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
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秉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執保字第3 號),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 55號(98年度偵字第28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9 巷20號1 樓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1 面,而另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文。
三、受刑人沈秉威與蔡棠羽(原名梁佳雯)為網友關係,前於98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不詳車號 重型機車搭載蔡棠羽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購物,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抵達後,藉口停放機車之際,竊 取蔡棠羽置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手提包中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YD7-775 號重型機車鑰匙及行照等物,復於98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林彥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秉威將其前所竊
得之蔡棠羽所有YD7-775 號機車行車執照、鑰匙、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品交付林彥任,並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路74巷竊取蔡棠羽所有車號YD7-775 號重型機車得逞後 ,旋前往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梁佳雯 」印章乙枚;同日下午2 時許,2 人復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 市○○路147 號「堅宗機車行」,由林彥任向不知情之老闆 周文珠佯稱該機車係其女友梁佳雯(即蔡棠羽)委託販售, 周文珠遂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收購該重型機車,林 彥任並將上開偽造之「梁佳雯」印章乙枚及行車執照、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周文珠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由周文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蓋用「梁佳雯」印章,偽造「梁佳雯」 之印文及署名辦理過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棠羽及監理 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蔡棠羽發現機車遭竊後,請其母 前往監理站辦理號牌註銷時,發現機車已遭辦理過戶,始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之竊盜等案件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動, 於99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之99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9 巷20號 1 樓前,以徒手卸下李玟珊所有,懸掛在其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號碼A5C-853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沈秉威 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換掛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而於10 0 年2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85巷56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牌1 面,而悉上情之犯罪事實, 由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100 年5 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 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 揭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案),已該當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而審諸受 刑人所犯之前後甲、乙二案均係因貪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 質相同,顯漠視法律規範,且二案犯行時間相距非遠,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顯見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