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並與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 月16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一路100 號前,見謝瑞熊所有 之車牌號碼5176-V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奕學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三合一螢幕1 台(含數位電視 、衛星導航、DVD 撥放器),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二)於99年6 月19日6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1 號 前,見蘇子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38-X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李奕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 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 響1 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於99年7 月16日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1
號前,見李徐達所有之車牌號碼9765-YZ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李奕學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由「 包子」在旁把風,由李奕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 螺絲起子1 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六合一影音音響組1 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四)於99年7 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1號前,見郭子凡所有之車牌號 碼0279-U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奕學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由「包子」在旁把風,由李奕學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將前述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 ,竊取衛星導航及音響各1 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 謝瑞熊、蘇子洋、李徐達、郭子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熊、蘇子洋、李徐達、郭子凡於 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22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與陳 珈合共同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先稱:事 實(一)、(二)係伊自己偷的等語,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 詢問後改稱:事實(一)陳珈合沒有參與,而事實(二)陳 珈合則有在現場把風,陳珈合僅參與1 次,即99年6 月19日 事實(二)這次等語,被告先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 不無疑義。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清楚辨識陳珈合有 無參與前揭竊盜犯行,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珈合涉有 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故本院認上開事實(一) 、(二)部分係被告單獨行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足以用以破壞車窗玻璃, 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 四)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悛悔,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 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事實(一) 至(四)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後,被害人謝瑞熊、 蘇子洋、李徐達、郭子凡隨即於同日遭竊後報案,經員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788 -EWU 號重型機車及68 99-MK號自小客車涉案,遂於99年7 月18日22時35分許通 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害人謝瑞熊等人之警 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員警已因調閱路口 監視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涉犯上述事實(一)至 (四)竊盜犯行之合理可疑,遂製作被告筆錄,被告並坦 承有上開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則被告縱 於事後向員警坦承犯罪,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 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