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煌
林丕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健男律師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丕堯無罪。
事 實
一、吳維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民國97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經由案外人梁太子之介紹,向游昭 瑞佯稱:因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公司 )在97年3 、4 月下市,正處於公司內鬥情況,故擬對外籌 措資金以向股東募集足夠委託書,計畫於召開股東會時取得 碧悠電子公司經營權,以便處理碧悠電子公司之資產設備云 云,以此為由要求游昭瑞提供資金,並為取信於游昭瑞,尚 表示可將資金交由具有會計師專門知識之碧悠電子公司監察 人林丕堯處理,致游昭瑞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 月23日下午 某時許,至不知情之林丕堯位在臺北市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為97年5 月23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受款人為林丕堯、發票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秀朗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票號:SL0000000 號, 下稱第一張支票)予林丕堯,並由林丕堯、吳維煌在第一張 支票影本簽收,且林丕堯應吳維煌之要求在第一張支票影本 記載「碧悠電子(股)公司使用」後交予游昭瑞收執,使游 昭瑞誤認為該支票確係供碧悠電子公司收購委託書之用;嗣 因林丕堯察覺有異而要求退還該支票,游昭瑞、林丕堯、吳 維煌三人遂於同年6 月1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得和路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由游 昭瑞取回第一張支票後,在前揭銀行,重新簽發並交付發票
日為97年6 月11日、金額250 萬元、受款人為游昭瑞、發票 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支票1 紙(票號:SL00000000 號,下稱第二張支票)並當場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吳維 煌,且吳維煌於第二張支票影本以「李協同代吳維煌」方式 簽收後交予游昭瑞收執,而吳維煌遂於同年6 月13日將第二 張支票存入其申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兌領 ;迨游昭瑞因未聽聞碧悠電子公司有何對外收購股東委託書 及召開之股東會事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昭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吳維煌、林丕 堯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維煌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帶同告訴人游昭瑞 、證人梁太子至被告林丕堯前開辦公室,告訴人交付第一張
支票予被告林丕堯,且由其與被告林丕堯在第一張支票影本 簽收,並於前開時、地,被告林丕堯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 訴人,其代訴外人李協同簽收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張支票, 及其於前開時間,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後 提示兌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伊僅是介紹人、經手人,伊並未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 詐騙,因為談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能力主導股東會是否召 開;且伊係依照謝政良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謝政良所指定之 帳戶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分別開立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 且分別交予被告林丕堯、吳維煌簽收第一張支票,並由被告 林丕堯於第一張支票影本註記「碧悠電子(股)公司使用」 ,以及被告吳維煌在第二張支票影本以簽註「李協同代吳維 煌」之方式簽收第二張支票,而被告吳維煌於取得第二張支 票後,隨即於前開時間,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前開日盛銀行 帳戶內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維煌坦認屬實,核與同 案被告林丕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梁太子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暨交易往 來明細影本1 份、第一張支票影本、第二張支票影本各1 張 、第二張支票提示兌領資料列印及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8年 12月1 日日銀自第0982 W00163760號函暨所附前開被告吳維 煌申設之帳戶開戶資料及97年6 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詳見98年度他字第6496號偵查卷〈下稱98他6496卷〉第7 至 11、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吳維煌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募集資金欲收購碧悠電子公司股東委託 書取得碧悠電子公司經營權為由,向告訴人訛詐250 萬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碧悠電子公司於96年6 月20日終止上市,且曾於96年間公 告預定於96年10月26日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召開股東常會, 其中選舉事項係補選董事6 人暨監察人2 人,但其後因未依 規定限期內補行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表,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會97年12月30日廢止公開發行,故未有碧悠電子公司 申報97年度股東會資料,且於97年間碧悠電子公司並無公告 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丕堯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碧悠電子公司並沒有處於內鬥情況有 人要召開臨時股東會蒐購委託書的事;因碧悠電子公司財務 發生問題,吳維煌想介紹謝政良以引進國外資金,吳維煌想 要取得經營權;吳維煌並沒有對外說要蒐購股東委託書,他
想要用國外資金買銀行對碧悠電子公司債權,就可以操控碧 悠電子公司;碧悠電子公司97年5 月迄今沒有召開過股東會 ;97年5 月股東會開會的時間點已經過去了;我不知道吳維 煌有無對外宣稱要收購股東委託書,但是碧悠電子公司當時 並沒有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收購委託書是96年10月份的事情 ,96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要補選董事,但是後來出席股東不 到二分之一,所以流會,該次是為了補選董監事,我有徵求 委託書,但是沒有過半,差了2 、3%;97年沒有收購委託書 召開股東會,是因為大股東不願意出席;我沒有與張可弘於 97年討論收購委託書召開股東會,97年之後就沒有召開股東 會,97年沒有想過召開股東會,也沒有於97年對外募集資金 ,挹注公司重新經營或收購委託書召開股東會取得經營權再 重新處分資產;96年召開股東會不成,就覺得不可能再召開 ,沒有這個計畫;透過募集資金是跟謝政良說可以引進國外 資金,但96年召開股東會,後來股東會沒有成立,募集的資 金也沒有進來,97年沒有股東會,也沒有募集資金的事情, 96年謝政良資金未到位,所以股東會就沒成立等語(98他64 96卷第66至67頁、99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偵查卷〈下稱99偵 續274 卷〉第32至34、228 、230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4日臺 證密字第0990024159號函暨碧悠電子公司96年度之股東會開 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 資料、股東會議事務電子檔案暨股東常會公告等資料、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9 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448 50號函暨碧悠電子公司96年徵求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 詳見99偵續274 卷第60至214 頁)在卷可稽,是以,碧悠電 子公司於96年10月26日之股東常會已流會,且於97年間並無 計畫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自無需籌措資金收購委託 書之必要。
2、又查證人即碧悠電子公司董事張可弘及林丕堯因碧悠電子公 司急需資金,透過證人李逸賢介紹,認識案外人傅棟埕,再 透過案外人傅棟埕介紹認識被告吳維煌,透過被告吳維煌及 傅棟埕找案外人謝政良、謝政義等幫忙解決碧悠電子公司財 務危機,案外人謝政良表示可以引進國外資金6 億元,要求 碧悠電子公司召開股東會,由其指派人員擔任部分董監事, 並於96年10月9 日索取美金10萬元作為引進資金之手續費, 被告林丕堯乃於同年月12日交付330 萬元現金予案外人謝政 良、謝政義,後來案外人謝政良表示330 萬元不夠,要湊足 1,000 萬元,被告吳維煌即於同年10月19日,向不詳人士調 得700 萬元,先匯入被告林丕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後,再轉匯670 萬元至上海商銀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ASTUTE TECHNOLOGY LI MITED 公司(負責人為謝政良)之帳戶,餘款30萬元則匯回 華通公司退還予被告吳維煌,嗣後案外人謝政良並未依約定 引入資金等情,業據被告吳維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768 號偵查卷〈下稱98偵15768 卷〉㈠ 第3 至5 、12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丕堯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詳見98偵15768 卷㈠第129 頁)、證人張可弘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詳見98偵15768 卷㈠第9 至11 頁)、被告李逸賢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詳見98偵15768 卷 ㈠第12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丕堯上海商銀忠 孝分行存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入帳通 知書及上海商銀忠孝分行98年8 月31日上忠存字第980172號 函、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2月9 日上國融字第09 8000003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匯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詳見98偵15768 卷㈠第15至18頁 、卷㈡第138 、165 至167 、246 至260 頁)在卷可佐,是 前開事實,洵堪認屬實。故證人張可弘及被告林丕堯既係與 案外人謝政良、謝政義洽定由案外人謝政良負責引進資金, 並將330 萬元之首筆手續費交付案外人謝政良、謝政義收受 ,被告吳維煌協助證人張可弘調借案外人謝政良所要求之67 0 萬元後續引進資金費用,亦係匯款至謝政良所申設之ASTU TETECHNOLOGY LIMITED 公司無訛。則被告吳維煌既業於96 年10月間就謝政良所稱引進資金所需的手續費總計1,000 萬 元匯款至謝政良指定之戶頭,其何以於97年6 月18日仍有依 照謝政良指示匯款10萬美金至前開海外帳戶之必要? 況查被 告吳維煌縱使於97年6 月1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電匯美金10萬 元至RBS Coutts Bank Ltd.,Hong Kong(即蘇格蘭銀行香港 分行)、受款人「Pureheart Investments Ltd.」、帳號00 0-000000號,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 詳見98他6496卷第48頁)在卷可稽,但觀諸被告吳維煌前開 日盛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即98他6496卷第74頁), 第二張支票於97年6 月13日存入該帳戶內後,該帳戶除於同 年月20日有提領現金15萬元外,並無其他提領現款之情形, 足認被告吳維煌辯稱:伊將該筆250 萬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 10萬美金匯至謝政良指定之前開帳戶云云,顯屬無據。3、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梁太子找我 ,因為碧悠電子公司已經下市,但是公司還有一些土地,上 面有些廢鐵,梁太子承購他們地上物拆除權,但須股東會同 意才能拆除;梁太子跟我說,要我拿錢出來收購委託書,等
到股東會通過後就可以拆除地上物;收購委託書並不是為了 取得經營權,梁太子只是為了取得拆除權;(問:為何你要 投資?)因為拆除廢五金有利潤,當時原物料很貴,我不是 為了取得經營權;沒有人跟我說過錢是要買碧悠電子公司資 產設備;沒有人跟我說要拿到經營權還要2 至3 千萬元;沒 有人跟我說錢要匯到國外引進國外資金,再拿來取得碧悠電 子公司經營權等語(詳見99偵續274 卷第24至2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梁太子跟我說要投資碧悠電子公司, 是要收購委託書,目的是他說前一年度有開股東會,參與人 持股比例不夠,股東會沒有開成,所以還要開臨時會,為了 取得經營權,才能取得地上物,以取得廢棄場的廢鐵;98年 6 月25日去調第二張支票,才發現支票被吳維煌領走,我直 接找吳維煌問,他只說要還我錢,沒有說為何是他領走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 人梁太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維煌、傅棟埕說如果要拿到 經營權還需要2 、3 千萬元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我聽到後就 找游昭瑞投資碧悠電子公司;碧悠電子公司後來沒有召開股 東會,我於97年5 、6 月開始追問吳維煌,他在97年8 、9 月就扯出謝政良這些人,我說我不認識這些人,資金目的很 清楚為何不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扯出這麼多不相干人等語( 詳見98他6496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游 昭瑞投資碧悠電子公司,投資內容是收購委託書,碧悠電子 公司下市,有些機械在運轉,有些人事及管銷費用需要資金 ,吳維煌及傅棟埕表示公司需要新的團隊,需要資金幫忙公 司,基於吳維煌的表示,透過監察人來尋找一些股東向他們 收購委託書,以找舊的大股東支持,250 萬元是倒數第二筆 資金,之前我有去調度資金來收購委託書,資金交給傅棟埕 ,那時候沒有辦法把投資的錢直接交給監察人或是董事長張 可弘,所以游昭瑞的錢我很慎重,我親自請當事人一定要交 給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才會透過吳維煌安排引薦監察人林 丕堯見面,把250 萬元給監察人;收購委託書是要取得經營 權;我並沒有告訴游昭瑞說支票250 萬元放在林丕堯那裡不 動,如果沒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支票會退給她,但有說如果 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就把錢拿回來,7 、8 月發現沒有召開 股東會;事後問吳維煌,他沒有說把錢領出來給誰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大致相符,而碧悠電子公司 既無於97年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公告或計畫,且被 告吳維煌前開250 萬元並非如其所述匯款至訴外人謝政良指 定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吳維煌以碧悠電子公司召開股 東會為由,欲收購股東委託書,以取得經營權云云,顯屬不
實,則被告吳維煌以前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詐得250 萬元 等情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維煌於前開時、地,以前開不實事項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二張支票,使被告 吳維煌得以將第二張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 示兌領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 ,被告吳維煌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維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吳維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 以前開事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頗大,其不法所得甚 豐,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丕堯係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明知碧 悠電子公司於96年間經營不善、即將有倒閉之危險,被告林 丕堯與被告吳維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 吳維煌於97年5 月間某日,經由證人梁太子介紹,向告訴人 佯稱因碧悠公司在97年3 、4 月下市,正處於公司內鬥情況 ,故擬對外籌措資金以向股東募集足夠委託書,計畫於召開 股東會時取得碧悠公司經營權,以便處理公司資產設備,以 此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資金,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尚表示可 將資金交由具有會計師專門知識之被告林丕堯處理,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乃於97年5 月23日,在被告林丕堯位在臺北市 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第一張支票予被告 林丕堯,並由被告林丕堯、吳維煌在支票下註記各自姓名、 日期及「碧悠電子(股)公司使用」,以取信告訴人該支票 確係用供碧悠電子公司收購委託書用,嗣因被告林丕堯擔心 其恐有遭告訴人向其追討資金去向之風險,而要求換票,告 訴人及被告林丕堯、吳維煌三人遂於97年6 月11日,在臺北 縣永和市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由告訴人取回第一張支票 後,在該銀行重新簽發並交付第二張支票,告訴人並當場於 票背背書轉讓予被告吳維煌,經由票據交換程序後,被告吳 維煌於97年6 月13日將該筆款項自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提領殆 盡。嗣因告訴人均未聽聞碧悠電子公司有何對外收購股東委 託書及召開之股東會事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林丕堯係與吳維煌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丕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丕堯供述、被告吳維煌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 梁太子證述、證人即碧悠電子公司董事張可弘證述、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出具之臺證密字第0990 024159號函文及附件1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9 月9 日出具之金管證交字第0990044850號函文及附件1 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9年11月29日 出具之營作字第0991000669號函文及附件1 份、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11月16日出具之板信集中字第09874721 47號函文及附件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丕堯固坦認伊係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並於前開 時、地,簽收第一張支票,及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簽收第 一張支票係因為該支票抬頭寫伊名字,且禁止背書轉讓,斯 時因吳維煌叫伊先代收後,將該支票存入伊帳戶領出來轉匯 至吳維煌指定之帳戶,伊收受第一張支票後始覺得奇怪,伊 才要求退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丕堯僅代 收支票,並已返還,並無施詐術,亦未獲利,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告訴人及證人梁太子證稱:係吳維煌告 知渠等有關被告林丕堯從中獲利乙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維煌證述否認此事;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 被告林丕堯涉有詐欺之嫌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丕堯固於前開時、地簽收第一張支票,並於前 開時、地,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惟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林丕堯是否與被告吳維煌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徵諸告訴人游昭瑞於偵訊時指稱:吳維煌和梁太子說林丕堯 是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由他作證我交付資金,就把250 萬 元給付給他們,後來又退還給我支票,因為林丕堯不願意用 他戶頭轉入資金;當時梁太子跟我說要投資碧悠電子公司, 我不認識林丕堯,他沒有跟我說過投資碧悠電子公司的事等 語(詳見98他6496卷第67、68、83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不知道林丕堯當時是否有收購委託書,我沒有跟林丕 堯接觸,第一次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見到林丕堯;他們說林 丕堯說錢不要進到他帳戶,要我去換票;第二張支票寫李協 同代吳維煌,是因為我跟吳維煌說你票拿走,你要簽個名, 所以吳維煌就簽這個字等語(詳見99偵續274 卷第25至2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第一張支票之前,沒有見過 林丕堯;第一張支票受款人寫林丕堯,是因為吳維煌這邊的 人說要交給他,他是監察人,這話是透過梁太子說的,交付 時,沒待幾分鐘,支票給他,我就走了;(問:你在林丕堯 辦公室期間,有無談到你要投資碧悠電子公司的事?)支票 上面有寫,在裡面我們沒有談,我交給林丕堯,林丕堯在支 票下面寫字,看他寫完我就走,林丕堯、吳維煌都有簽名; 是我要求在支票影本下面寫碧悠公司使用;(問:為何換票 ?)吳維煌透過梁太子說監察人帳戶是公司帳戶,詳細情形 我忘了,但有說叫我去銀行換票,我不太記得換票原因,因 為很久了;在銀行裡面,也沒有跟吳維煌、林丕堯談到為何 換票的事情;第二張支票開好後,林丕堯、吳維煌在一旁, 我應該是拿給吳維煌;第二張支票吳維煌寫李協同代,當時 我應該是有問,我問梁太子,但梁太子說他不在場,他不清 楚,我沒有再追究,因為我想說支票抬頭寫我名字,且監察 人在場,所以沒有問;林丕堯沒有跟我說投資碧悠電子公司 或買設備的事,我跟他不認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核與證人梁太子於偵訊時證稱:吳維煌、傅棟埕說如果 要拿到經營權還需要2 、3 千萬元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我聽 到後就找游昭瑞投資碧悠電子公司,我要求必須是碧悠電子 公司監察人(誤稱為「負責人」)林丕堯簽收,因為林丕堯 是很多公司的董事,勤業會計事務所也是大型會計事務所,
較有保障等語(詳見98他6496頁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一張支票抬頭寫林丕堯,是因吳維煌說碧悠電子公 司下市,還有負債,戶頭可能被其他債權人查封,但公司還 需要資金做低運度的開銷,是吳維煌轉述林丕堯的話,說支 票要開林丕堯的票;第一張支票寫林丕堯,是吳維煌轉述給 傅棟埕,傅棟埕轉述給我說,林丕堯的專屬戶頭,證管會允 許可以給碧悠電子公司使用,因公司帳戶被凍結;支票上寫 碧悠公司用,因做何用途,之前有講好,當場只對林丕堯說 是作為碧悠電子公司用,其他沒有說;換票原因忘記了;第 一次交付支票之前,不認識林丕堯,也沒見過面;吳維煌說 有與林丕堯討論過,要由我們投資這筆資金,這中間的過程 ,沒有與林丕堯接觸,都是透過吳維煌;第一張支票抬頭寫 林丕堯,沒有與林丕堯討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第94、96頁反面、第9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 吳維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張支票交給林丕堯前,沒 有與林丕堯討論說支票是要收購委託書;交付第一張支票時 ,沒有在游昭瑞面前與林丕堯說這張支票做何用,直接拿票 就走了,事後也沒有跟林丕堯說這張支票要收購委託書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明,是告訴人交付第一張支票 予被告林丕堯收執前,其或證人梁太子均並未與被告林丕堯 洽談或討論第一張支票之目的及用途,甚至於交付第一張支 票時,渠等亦未與被告林丕堯就第一張支票支用途或目的有 所商談,而被告林丕堯簽收第一張支票,係基於其為碧悠電 子公司監察人身分而收受,但對於第一張支票之用途或目的 ,其既未與告訴人或證人梁太子商討,對於被告吳維煌以前 開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乙節,被告林丕堯是否得以知悉?顯 屬有疑。則被告林丕堯辯稱:吳維煌叫伊代收,伊因為第一 張支票抬頭是寫伊名字,且禁止背書轉讓,伊始予收受等語 ,尚非無據。
㈡、再者,被告林丕堯於察覺其收受第一張支票有異時,遂將第 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亦未再收受第二張支票乙節,已如 前述,苟被告林丕堯與吳維煌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者 ,何以被告林丕堯於業已詐得第一張支票後,卻將第一張支 票退還予告訴人?此核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游昭瑞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認為林丕堯與吳維煌騙你錢? )有一次我向吳維煌要錢,我與梁太子、吳維煌在興南路喝 茶,吳維煌親口向我說,他把錢匯去香港,林丕堯有從中獲 利,所以我才認為他們兩人詐欺我;我約吳維煌談還錢的事 ,是吳維煌主動提到林丕堯有從中獲利的事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梁太子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98年中吳維煌有跟我說林丕堯把錢匯給謝政良 或許有拿走利益;我跟游昭瑞找吳維煌出來談,要問錢的去 向及處理情形,我問他1,000 萬怎麼了,因為有一筆750 萬 元及游昭瑞的250 萬,吳維煌到場說,提到謝政良,我說錢 是交給監察人,與謝政良無關,吳維煌說的意思,我聽起來 好像監察人也有拿,他說監察人也有拿,其他的錢都匯到謝 政良國外戶頭;我說1,000 萬元跑到何處,吳維煌說匯到香 港,我說這錢是要收購委託書,卻說匯到香港,這事情說不 過去,我問他說監察人既然出面收了錢,錢匯到香港與我無 關,約定的事情沒有辦成,錢是怎麼分了,吳維煌說監察人 也有拿,是工作費用等語(詳見98他6496卷第45、82、83、 99 頁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相合,是證人游昭瑞 及梁太子證述有關被告林丕堯從中獲利乙事,均係聽聞被告 吳維煌陳述,但證人即被告吳維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我沒有跟梁太子說過錢匯給謝政良是因為受到林丕堯指 示,也沒有說過把錢匯給謝政良後林丕堯可以從中好處;我 沒有說過林丕堯從哪筆錢從中獲利等語(詳見98他6496卷第 82 、83 、99至100 頁、本院卷第98頁),顯與證人游昭瑞 及梁太子證述情節未合,則被告吳維煌對證人游昭瑞、梁太 子指稱被告林丕堯從中獲利乙節,是否屬實,誠有疑義。況 且,第二張支票既由被告吳維煌收受後存入前開日盛銀行帳 戶提示兌領,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吳維煌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吳維煌有將該筆款項分予被 告林丕堯,則被告吳維煌於審判外對告訴人及證人梁太子陳 述被告林丕堯從中獲利云云之真實性為何,尚乏證據可資證 明,僅屬被告吳維煌片面之詞,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林丕 堯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丕堯雖係碧悠電子公司監察人,且於前開 時、地簽收第一張支票,事後亦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 ,但告訴人於交付第一張支票前,告訴人或證人梁太子或被 告吳維煌既均未當面告訴被告林丕堯或與被告林丕堯商討第 一張支票用途及目的,則被告林丕堯基於碧悠電子公司監察 人身分而簽受第一張支票,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且被告林丕堯察覺有異後亦已將第一張支票退還予告訴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丕堯因而從中獲利,故公訴人所舉之前 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丕堯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丕堯有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林丕堯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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