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
182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錦宏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原審 略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竟疏未注 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應更正為「竟疏未 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之車行狀況」)。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要左轉,在機車專用道 上與另名張姓機車駕駛人發生擦撞,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當時路況,亦可能未保持行車距離,一時失控,於 快車道上跌倒,滑行10公尺,告訴人經救護車送醫後無住院 觀察,亦無包紮隨即出院,而於當日晚上10時在警局製作筆 錄,可見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原審未予查明,即認定伊有過失,及認該等傷勢與伊之過 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自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卷內由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 大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書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除被告對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外,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 欲左轉時跨越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對向有一輛汽車停下來讓伊 先過,伊有仔細確認對向有無機車要過來,但告訴人騎太快 ,伊沒有辦法看到云云,惟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原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往三重方向,欲駛至位於對向車 道之家具行旁空地,雖非屬於交岔路口,惟揆諸前揭條文之 意旨,行向改變之車輛應尊重原行駛方向之車輛先行之權利 ,故被告自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於禮讓對向來車均先行通 過後始得左轉進入。而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君於警詢、偵 查中即證稱:「我是直行環河路往樹林方向,於車禍地點處 時,我看到對向車道對方張錦宏所駕自小客車突然轉出來, 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煞車,就發生車禍了,至於我後方張向榮 是如何發生車禍我不清楚,我車速約50公里」、「我是直行 車,張是轉彎車,該處沒號誌,被告撞上我的車尾( 應係「 車頭」之誤載) ,車禍後,我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 」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9年度發
查字第147 號卷第5 至9 頁、第32至33頁) 、證人即同時、 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機車騎士( 未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 張向榮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直行環河 路往樹林方向,於車禍地點處時,我看到我前方林妍君所騎 機車先撞上對方張錦宏所駕自小客車,然後我跟在後方來不 及所以跟著撞上對方張錦宏所駕自小客車。我車速約50公里 。」等語( 同上卷第34頁) 、證人即同時、地停留在對向車 道允讓被告先行左轉之汽車駕駛吳旭昇則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直行環河路往樹林方向,看到對方張錦弘先生所駕自小 客車7469-KG 號,在我對向車道前方打左轉燈,然後我減速 停止讓他過,他左轉過去時,就與兩部機車發生車禍,該兩 部機車是與我同向往樹林方向、在我右側方向直行」等語( 同上卷第36頁) ,經核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係在證人吳旭昇允讓後,未注意對向仍有告 訴人及證人張向榮所騎乘之2 輛機車駛近,即突然左轉,以 致該2 輛機車均避煞不及,而先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太快,故伊看不到云云,自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以鎖骨固定帶加以固定 ,並於當日晚間時10許,因傷口所造成之不適已有改善,始 自醫院離去,惟事後仍多次就醫進行復健乙節,則有卷附由 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病歷資料及臺大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和告訴人所提出之回春復健科診所、中央健康 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臺大醫院之就診收據各5 紙 、11紙、5 紙在卷可憑( 同上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0頁 證物袋、第22至26頁) ,故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 車禍受傷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2 張(板檢99年度發查字第147 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8 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5張( 見本院卷第20頁證 物袋) 附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五、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考量被告駕駛汽車( 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過失,告訴人亦未因本 件車禍受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人員點呼後,無正當理由 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0 年8 月25日審判 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