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67號
PCDM,100,交聲,767,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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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振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XMC21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振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振華(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5416-Q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 17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 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C21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2 月1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之車號5416-QT號自用小客車已 經辦理停駛,於99年7 月間車商胡勝雄說有人有意要看此車 ,伊便讓胡勝雄將該車開走,至99年8 月27日伊領回掛號信 始知上述違規事件,經詢問胡勝雄才得知此事,當時被交通 警察大隊攔停之駕駛人為陳文傑,並有當場簽字,違規罰緩 是否應由陳文傑繳納,但因陳文傑已經向交通警察大隊提出 當時其非駕駛人之證明,故本案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以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可否待該案偵查結果確定後再 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 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究如何認定, 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 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 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



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 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 ,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 、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 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 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所處罰對 象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 而應限縮於車輛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如該車已經移轉 他人而非所有權人,則在不處罰之列,乃屬當然。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416-QT號自用小客車 ,遭鄧易民改懸掛號碼N6-2230號之車牌2 面使用,於99 年8 月17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 昌街口,因鄧易民駕駛上開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鄧易民 為避免遭開單處罰,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偽造「陳文傑」之署押1 枚等情,業據證人鄧易民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 至49、38、17、82頁),又鄧易民上開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0534 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40 至142 頁),是證人鄧易民於上開時、地,駕駛懸 掛他車牌照之上開車輛為警取締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再者,上開車牌號碼5416-QT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9年8 月 15日經胡勝雄出售予鄧易民乙節,已據證人胡勝雄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96年至98年間因需用錢,將其名下之5416- QT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給受處分人經營之「玉山鑫當鋪」辦 理借貸,嗣伊無力清償借款,遂將該車過戶給受處分人, 於99年5 月份,伊將5416-QT號自用小客車遷回伊工廠出 售,在99年8 月15日下午,有1 名自稱陳文傑之男子,開 了1 部車號N6-2230號自用小客車到伊修車廠修車,該男 子看到車號5416-QT號自用小客車就當場與伊議價,雙方 以15萬元成交,他先交付5 萬元現金給伊,言明1 星期付 尾款,伊有告知5416-QT號自用小客車已繳銷牌照無法行 駛,他表示所駕駛之N6-223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福特廠牌 ,所以他就拆該車牌裝到5416-QT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後來於同年月17日,他打電話告知伊上開改裝車牌車輛遭 查獲,要伊拿5416-QT號自用小客車原始證件到場,伊才 拿去給他,伊後來才知該男子叫鄧易民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100 頁),核與證人鄧易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證人胡勝雄出具之聲明書 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足見受處分人 辯稱:伊委託胡勝雄出售該車,於99年8 月17日違規時已 非該車之所有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諸前揭 說明,上開自小客車既經胡勝雄交付,由證人鄧易民取得 占有,該車所有權人即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 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自不得以受 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於違規當時既已移轉於他 人,而非屬受處分人所有,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自不在處 罰之列。原處分機關未就該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人詳予 調查,逕對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即受處分人遽予裁罰, 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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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