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訴字第200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慶昌受僱於文春得電機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騎 駕機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4 月28 日下午3 時許,騎駕車號502-GAZ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員 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有吳秀嬌騎駕車號N2M-221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在前,遭郭慶昌騎駕之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郭慶昌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簽結在案)。郭慶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 得駛離,而其駕車與吳秀嬌發生車禍致吳秀嬌受傷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吳秀嬌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慶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秀 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吳 秀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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