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4 月26日北監營裁字第
裁40-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俊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青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1-HL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37.1公里處,因有「該車駕 駛人駕駛151-HL號半聯結車(23-QV )於左述時地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 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4 月2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3 項( 裁決書漏列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該車駕駛人駕 駛151-HL號半聯結車(23-QV )於左述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 照,1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未察覺有擦撞車牌號碼2557-KH 車輛 ,所以沒有停車,並非蓄意逃逸,況伊有保險,倘若真肇事 ,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伊主觀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請 原處分機關不要吊銷與異議人生計攸關之大貨車駕駛執照,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肇事逃逸罰責云云。
三、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同例條 第67條第3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四、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6,000 元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961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 運曳引車,與陳香雪所駕駛車牌號碼2557-KH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導致該車輛失控旋轉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胡榮 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776-KR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雪香受傷後 ,異議人竟未下車對陳雪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反下車稍察看底盤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之事 實,業經證人陳雪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亦據證 人胡榮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籍查詢資料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現場照片影本4 張及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陳雪香於 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 上37公里處時,在左邊有一輛營業半聯結車,一開始與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平行,因伊會怕聯結大卡車,所以就將速度 減慢,希望能讓大卡車超車,之後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卻 被碰撞,車子就失控去撞另外一輛車,伊車子遭撞後,車門 沒有辦法打開,但有看見聯結車的駕駛下車,之後卻走掉, 經過一星期,不知道何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察局,警察告 知找到駕駛,又伊受有頭部撕裂傷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佐以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伊當 時以為內側車道發生事故,然後擦撞到伊,所以伊下車查看 車輛有無損壞,因沒有損壞,且該路段是下坡路段擔心後方 車輛追撞,所以離開現場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9背面頁) ,觀之上開情詞,堪認異議人有下車查看之舉無誤,倘若異 議人主觀上確實不知道發生擦撞,豈會下車查看,是異議人 辯稱: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 、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 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 。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 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 處。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如 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 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銷駕駛執照)外,應 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 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 (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 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 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 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 )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 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 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 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
,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 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 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 ,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
㈢再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獲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9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當庭書立悔過 書,並命向國庫支付40,000元,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而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 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 果可資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之行政裁罰 部分,自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乃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 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異議 意旨縱未敘及,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緩起訴期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情形,就罰鍰部分為適當之裁決。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所定之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於異議人雖謂吊銷駕駛執照將致工作上不便而影響生計 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則異 議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