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 52號4 樓租屋處,竊取其房東練文鍵所有之行動電話13支, 得手後並將其中4 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 元。
㈡復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賴烈輝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區○ 段211 號之信富車行,佯裝欲購買機 車,即趁賴烈輝店內繁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信富車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A3X-23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
㈢再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 6 巷1 弄2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正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163-BBL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再將該面車 牌換掛於其在信富車行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該 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之車牌隨意棄置他處。
二、又廖仁宗明知黃閔誠(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所持 有之咖啡色皮衣外套1 件及GUCCI 皮包1 只(內有LV皮夾1 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羅育緹身分證1 張、卓裕彬健 保卡1 張、卓偉宸健保卡1 張、卓有常健保卡1 張、鑰匙1 串及現金1,300 元),均係黃閔誠於100 年2 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羅育緹所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93號 之「車之家」洗車廠內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街34號 4 樓租屋處內,收受黃閔誠分與之上開贓款650 元。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查獲,並扣得其所
竊得之行動電話7 支(均經練文鍵立據領回)、車牌號碼A3 X-23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除外,亦經賴烈輝立據領 回)、車牌號碼163-BBL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經張 立憲立據領回)以及黃閔誠竊得之上開咖啡色皮衣外套1 件 、GUCCI 皮包1 只、LV皮夾1 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羅育緹身分證1 張、卓裕彬健保卡1 張、卓偉宸健保卡1 張 、卓有常健保卡1 張、鑰匙1 串(皆經羅育緹立據領回),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廖仁宗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 100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則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6 至7 頁),並經證人黃 閔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1、52頁),復據被害人練 文鍵、賴烈輝、張正憲及羅育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同上 第5156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68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A3 X-2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第5156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5 頁、第38至46頁、同上第6268號偵查卷第9 頁),足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所有事情都是黃閔誠叫 伊幫渠做的,如果伊不做的話,渠會打伊,而且伊跟黃閔誠 住在同一棟屋簷下,黃閔誠曾經用鞭炮把伊的手炸傷,伊不 照做的話,就會遭殃云云,然此節為證人黃閔誠所否認(見
本院100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且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同上第5156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52頁),隻字未提有何遭黃閔誠唆使或脅迫之事,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被脅迫或教唆而為本案竊盜及 收受贓物等行為,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逕予採信,仍無法 卸免其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收受贓 物犯行,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除竊取房 東所有之行動電話外,又趁車行老闆疏於注意之機會竊走機 車,再竊取他人車牌用於贓車,增加失主尋回失竊機車之困 難,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及 收受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