妄予起訴,其起訴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自有不當,是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林雪菱於上揭時地因懷疑其夫即同案被告王昭收有外遇 ,遂會同被告林淑美至告訴人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並聯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周雨葶 到場處理。嗣其二人及渠等友人確有未經告訴人李啟田或同 案被告王昭收之同意而逕進入告訴人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 後再進入房間內撿拾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 嗣交付警方用以佐證同案被告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 罪嫌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啟田、證人謝宜達、周雨葶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紙一團及 保險套一個)一張、告訴人林雪菱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張 、現場住處鐵門及房間門鎖照片三張、現場照片一張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友人未經告訴人李啟 田或同案被告王昭收之同意而逕行進入告訴人李啟田上址租 屋住處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渠等及辯護意旨雖各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



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 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 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 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 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 有社會相當性。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 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 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 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 之情事,可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 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 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 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 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 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 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 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 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 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據證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執行巡邏勤 務。當時接獲報案,得知有民眾需要協助,待至上開住處巷 口時,報案人林雪菱說其先生有通姦之行為,之後就請我們 一起陪同上樓了解情況。他們約有七個人往樓上走去。除了 林淑美外,尚有七人。當時全部的人都在樓下,但於樓梯間 時尚發現有他們所謂的友人存在。我擔心他們會有衝動行為 ,故先行告知他們不可直接衝進屋內。該址樓下大門與四樓 的大門均未關閉。林雪菱一上去時有先敲門,但發現門並未 關著,就直接進去了。當時於四樓鐵門前,因擔心他們會激 動而衝進屋內,故又告知他們一次,說直接進入屋內有涉及 侵入住居之刑責產生。於一樓大門前就已經先行告知他們一 次了。他們還是有進去。我沒法阻擋他們,他們最後還是進 到了屋內。進去屋內之人包含林雪菱林淑美。他們一行人 進去屋內後,就直接將房門打開,去尋找王昭收。他們於樓 下時有說要配合,但至四樓時,因為發現門沒關,於他們要



衝進去之一剎那,有勸阻他們不可如此,但他們最後還是進 到了屋內。當時於四樓門前時,我沒有想要發動搜索或緊急 搜索。當時現場員警除了我,還有另一位員警周雨葶。房門 裝的是一般的房門鎖,當時應有鎖上,因為他們在開門時並 非很順利,而有推撞之動作。撞進房門後,就發現裡面有王 昭收與另外一位女子。在撞門進到房內前,當時是沒有任何 跡證可顯示房內有通姦之行為。而且進到屋內後,王昭收與 另外一位女子均有穿著睡衣,故當場看到時,也並非有通姦 之行為。在房間外時,也不會發現房內有通姦之行為。進到 房內時,那對男女衣著均為完整,故當時實在無法判斷是否 有通姦之行為。當時送驗結果尚未出來,且依那時之狀況來 看,的確是無法得知是否王昭收陳莊儀有通姦之行為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且 證人謝宜達於偵查中亦為內容大致如上之證述(參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偵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核與證 人周雨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們接獲線報,我們到該 處一樓處時,看到一群人,林雪菱身旁還有一些自稱是他朋 友的人,有男有女,他們表示林雪菱的先生好像有通姦情事 ,希望我們陪同上樓。當時他們只有說希望我們陪同上樓。 一樓大門是開的,當時林雪菱情緒激動,我跟同事謝宜達想 要制止他們,但是林雪菱一直往前衝,林雪菱跟他朋友衝上 去,我跟謝宜達走後面,我們當時想要拉他們,我們是用口 頭制止他們,沒有明顯肢體動作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六號偵卷第六九—七十頁)。是衡以證 人謝宜達、周雨葶於案發當時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與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同案被告陳莊儀王昭收等人 均不相識,自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而偏頗任何一方 之理!足認證人謝宜達、周雨葶前開所述,應顯較被告林雪 菱、林淑美為求規避相關刑責而擇對己有利陳述之辯解為可 採。是依證人謝宜達、周雨葶前開所述可悉,證人謝宜達、 周雨葶於案發當時接獲線報前往現場處理,然於該時除未有 依法聲請核准之搜索票外,且依其二人所觀察之現況,亦認 尚未有符合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又其二人為阻止情緒激動 之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友人,於上址租屋住處一樓大 門前及四樓房屋前均有告知被告林雪菱林淑美等人不可任 意進入他人住宅內,否則將有觸犯侵入住宅之相關罪責,詎 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及渠等友人仍均不聽從員警謝宜達 、周雨葶之勸阻,執意逕行進入告訴人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 內。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友人,均未 經告訴人李啟田或同案被告王昭收之同意而侵入告訴人李啟



田上址租屋住處,且執法員警謝宜達、周雨葶於該時均未認 有何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友 人又均非執法人員,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進入該住宅執行 搜索或緊急搜索,更無法要求告訴人李啟田、同案被告陳莊 儀、王昭收等人必需配合與容忍,以及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 李啟田之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是被告林雪菱、林 淑美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 為法所不容許,其二人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準此,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執之侵入住宅理由,經核並 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無故」至明,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辯 護意旨就此所辯,均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㈣至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之辯護意旨另謂:被告林雪菱、林淑 美二人之行為係為逮捕通姦罪之現行犯,應屬刑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應當不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 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參照),則所謂現行犯,其最大特色在 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 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 間內即時知悉者。據此,依本院採信其證言之證人謝宜達前 開所述可悉,在撞門後進到房內前,當時沒有任何跡證可顯 示房內有通姦之行為。而且進到屋內後,同案被告王昭收陳莊儀均有穿著睡衣,故當場看到時,也並非有通姦之行為 。而在房間外時,也不會發現房內有通姦之行為。當時無法 判斷是否有通姦之行為一情。故縱使同案被告王昭收之通姦 行為係因檢察官嗣後將扣案之該房間內地板上所拾得保險套 一個及衛生紙一團連同同案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所同意 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 型別互 核比對鑑驗結果,始確認該二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然此 情亦係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友人逕行進入該住宅後始 查悉,而非即時發覺,尚難認與前述之現行犯要件相符,則 被告林雪菱林淑美自不得以逮捕為由逕行侵入他人住宅。 基此,本件雖事後依扣案物證送請鑑定後發現同案被告王昭 收有通姦之結果,然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 渠等友人於該時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之行為 。是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及渠等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不足 憑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 重就輕規避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林雪菱



林淑美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就前開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七名成年男女,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均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林雪菱僅因一己之便,不 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王昭收涉嫌通姦之證據,被告林淑 美則為協助被告林雪菱抓姦,渠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六、七名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告訴人李啟田之住宅,對告訴 人李啟田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然衡酌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而同 案被告王昭收陳莊儀確深夜同居一室,被告林雪菱、林淑 美二人登時目睹,當時心情必受影響,是被告林雪菱、林淑 美二人之可責性顯然非高,雖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 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再衡諸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二人實行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告訴人李啟田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公訴人當庭對渠等均具體 求刑拘役三十日一節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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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