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妙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 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妙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民 國98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5 月21日另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 年5 月3 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妙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11月13 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5 月2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42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 刑期內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無誤。然查,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又受刑人 於上揭詐欺案件之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經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即 有悔改之意,又其既經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 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