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水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坤峯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蒞
追字第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件編號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乙○○犯如附件所示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件「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某地,甲○○( 被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後,業於本院105 年8 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因積欠乙○ ○債務,乙○○提議由中國大陸某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同意以扣抵債務之利益, 並由甲○○提供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及其設址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 數位機上盒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 公司」)予乙○○供作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
絡資料之用,並由甲○○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依乙○○指示由甲○○分送至指定地點之人收受,之後 ,於102 年12月某日,乙○○以化名「錢先生」,以其持用 之大陸地區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從事小三通物流 業務之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聯繫,表示欲由中國大陸地 區運輸一批寺廟用的「大型蠟燭」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台 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 」),嗣經劉素娥允諾並以轉單方式,央請另一不知情之物 流業者保時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保時達公司)所提供 之捷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昕公司)位在大陸東莞厚 街之倉庫地址(大陸深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址設:東莞市○○路0 號)予乙○○後,乙○○旋將重約7, 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夾藏於12支 「大型蠟燭」內,送至上址,再經捷昕公司以貨櫃裝載後, 運抵臺灣並負責理貨通關進入臺灣後,再交由保時達公司配 合之另一不知情業者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送 貨員於103 年1 月4 日,依正常貨物配送程序,將上開12支 「大型蠟燭」內夾藏重約7,2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扣案)運送至台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 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全視福公司員 工陳玥縈簽收領取,之後,由員工陳玥縈交付予全視福公司 老闆甲○○,甲○○復於確認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個月後某日凌晨4 時許,甲○○依乙○○指示在臺灣 高速鐵路嘉義朴子站將包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交予乙○○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完成( 1 月中旬及下旬,共分2 次交付,前後相距數天)。嗣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如 下述第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㈡所述) ,甲○○於103 年7 月9 日基隆航調站之調查官詢問時,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 承認並接受裁判,並於原審103 年9 月2 日審理103 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案件時坦認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又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 」號,供己作為與甲○○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用,另於103 年1 月初某日 起商討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並連繫甲○○匯款 以籌措購毒資金(詳如後附表一㈡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監聽 內容),並由乙○○與不知情之攬貨業者禾貿公司劉素娥聯
繫(詳如後附表一㈠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監聽內容),乙○ ○表示又有一批「大型蠟燭」欲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全視福公司(佯 寫成「全至富公司」),劉素娥乃透過上開相同轉單方式, 委由不知情之保時達公司人員承攬運送,並發送「東莞市厚 街鎮○村○路0 號,保時達物流公司收000000000000」簡訊 予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號,之後,乙○○ 將夾藏有市價約2 千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 重12773.05公克,總淨重1277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 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重12385.00公克)之「蠟燭」 一批送至上址,並交由不知情之捷昕公司人員以貨櫃裝載後 ,自大陸地區轉往香港,再於103年3月9日自香港出發,於 103年3月12日運抵基隆港後放置在進儲國成貨櫃場中,並委 請另一不知情報關業者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商有報關 公司)人員林立武於翌(13)日以編號第AA/03/0778/448 7 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之後,航調基隆站人員依法於同日對 報單所載之貨物及貨櫃進行查驗,在櫃號KWLU 0000000之貨 櫃內,編號15(進口報單號碼:AA/03/0778/4 487)、申報 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PCE)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總毛重12773.05公克,總淨重1277 3.31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3.05公克,純度96.96%,純質淨 重12385.00公克)。嗣基隆航調站偵查人員及監聽單位即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下稱北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為循線查獲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乃請報關公司依原 訂送貨流程將上開申報貨名「蠟燭」之貨物(共24 PCE)中 查獲夾藏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運送至上開甲○ ○提供之全視福公司(佯寫成「全至富公司」)所設住址台 南市○里區○○路000號,因全視福公司於103年3月5日搬離 原址無人查收,而將上開毒品退回上開處所,因而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嗣經劉素娥連繫乙○○之配偶 張劉秋雲,得知乙○○因涉嫌持用偽造證件,於103年3月3 日遭大陸地區珠海拱北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獲逮捕,之後, 乙○○於103年3月20日遣送回臺灣,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 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附三編號1、2)。之後,基隆航調站 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於103年7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甲○○租處扣得甲○○名片2張(即附表 三編號3所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航調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又案經北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3 年度偵字第3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7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 就被告甲○○與乙○○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部分提起公訴在案,嗣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另就其二人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部分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 追字第3號),是被告乙○○就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㈠部分,應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係屬相牽連之 案件,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審理範圍:
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本院105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 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 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 252 頁),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甲○○部分,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而被告乙○○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 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 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 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 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 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 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 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 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8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調查局調查員余昌翰 、許庭維、魏彥鼎所為之證述並不是親自聽聞犯罪事實,是 推測之詞,沒有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余昌翰、許庭維、魏 彥鼎證述:本案因基隆航調站依法執行貨櫃查驗時,在櫃號 KWLU0000000 之貨櫃內,查獲「蠟燭」中查獲夾藏疑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後,渠等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乙○○ 、甲○○等語(詳如後述),係就其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 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又證人余昌翰、許庭 維、魏彥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令其等具結擔保證 詞之憑信性,並均依法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且經對質詰問 ,已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上權益,其等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甲○○及其等辯 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洵無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 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 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 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 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 盡,故該條於第1 款、第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 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 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 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 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之隨身札記,為被告乙○○之備忘錄或紀錄,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且在航調處調查時提示予被告乙○○,被 告乙○○亦供稱上開隨身札記為其親自記載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368 號卷第16頁),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隨身 札記既係由被告乙○○所製作,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 載,被告乙○○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
,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 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被告乙○○之隨身札記,並無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之隨身札 記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原始資料,於 執行電信通常業務過程中之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並無任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 話申辦原始資料、甲○○名片2 張等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乙○○犯行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書狀中關於證 據能力之意見,如與本次開庭不符者,以本次開庭為主明確 (均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且 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2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第 2 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辯解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辯稱:伊不承認犯罪,103 年1 月那次(指犯罪 事實一㈠),甲○○去澳門找伊玩,在澳門當場給伊名片, 甲○○在澳門賭錢輸了,伊借他80萬元,而260 萬元是伊之 前借他的,伊沒有跟甲○○一起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沒 有用全視福公司的名義要運大型蠟燭進入臺灣公司,沒有寄 東西給甲○○。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伊也沒有寄送, 因為連甲○○搬家、公司地址伊都不知道云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起訴部分主要是以甲○ ○跟劉素娥的證詞來做認定,針對劉素娥部分,她的證詞都 是她自己所說,看不到相關寄件的憑證,被告雖然與劉素娥 有過通聯、對話,但是從對話內看不出是寄什麼物品,甚至 在103年3月這次(指犯罪事實欄一㈡),進貨是在103年3月 13日,而被告於103年3月3日就已經被大陸那邊緝獲,被告 乙○○跟劉素娥到底講些什麼事情,這批貨物到底是何人託 運,是不是被告乙○○跟劉素娥在電話中講的這些東西,在 卷證中都看不出來,只有劉素娥單方指認說是被告乙○○叫 她寄的,但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乙○○委託寄這批 貨物,是不是劉素娥自己寄貨,因為這個事情爆發,她就隨 便找一個通話的人;另外針對甲○○證詞部分,在103年3月 這部分,甲○○自己都否認犯罪,他沒有參與過這件,甲○ ○的證詞也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甲○○共犯103年3月運 輸毒品部分,本案其他證據包含報關行人員等等他們都是透 過劉素娥聯繫的,他們的證詞沒辦法證明被告乙○○的犯罪 事實,況劉素娥的供述證據與事實不符,證人說要託運的人 會自己在電腦輸入資料,劉素娥指證被告乙○○是寄件人, 卻拿不出託運資料,與常情不符,證人劉素娥所言不實在; 又劉素娥多次在偵查、調查筆錄中說託運的人錢先生就是被 告乙○○,是以開頭189 的電話打給她的,因為被告乙○○
是在珠海、澳門地區,珠海地區的電話並非189 開頭,劉素 娥的供述矛盾,不足採信;另外甲○○證述追加起訴的部分 ,他聽人家講蠟燭裡面是安非他命,聽聞來的事實是傳聞證 據,不可以作為有罪之證據,且甲○○說被告乙○○曾經在 電話中有說要寄K 他命給他,這部分因為沒有扣案的蠟燭, 蠟燭內也有可能不含毒品,既然都沒有人看到蠟燭裡面的確 藏有毒品,有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之 認定云云。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未參與,伊 於第1 次收貨後,知道收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伊就跟業主 反應說伊不收這些東西,之前伊使用的行動電話,伊也都沒 有用,因為伊知道他們是在運輸這些東西,伊有告訴乙○○ 說伊不再替他們收這些東西,也不要再寄給伊,到了103 年 2 月底的時候,伊就將公司搬遷,地址也沒有用,領貨手機 0000000000號也沒有再用,後來乙○○他們再寄貨物給伊, 伊並不知道,手機0000000000號,是伊在第1 次領貨的時候 有用,關於電話聯絡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伊 在使用沒有錯,但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2 月28日此段時間 和乙○○聯絡時,並沒有提到毒品運輸的事情,對於海關在 103 年3 月12日檢查發現大型蠟燭裡面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報關公司將上開蠟燭運輸至全視福公司,但因全視福公 司搬遷而退回,此部分伊不知情,全視福公司是103 年3 月 5日之前搬遷,乙○○於103年3月3日在大陸被逮捕,於同月 20 日遣送回臺灣此事伊也不知道云云。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劉素娥、吳祥本等人的 證述沒有提到被告甲○○知悉或是參與,不可以作為不利被 告甲○○的判斷。乙○○在103 年2 月24日將蠟燭送到保時 達物流公司託運,在此之前,被告甲○○與乙○○的通聯, 只有第一次運輸毒品及乙○○向甲○○討錢的對話,沒有本 件103 年3 月份運輸毒品的內容,原審判決以卷內乙○○手 機翻拍照片,認定乙○○有接到甲○○的來電,雖乙○○所 持用的電話,在103 年3 月9 日到17日都有已接來電,3 月 12 日到19 日也有已撥電話,但是乙○○103 年3月3日在珠 海被公安逮捕,3 月20日被遣返,這段期間乙○○被拘留, 手機交給公安或調查人員,不可能在這段期間可以接聽電話 或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可以證明乙○○持用手機的時間設定 上顯然有錯誤,因此翻拍照片所顯示的時間點,是基於錯誤 的設定,客觀上並不正確。又被告甲○○早在103年1月間向 房東表示要在2月底3月初終止租約,3 月初也由甲○○將房
屋點交,並返還鑰匙,房東韋玉芬也在原審證述明確。另全 視福公司員工陳玥縈也證稱全視福公司於103年3 月4日搬遷 完畢,原審判決認定103年3月4日臺南市○○路000號就已經 將鐵門拉下,沒有人上班也沒有人收受郵件,被告甲○○在 本件3 月份查獲的毒品交運前,就已經表示終止租約,當時 乙○○還沒有跟劉素娥聯絡託運蠟燭,被告甲○○早就將全 視福公司搬遷新址,如果被告甲○○知道要共同運輸毒品, 怎麼會沒有告知乙○○新址以便收貨,且起訴書所指甲○○ 提供收貨的電話,在這次毒品送達前都沒有開機,要如何等 待通知以便收取物品,況103 年1 月間,任何人包含被告甲 ○○及乙○○自己,都無法預知乙○○會被逮捕遣返,故甲 ○○決定搬遷公司不是因為乙○○被逮捕要逃避查緝而搬遷 。再依被告2 人103 年1 月到103 年2 月28日監聽譯文內容 都顯示乙○○要被告甲○○匯錢,及被告甲○○表示在弄錢 要還給乙○○,這些情形沒有關於103 年3 月間毒品運送的 事情,可知被告甲○○沒有同意配合將本次毒品寄到全視福 公司。103 年2 月28日12點48分被告2 人最後一通通聯,是 被告甲○○接到乙○○來電要錢,被告甲○○敷衍乙○○, 沒有匯錢給乙○○,依照被告甲○○提出的匯款證明,最後 一次匯款給乙○○是103 年1 月28日,故監聽譯文無法認定 被告甲○○有同意參與毒品運輸,原審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相 符。監聽譯文有提到水果等用語,其中除了103 年1 月7 日 譯文提到的水果是指103 年1 月初第一次運輸的毒品外,跟 103 年3 月無關。被告甲○○在102 年間去澳門賭博時,向 乙○○借款80萬,扣除第一次收受毒品的報酬5 萬元,還欠 乙○○75萬,與乙○○原審所述借給被告甲○○港幣20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80萬元,還有80萬元沒有還,因乙○○否認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當然不可能承認被告甲○○同意有扣掉 5 萬元的報酬,所以乙○○稱被告甲○○還有80萬元的欠款 ,並無不合理,另260 萬元的欠款,因被告甲○○早就在10 3 年1 月28日匯款給乙○○,被告甲○○所述還有75萬元欠 債,與乙○○稱80萬元沒有不一致,請諭知被告甲○○此部 分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 )部分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部分: ⒈被告乙○○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收取毒品之人即證人甲○○與其員工陳玥縈之證述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證稱:(提示103 年1 月4 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陳玥縈於103 年1 月4 日簽收收件地址「台南市佳裡區○ ○路000 號」的蠟燭一批,是伊指示陳玥縈收領的,伊認識 乙○○大約是在案發前3 、4 天,寄件日期前103 年1 月4 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這1 次是伊在102 年9 月份 去大陸時,第1 天去的時候就在珠海見面了,那時候沒有談 什麼事,純粹吃飯而已,因為伊帶朋友去,7 、8 個,他請 伊吃飯,隔天他有去澳門找伊,他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在某 某飯店叫伊去找他,伊是坐計程車去的,伊與乙○○在飯店 聊天差不多1 小時,乙○○意思就是跟伊說朋友要寄東西給 伊,他叫伊幫他收東西,之後伊回來臺灣,差不多11、12月 的時候,他直接打給伊,他說要寄給伊,東西在臺北,臺北 的朋友再寄來伊公司,伊跟他說好,他是叫他朋友打電話給 伊,伊才把地扯抄給他朋友,有可能是在臺北叫貨運行打電 話來給伊問地址,伊把電話跟地址都抄給他,回臺灣後過幾 天,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東西已經寄出來了,請伊注意 一下,所以伊就請會計陳玥縈注意一下,如果有收到東西就 通知伊,過幾天後陳玥縈就通知伊有東西寄來了,伊就打電 話給乙○○通知他東西到了,可以請他的朋友來拿了,他表 示希望伊可以開車送到臺北去給他的朋友,他可以再補貼伊 5 萬元,但伊覺得太遠了,伊要他叫他的朋友坐高鐵到南部 來,伊在高鐵站交貨,過了約一個禮拜,乙○○又打電話告 訴伊他的朋友會搭高鐵到嘉義朴子站跟伊拿,請伊送到高鐵 朴子站,乙○○並將伊的車輛及特徵及對方的穿著特徵交待 給伊等雙方,伊依照乙○○的指示,把東西送到高鐵朴子站 給他的朋友,但當時的貨有兩箱,乙○○指示伊先給他朋友 1 箱,伊拆開箱子後發現裡面是蠟燭,伊就用購物袋裝起來 送去給乙○○的朋友,隔了幾天後,乙○○才又再指示伊將 另一箱送到高鐵朴子站給他的同一個朋友,一樣是拆開裝在 袋子裡才去送貨,伊幫乙○○收這批要從臺北寄來給伊的東 西報酬為5 萬元,在大陸時就說好,他說的時候是在飯店, 當面他說要拿5 萬元給伊,因為伊有欠他錢,5 萬元是他說 要給伊,問題是伊有欠他錢,伊沒有跟他拿5 萬元等語明確 (見他字第368 號卷第135 至139 頁反面、第144 至145 頁 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156 至161 頁 、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四第88頁反面)。至證人甲○○雖於 調查局證稱:伊是在102 年年底的時候去玩,然此部分證人 甲○○已稱:調查局詢問伊時伊想不起來,伊也有跟他講, 印象中是差不多11、12月那時候,伊不知道伊什麼時候出國 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7 頁),另證人甲○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稱:伊幫乙○○收貨物之報酬為5 萬 元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在澳門時乙○○ 有拿5 萬元給伊,伊說伊有欠他錢,他扣下來就好,就是實 際上伊沒有拿5 萬元,伊的意思是5 萬元是抵銷伊欠乙○○ 的錢,用這個方式抵償伊的債務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7號 卷一第160 頁),故上開部分雖與調查局及偵查所述有所不 同,然證人甲○○既稱關於幾月份出國是因為忘記出國時間 所致,而是否拿5 萬元部分,是證人甲○○初未明確證稱實 際有無收取所致,故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亦無違一般常 情,上開部分應以原審審理時所證為可採。
②證人陳玥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佳里區全視福公 司的會計,甲○○是該公司老闆,公司只有伊一個員工,「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伊簽的,公司收的 東西都是伊在收,如果是機上盒,客人要寄機上盒回來會跟 伊講,而且伊看他的住址是客人寄的,伊會把它拆開,其他 的伊都不會拆,伊也不會動,伊也不用特別跟老闆講,因為 東西寄回來都在辦公室,是屬於伊的業務會把它拆開處理, 其他的伊會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2785號卷第19頁、原審重 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4 至206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 )。
⑵並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甲○○、被指認人:乙○○)、乙○○札記影本 1 份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2張、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785號卷第18頁、蒞追字第3號卷第 66 頁、他字368 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第24至95頁、第140 頁)。
⑶綜上,證人即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劉素娥、吳祥本、梁碧洪就本件如何取得夾藏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燭」,並以海運由大陸地區寄送 方式,將毒品運至臺灣之過程,均證述綦詳:
⑴證人即禾貿公司攬貨業者劉素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 到103 年間伊是做小三通的貿易,是運輸貨物,大陸跟 臺灣的兩岸貿易的貨物運輸,負責承攬,伊是廈門禾貿公司 負責人,有接全中國的貨物,伊負責聯絡保時達公司,伊承 攬到貨物後交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負責理貨通關到臺 灣,還幫伊送到客戶手裡,錢是伊收,伊再匯錢給保時達公 司,保時達公司在臺灣錦州街,客戶收到保時達公司運的貨 品後,保時達公司會開收款單子給伊,伊就照單子再加上伊 的價格,通知客戶匯錢給伊,伊收到錢後,再把應該給保時
達公司的錢給保時達公司,保時達公司統一轉大榮貨運送到 客戶手裡,保時達公司只負責清關,就是去報關稅,乙○○ 第1 次要伊送蠟燭託運的時候,大概是在102 年年底到 103 年年初,收貨人也是全至富公司,收貨地址也是臺南市○里 區○○路000 號,聯絡電話也是0000000000,第1 次也是這 個地址、這個電話,收貨人也是這個,第1 次有收到錢先生 (指乙○○)給的錢,幾千塊而已,因為它那個才幾公斤而 已,好像有超過1 萬元,航程差不多都是7 天,大陸那邊他 一禮拜有2 個航班,禮拜三跟禮拜六,大陸開始寄到臺灣前 後加起來12至15天會寄到,因為到基隆港不知道保時達有沒 有馬上清關,他要是馬上清關的話就差不多12天,伊的轉運 地點是大陸的東莞厚街,他就幫伊出關到基隆港,貨要先到 大陸的東莞厚街那裡,然後去秤重量,到達的時候保時達公 司會送到他指定的地點,進口報單是保時達公司填寫,捷昕 公司是船務公司,那艘船是捷昕公司專門在跑小三通的船, 東莞厚街指的是大陸深圳市迅達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在東莞市○○路0 號,進口報單是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的捷昕公司做的,保時達公司委託大榮貨運送, 當時打給乙○○或乙○○跟伊聯絡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第1 次也是ATM 轉帳,錢都有拿到,有幫乙○○送2 次的 蠟燭,是在同一個地點,實際的地址伊要看本子,但是很好 記的是全至富公司,都是同一支電話,就是用0000000000, 收貨電話就是這支電話,乙○○第1 次叫伊送蠟燭,有把蠟 燭送到臺南佳里的全至富公司,乙○○有給錢,乙○○不姓 錢是大陸的太太告訴伊的,她說他不姓錢,他叫張峯榮(音 譯),有給1 支臺灣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 2785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73 至206 頁)。
⑵證人即保時達公司業務吳祥本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 :伊在保時達公司擔任業務,主要負責臺灣出口至大陸貨物 的報關及物流業務,103 年1 月初接到客戶禾貿公司劉素娥 的委託,劉素娥表示她的客戶有一批蠟燭要從大陸回臺,但 是她們公司沒有回臺的航線,要伊幫她運送及報價,因為本 公司回臺貨物也都是委託捷昕公司代為運送,所以伊就再轉 委託給捷昕公司,伊記得102 年底保時達公司也曾接受劉素 娥的委託,幫禾貿公司運過一批類似的蠟燭貨品至臺南,伊 長期做這個行業,對於一些品項伊有時候會覺得很疑惑,因 為蠟燭這種東西不值錢,臺灣也不是買不到,坦白說沒什麼 好寄,劉素娥跟伊是業務關係,伊就問劉素娥說這個蠟燭為 什麼要寄回來,難道臺灣沒有賣,劉素娥說她也不知道,反
正客戶要寄,費用的話,這個行業報價都是以公斤或材積做 計價,當初報多少費用坦白說伊也忘了,重點是臺灣的客戶 要收到貨以後再結帳,捷昕要跟伊請款,伊要跟劉素娥請款 ,劉素娥要跟終端的客戶去收錢,收到錢她會給伊,這批貨 到臺灣後,就是由基隆那邊直接操作,劉素娥一定有拿到錢 ,她這筆有付款給伊,伊再付給捷昕公司款項,這是一定的 流程,第2 次之前有1 次也是這樣寄送蠟燭,所以伊才印象 深刻,伊等一定都要收到錢,收到錢表示這個案子結束了, 第1 次伊是百分之百確定一定有收到。基本上伊不配送,是 捷昕公司梁碧洪他們把東莞的倉庫地址給伊,伊再往下給劉 素娥,請她通知客戶直接送過去,伊不參與中國內陸運輸這 一塊,只提供倉庫地址,就把貨發過去,因為伊遠在臺灣, 沒有辦法掌控大陸的事情,這一批貨物伊不知道是叫誰送, 有可能請司機送,只知道貨到了,捷昕公司會跟伊講貨有收 到,伊不會紀錄通知貨收到的時間,因為這個量太少了,不 會去記這些東西,這種生意基本上就是電話裡確認,電話中 他們說是蠟燭,伊就跟捷昕公司說這是蠟燭,捷昕公司電話 問完沒問題他們可以報關,那就報價,伊就往下報,對方同 意,伊就通知客戶,這批貨實際的貨主伊不知道,因為是分 3 個環節點,上游是梁碧洪,伊是中游,劉素娥是下游,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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