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48號
PCDM,100,交聲,1748,201108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何義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所為之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3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義軒於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3 日23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MEP-268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31 巷時,適為駕 乘警用機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派出所警員余振瑜當場發現其有駕車重心不穩,差點撞及巷 口旁柱子之情形,乃即時在後跟追,旋於同市區○○路131 巷2 弄口附近追及至駕駛上開機車之異議人何義軒並予攔停 稽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予以詢問,並告知異 議人要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異議人竟當場以匿躲 至其位在緊鄰員警攔查地點之同市區○○路○ 段131 巷2 弄 3 號1 樓住處內,經員警在上址門口明確告知異議人應外出 接受實施酒測共3 次,尚且請求共居同上處所之異議人親友 轉告其如上應實施酒測一事,異議人仍持續匿躲於上開住處 內,拒不配合等方式,而消極拒絕酒測,執勤員警乃據此判 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 年4 月3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依前述規定,當 場移置保管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MEP-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上開製單舉發違規事實與移置保管前述車輛等事項, 復由舉發員警在異議人前稱之住處門口一一告知並請其外出 簽名收受,惟異議人仍接續匿躲於如上住處內,均無回應, 方由舉發員警在上開舉發單與移置保管單記明「拒簽、拒收 」,復為舉發員警在同上異議人住處門口再告稱本案當場掣 單舉發所述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事項,乃在前開 舉發單上併同註記「已告知到案日期及違規事實」等文字以 為送達。異議人則於100 年4 月11日,經委由友人林聖祐前 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案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本院按:原處分未記載「第2 項」】等 規定,同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禁考,並於100 年4 月11日繳結罰鍰暨執行吊銷駕駛執照( 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繳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繼於100 年4 月18日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再行查證後,依所得相關事 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揭違規事實,而以100 年5 月12日 板監板四字第1002009281號函復異議人以前述原裁決應予維 持等語。異議人尚不服,乃於100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於100 年4 月3 日晚間約11時 時騎乘MEP-268 號機車返家,途經自家相口遇警盤查請伊出 示身分證明,伊即配合提供查驗,隨後伊因身體不適向員警 表示欲返家休息而後回到家中,伊返家後,員警在伊住家外 請伊家人通知伊再次外出配合實施酒測,伊因身體不適且返 家休養,故未予配合,員警即向伊家人表示要開立拒絕酒測 罰單並扣伊機車,然而,員警於攔查伊時,並未提出要求酒 測及提供儀器要伊配合,何來伊以消極方式拖延拒測之事實 ?況且,若如裁決書所述,員警判斷需對伊本人實施酒測之 必要,依常理應要求伊本人留置現場待測或將伊帶回警所實 施酒測,何以讓伊返家?是否第一時間判斷不需酒測或已到 家等因素?再,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且無任何刑事犯罪,伊 已返家後,員警要求伊再次外出配合酒測,伊主張返家應有 個人隱私自由及人權,員警攔查權是否已逾越法律授權得予 執行之處所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均有明定。至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何義軒於首開時、地,為警當場攔查後填單舉發 其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不服提 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100 年5 月4 日新北警 中一交字第1000017297號函,並附本案舉發員警填製之申訴 理由查詢表1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0 年4 月3 日22時至24時勤務與記事、處理情形、記錄人】影 本1 紙、佐證現場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共2 片、監視器畫 面4 張與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聯影本1 紙等,詳述 本案舉發員警判認異議人有如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之違規行 為過程,係謂:執勤員警於100 年4 月3 日22時至24時擔服 臨檢勤務,於該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 131 巷口前,當場目賭一名騎乘車牌號碼MEP-268 號重機車 騎士駕車重心不穩,差點撞上巷口旁之柱子,執勤員警乃駕 車上前盤查,直至同市區○○路○ 段131 巷2 弄口附近,將 該名機車駕駛人攔下,並告知其出示駕照及行照,而於執勤 員警與該機車駕駛人言談中,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 駕,執勤員警乃告知要對該機車駕駛人實施酒測,請其配合 ,然該名男性機車駕駛人何義軒(即異議人)聽到後隨即躲 進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1 巷2 弄3 號1 樓住處 內,而拒絕酒測,因其住家係私人處所,故執勤員警當場在 異議人住家門口請其外出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其不為所動 ,執勤員警續於異議人住家門口告知其若拒絕酒測,員警將 填單告發其拒絕酒測之違規,經警告知異議人3 次後,其仍 拒不配合接受員警酒測,乃為警當場開立拒絕酒測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在異議人住家門口告知請其外出簽名確認、接收 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然異議人在家中均無回應,舉發員警 遂在異議人住家門口再告知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等事項,暨依法予以移置保管該MEP-268 號機車等意旨。㈡、次查,本院經勘驗舉發員警提出異議人何義軒之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內容所示,可知異議人有於100 年4 月3 日22時55分 許【按:依勘驗筆錄附件參「中山路2 段131 巷2 弄1 號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錄有異議人駕乘上開重機車行經 該路口之監視器系統,其時間設定為「2011/04/03 22:21: 23」,附此敘明】,駕乘車號:MEP-268 號普通重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31 巷2 弄口



時,確有呈現駕車重心搖擺不定,並向右方停放車輛處偏斜 之情事,旋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即時緊密跟追,且在上 開地點將異議人攔停稽查之事實;又異議人於本案員警仍停 留在場對其執行稽查之際,即有轉身進入緊鄰同上地點旁之 1 樓住宅內避匿之舉動,經員警在前稱住宅門外明確告知異 議人應外出配合實施酒測,並請共居同上處所之異議人親友 告知異議人應外出接受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事項,惟 異議人均持續匿躲在前述住宅內,拒不外出,亦無回應,而 消極拒絕實施酒測,嗣舉發員警依其在場全程見聞、觀察異 議人以上開舉動拒絕受測過程之整體情狀,判定異議人確有 以如上方式,消極拒絕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等情節 ,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壹、貳、參等書 據在卷足考(均參本院卷),核與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再行 查復敘陳本案舉發員警判定異議人不配合標準程序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 情事,始予以填單舉發等經歷,均屬合致而可確信。準此, 員警依如上循序稽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判定其有 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掣單告發,自非虛捏事 實違法舉發。
㈢、再,本院衡酌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駕 乘車號MEP-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間重心不穩,差點撞及 路旁柱子之情事,乃在後即時跟追並予攔停稽查,經詢問異 議人過程中,發現其酒味濃厚,疑似酒駕,隨即告知異議人 要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事項,故本件舉發員警對異議人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權行使,核屬適法有據,惟異議 人竟於聽聞員警告知實施酒測之際,迅即以匿躲至其住處內 ,經員警在其住處門口再三告知異議人應外出配合酒測,並 請異議人之共居親友轉達如上其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事項, 然異議人仍續行匿躲在內舉止,拒不配合之方式,而消極拒 絕酒測,方為員警依其在場全程見聞並觀察所悉整體情狀, 判定異議人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本案員警與 異議人並不相識,亦未有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 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所述填單告發異議人本件交通 違規歷程,核與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 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施以酒測,嗣員警開單舉 發伊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異議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據前所論,舉發員警 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堪



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舉發單所載拒 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㈣、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於駕駛人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 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 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 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是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 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 有不公。又依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 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 ,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臺灣高 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引述者參照)。承上, 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員警發現其有駕駛機車重心不穩,差點撞 擊路旁立柱情事,即時跟追在後並將異議人予以攔停稽查, 嗣經警告知異議人應接受呼氣酒測之際,其竟匿躲至位在中 和區○○路○ 段131 巷2 弄3 號1 樓住處內,經員警於上開 住處門外再三告知,仍拒不配合,因而於警方執行酒駕取締 交通勤務時,以如上方式消極拒絕進行酒測,致本案舉發員 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事項,揆諸前揭 說明,異議人顯已有故意逃避測試,不予配合之事實。本案 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開單舉發,核無違誤。㈤、綜前所論,異議人何義軒有旨揭「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 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