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世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所為之北監
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世奕於民國99年2 月 9 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9-5898 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與貴子路口 時,為警攔查並測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98毫 克,超過0.55毫克以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乃於99年6 月1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 裁定撤銷該處分,改諭知:「呂世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至原處分 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上開裁定理由所示,因異議 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 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30,000元,而在該1 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最終是否會被檢 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若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 間屆滿前逕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將使異議人日後有同受 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就罰鍰部分應待緩起訴期間 屆滿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茲上開緩起訴 處分所定1 年期間已經屆滿,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4 月2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 鍰19,500元,並註記「駕駛執照業於99年7 月9 日吊扣,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被開單移送法辦,嗣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到法院上課 2 小時,而監理機關先前也對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上
課4 小時,今監理機關又就同一行為,要求伊補繳罰鍰,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作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明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 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 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 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 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 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 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 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 項未 將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列,益見緩起訴處分有同法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 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依其性質,係屬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從而,緩起 訴所履行之金錢給付不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最低裁罰基準時,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金額部分,仍得加以裁 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F9-5898 號 自小客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 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知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 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 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 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接受3 小時法 治教育,嗣於99年4 月7 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4 月6 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62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 ,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 用;是依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加以裁罰。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即100 年4 月 22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 罰基準」(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故為「49,500元」) ,扣除異議人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再 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即屬 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 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 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其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 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因 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 度交聲字第1867號裁定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 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