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嘉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如附表
一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1835-F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一所 示舉發單位舉發,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各 該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35-FK 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96年間出借予張緯鴻使用,詎張緯鴻嗣後竟不返 還該車,異議人於99年間前往張緯鴻住處請求返還上開車輛 ,惟張緯鴻之母林玉蓮稱其子不住家中,且上開車輛現為張 緯鴻占有管領中並拒絕返還,異議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991 號判決張緯鴻應將上 開車輛返還異議人,張緯鴻始將車輛歸還,此有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91 號判決為憑。惟異議人自98年3 月 起至同年7 月止即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共12張,共計罰鍰 8,100 元,其違規責任應歸屬於張緯鴻,異議人不知如何處 理,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點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 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明定。再按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受 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非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係處罰機關得資為實體上處罰 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而已,惟受處分人 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倘受處分人因逾期未告知應歸 責人,遂遭處罰機關處分,受處分人嗣後自仍得以應歸責於 他人為由,再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其理自不待言 。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35-F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各該違規,經先後舉發等事實(共 計12件),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二)惟查,異議人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1835-FK 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情形,異 議人主張上開車輛於96年間借予張緯鴻使用等事實,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由上以觀,可知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已由張緯鴻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規之行為當 非異議人所為,自無令其擔負如附表一所示違規之處罰責任 之理。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規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誰 屬,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而異議人既已執此聲 明異議,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責任自應 由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負擔,而無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之理,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處分, 於法當屬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違規,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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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 決 書 │ 裁 決│ 舉 發 單 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 規 事 實 │ 違 反 法 條│ 裁決處分 │
│ │ 案 號 │ 日 期│ 及 案 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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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7 月│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 │
│ │第裁40-AN │ 7 月│察局大安分局│5 日17時│3 段 │停車 │處罰條例第56│元 │
│ │0000000 號│ 8 日│臥龍街派出所│ │ │ │條第1 項第1 │ │
│ │ │ │第AN-0000000│ │ │ │款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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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6 月│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 │
│ │第裁40-AN │ 7 月│察局大安分局│26日21時│3 段 │停車 │處罰條例第56│元 │
│ │0000000 號│ 8 日│臥龍街派出所│38分 │ │ │條第1 項第1 │ │
│ │ │ │第AN-0000000│ │ │ │款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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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6 月│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 │
│ │第裁40-AN │ 7 月│察局大安分局│24日20時│3 段 │停車 │處罰條例第56│元 │
│ │0000000 號│ 8 日│臥龍街派出所│8 分 │ │ │條第1 項第1 │ │
│ │ │ │第AN-0000000│ │ │ │款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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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政府警│98年6月5│和平東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 │
│ │第裁40-AN │ 7 月│察局大安分局│日6 時32│3 段 │停車 │處罰條例第56│元 │
│ │0000000 號│ 8 日│臥龍街派出所│分 │ │ │條第1 項第1 │ │
│ │ │ │第AN-0000000│ │ │ │款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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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 月│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15日13時│3 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826179 號 │ 8 日│E-826179號 │15分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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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 月│和平東路│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管理│罰鍰1200元│
│ │第裁40-1AD│ 7 月│理工程處第1A│15日10時│3 段 │ │處罰條例第56│ │
│ │760635 號 │ 8 日│D-760635 號 │4 分 │ │ │條第1 項第6 │ │
│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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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月6│廣州街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日13時28│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813377 號 │ 8 日│E-813377號 │分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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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5月6│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日9時9分│3 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813376號 │ 8 日│E-813376號 │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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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4 月│杭州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29日14時│2 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804040號 │ 8 日│E-804040號 │2 分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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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4 月│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13日9 時│3 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781886號 │ 8 日│E-781886號 │17分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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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4月9│金華街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日13時32│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776826號 │ 8 日│E-776826號 │分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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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北監自裁字│ 100年│臺北市停車管│98年3 月│和平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 元│
│ │第裁40-1AE│ 7 月│理工程處第1A│30日9 時│3 段 │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 │
│ │763717號 │ 8 日│E-763717號 │3 分 │ │繳費 │條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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