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椿熲
送達代收人 蔡椿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JD7-92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 0 年3 月26日1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道與永 樂街口(往五股)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申訴,原處分 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 書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3 月26日15時58分許,騎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道與永樂街口時,因雜務憂心,一 時疏忽,車速過快,致發現紅燈煞車不及而越線進入黃網區 ,伊深知妨害交通,故立即倒車回停止線。採證照片上紅燈 倒數33秒時,伊車在黃網線上;紅燈倒數32秒時,伊車已退 至接近停止線處,足證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此事件伊記憶 猶新,所言句句屬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椿熲騎乘車牌號碼JD7-928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北警交字第1000079893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 紙暨彩色採證照片2 張在卷 可按。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JD7-928 號重型機車 ,於100 年3 月26日15時58分許,在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5 秒後(即本院卷第4 頁上方採證照片字幕第2 排右方數字所 顯示之「R050」)通過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5.8 秒(即同 頁下方採證照片字幕第2 排右方數字所顯示之「R058」)仍 持續前進,且其車身已進入路口,並佔據黃網區,是堪認異 議人於斯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至異議人雖稱採證 照片上紅燈倒數33秒時,伊車在黃網線上;紅燈倒數32秒時 ,伊車已退至接近停止線處云云,惟查:採證照片上顯示之 紅燈倒數計時數字並非異議人所稱之32、33,而係32、31, 亦即本件異議人行進歷程實為「於紅燈倒數32秒時,通過停 止線;於紅燈倒數31秒時,行至黃網區」,是異議人前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