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39號
TPHM,105,上訴,123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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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王湘淳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蘇聖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叁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聖元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財務顧問,並擔聖元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7樓之2)負責人,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緣樂福 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樂福 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民國98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 年9月間經介紹認識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所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聖元,進而 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嗣黃惠良因樂福公 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 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之7成 ,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 其為使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 ,即與張湘靈蘇聖元協商,雙方協議由蘇聖元陳韻淇代 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 ,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黃惠良旋於98年11月16日偕同 蘇聖元陳韻淇,先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58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蘇聖元陳韻淇事先準備 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 (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當場將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交付予陳韻淇,並將前開「樂福太陽能 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蘇聖元陳韻淇使用,委由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二、黃惠良於98年11月間,代表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 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1500萬元,樂福公司即於98年12月 2日,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黃惠良簽名、蓋 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蘇聖 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 蘇聖元情商由陳韻淇出資貸與,黃惠良遂於同年月4日親赴 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張湘靈陳韻淇 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黃 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以個人 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蘇聖元作為債 權擔保。蘇聖元陳韻淇均明知依據前開「借款協議書」、 「借款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借款債權人為帝炫公司或陳韻 淇,自應以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名義交付借款予樂福公司或樂 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且其等未經樂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4日簽 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7日12時55分許止期間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蘇聖元指示陳韻淇以「樂福公司」名 義將前開借款1500萬元匯入黃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乃傑帳戶內,陳韻淇旋即指 示不知情之聖元公司職員徐鏡婷於98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 、13時10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2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 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徐鏡婷擔任代理人, 冒用「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 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98年12月7日、匯款人姓名均為「 樂福公司」、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0000 00000000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等事項,表明係「樂福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之意思,而 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各1紙後,旋 持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 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樂福公司」及彰化 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對於匯款業務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聖元明知其所持有,由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在帝炫公司 內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張,係樂福公司向帝炫 公司、陳韻淇借款1500萬元所交付之擔保票據,雙方約定於 樂福公司清償上開借款時即應返還,詎蘇聖元得知黃惠良將 於99年2月2日代表樂福公清償前開借款後,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樂福公司及黃惠良 同意或授權,於99年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1枚後 ,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3張發票人欄上, 接續蓋用如附表四所示偽刻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惠良」印章各1枚,復接續持黃惠良先前開設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後交其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黃惠良」印章各1枚,擅自盜蓋印文,並填入發票日、 金額,簽發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偽造、盜 用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迨黃惠良於99 年2月2日至帝炫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1567萬7419元後,蘇 聖元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3紙充作先前借款之擔保票據 持交黃惠良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 嗣經原樂福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兼管理處處長黃乃傑、原樂福 公司行政管理師游蕙蓮仔細核對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印文後發覺有異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樂福公司、黃惠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聖元固坦承有指示被告陳韻淇以告訴人樂福公司 名義,將1500萬元借款匯至附表二所示證人黃乃傑銀行帳戶 內之事實,質之被告陳韻淇固坦承有指示證人徐鏡婷以告訴 人樂福公司名義,將1500萬元借款匯至附表二所示證人黃乃 傑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蘇聖元辯稱:是我提醒被告陳韻淇,樂福公司在借款 協議書上有指定要匯款到黃乃傑帳戶,如果用你的名義撥款 ,黃乃傑不知道,你借錢給樂福公司,應該用樂福公司名義 匯款給黃乃傑,才是有按照協議書所指定,借款人是樂福公 司,應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我是依照商業習慣,沒有偽造 文書問題云云。被告陳韻淇辯稱:當時被告蘇聖元說是告訴 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而且指定要匯款進證人黃乃傑帳戶, 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也記載是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所以 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款到黃乃傑帳戶也是一種常態,且 沒有對任何人產生損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蘇聖元、陳 韻淇依商業習慣,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將借款 1500萬元匯入黃乃傑帳戶,呈現借款流程之事實,並無偽造 樂福公司匯款申請書之犯意與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蘇聖元係帝炫公司財務顧問,並擔任聖元公司負責人 ,被告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被告蘇聖元於98年12 月4日以被告陳韻淇名義參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 同年月7日12時55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 被告陳韻淇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將借款1500萬元匯入 告訴人黃惠良指定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 傑帳戶後,被告陳韻淇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聖元公司職 員徐鏡婷接續於98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13時10分許, 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二 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分別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證人徐鏡婷擔任代理人,以 告訴人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銀行



匯款申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98年12月7日、匯款人姓名 均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解款行均為中信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 、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示樂福公司欲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黃乃傑帳戶內之意思,而先後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旋由證人徐鏡婷 接續持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分別交付予彰化商業銀行 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 行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上開二筆匯款手續,並將如附表 二所示1000萬元、500萬元如數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如 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被告蘇聖元、陳韻 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徐鏡婷於偵查 中證述:98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是伊寫的,伊會以福樂 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是受陳韻淇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236 5號卷第232頁);工作底稿是由被告陳韻淇交給伊做的, 工作底稿上面就是寫要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1500萬到黃乃 傑帳戶等語明確(見偵續卷㈠第115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總部分行99年4月30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 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9年4月22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按(見保全字第30號偵 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被告陳韻淇於偵查中供稱:樂福與帝炫有合作協議,樂 福公司想借款,但帝炫公司出款有困難,蘇聖元在帝炫管 理財務,他請伊借款給樂福公司。借給樂福公司的錢是伊 自有資金,應該是委託徐鏡婷匯款給樂福,匯到黃乃傑帳 戶。從借款到還款過程都是蘇聖元出面,如何匯款是蘇聖 元跟伊講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 蘇聖元於偵查中供稱:在12月2日的協議裡,黃董(指告 訴人黃惠良)要求匯款到他兒子黃乃傑的帳戶裡,所以伊 等認為他不老實,伊就找陳女(指被告陳韻淇)代位,陳 女(指被告陳韻淇)從土地銀行提領出來,就以樂福公司 名義匯給黃乃傑等語(見他字號卷2之2第79頁),因為陳 韻淇錢是借給樂福公司,而黃惠良又指定要給黃乃傑,所 以伊教陳韻淇先錢領出來算借給樂福公司,再以樂福公司 的名義匯給黃乃傑,樂福公司沒有授權伊以樂福公司的名



義匯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2之2第210頁),足認被告蘇 聖元、陳韻淇明知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仍逕 自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 書後而行使,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堪以認定。
⒊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 之證人張湘靈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 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被告陳韻淇簽訂之 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借貸當事人為告訴人樂福公司 、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淇,借款協議書上「一、借貸協議 事項」第二點固記載「2.甲方(即帝炫公司)在2009年1 2月2日前將新台幣1500萬元匯入乙方(即樂福公司)所指 定之銀行帳戶:銀行:中信銀(新竹分行)、戶名:黃乃 傑、帳號:000000000000」等字語,然細譯前開借款協議 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樂福公 司或告訴人黃惠良同意或授權帝炫公司或被告陳韻淇得以 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1500萬元之匯款行為,此 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2之1第27頁至第28頁、偵續卷㈡第74頁、第75頁 、原審卷㈠第258至259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並 無權使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參以一般 商業往來習慣,除非借貸雙方有特別之約定外,一般借款 之匯款人均使用自己或貸款人(即債權人)名義匯款,並 無以借款人(即債務人)名義匯款,方能彰顯其等借貸關 係存在,有助事後借貸關係之證明,是被告蘇聖元、陳韻 淇在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授權或同意下,自無以告訴人樂 福公司名義匯款給證人黃乃傑之理。被告蘇聖元陳韻淇 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⒋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 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 」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



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 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 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與吾人之社會生 活有重要作用,自屬私文書無疑。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徐鏡婷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冒用「樂福公 司」名義逕自填載「匯款申請書」並提出行使,已足使人 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樂福公司」填載及匯款予黃乃 傑之事為真正,自足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彰化商業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無疑,核與被告2人為該等匯款之動機、目的或 表彰之經濟價值均屬無涉,被告2人猶以其等係依照借款 協議書之內容為匯款,符合商業習慣,應無生損害於他人 云云置辯,委難憑採。況被告蘇聖元將借款1500萬元匯至 證人黃乃傑前開帳戶後,即以交付或寄發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及文件等方式,對外散布指摘「黃惠良挪用公款轉入 私人帳戶…疑有掏空公司及損害股東債權人權益」、「貴 公司之該筆借款,乃是在98年12月7日直接匯入貴公子— 黃乃傑君在中信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 除充黃君在樂福公司同(12)月9日增資865,000股之股款 外,餘款私吞,並未即時將該筆借款全數逕匯入上海世博 會之掏空公司行徑,已嚴重違反如公司法、侵占、背信等 …」等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被告蘇聖元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251至257頁),更徵被告蘇聖元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 犯意及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聖元固坦承99年2月2日告訴人黃惠良代 表告訴人樂福公司清償1500萬元借款本利後,將附表三所示 本票3紙交付告訴人黃惠良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開戶後,印 鑑章是由告訴人黃惠良保管,借款補充協議書是告訴人黃惠 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告訴人黃惠良也是共同債務 人,附表三所示3張本票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



及其個人名義所共同簽發,非伊事後偽造,伊在帝炫公司營 業處所交還告訴人黃惠良的3張本票即是告訴人黃惠良借款 時持以擔保之票據,伊沒有偽造告訴人樂福公司或黃惠良的 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票在債務人 清償借款後,即無保留之價值,被告蘇聖元無不返還之理, 更無偽造本票之動機,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帶同律師 到帝炫公司償還借款,取回擔保股票及擔保本票3紙之作業 均經詳細核對無誤,始將還款本息匯至帝炫公司帳戶,事後 卻指稱本票係被告蘇聖元偽造簽發,實無足採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黃惠良因告訴人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 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信保基金直接信用保證〔註 :信保基金同意保證6300萬元之7成,樂福公司需逕向與 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為使告訴人樂福公 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授信,告訴人黃 惠良與被告蘇聖元協商由被告蘇聖元及被告陳韻淇代為製 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告訴人樂福公司銀行往來 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告訴人黃惠良遂於98年 11月16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先後共赴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58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陳韻淇,而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 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本院卷 ㈡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中證稱:之 前樂福有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借低利貸款6300萬元,但貸款 條件必須其中7成要有信保基金作保,3成要有營運實績, 到98年11月間,伊與蘇聖元張湘靈談,蘇聖元提議到竹 北的陽信、板信的分行開戶,要作資金流程,開戶是11月 6日,開戶時是伊、蘇聖元陳韻淇一起去銀行開戶,伊 有簽字同意開戶,後來伊就離開,存摺就由他們處理等語 (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繼於原審證稱:98年9月的時 候,經濟部工業局給伊低利貸款,伊的技術過關,但可能 財務上要加強,被告二人說可以幫助伊辦低利貸款。他們 說伊需要去到竹北兩個銀行開戶,所有資料手續他們都熟 ,可以帶領伊進行。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開了公司 戶,也開個人戶。開戶的目的是可以幫助伊可以符合工業 局的要求,就是有些業務上可以符合,伊那時公司還是新 創還沒有什麼業務,帝炫公司是已經成立的公司在這方面



可以有所幫助,目的就是為了辦理中小企業低利貸款,剛 開始伊等的確要做中小企業貸款,因為和中小企業貸款是 綁在一起,有委任陳韻淇做物流、金流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34頁反面、第39頁、第40至41頁反面);復經證人 即被告陳韻淇於原審證述:蘇聖元跟伊說樂福公司好像要 貸款,所以需要增加樂福公司及黃惠良本人在銀行帳戶資 金往來的紀錄,有需要伊幫忙做資料,所以蘇聖元跟黃惠 良有約在兩家銀行分別開公司及個人戶,所以兩家銀行共 四個帳戶,伊有與黃惠良蘇聖元一起前往開立起訴書附 表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及證人王志豪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惠良有表示對方說他在這兩家銀行 很有辦法,可以貸到款,當初開戶就是要做金流,做假交 易,方便申請貸款等語(見偵續卷㈡第62頁反面),黃惠 良說對方要幫忙的方式就是跟帝炫公司交易做金流,讓公 司看起來營運很好,讓公司取得低利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9頁);證人黃乃傑於原審證稱:在2009年黃惠良跟 被告2人在竹北這兩個銀行一起開戶,大約開完戶兩週後 伊才知道伊等公司的董事長有跟公司外面的人一起跑去開 戶,黃惠良是說伊等公司成立不久,基本上在銀行往來沒 有很多的信用紀錄,當時伊等在申辦低利貸款,第一關伊 等已經過了,但第二階段要找到銀行願意放款,但在找銀 行過程不順利,所以黃惠良當時講說透過別人介紹認識公 司外的人,伊後來知道是被告2人,他們有一些所謂的建 議,就是比較熟悉金融操作的人,他們說可以幫助樂福公 司跟銀行往來信用紀錄,一但有這些紀錄比較容易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原陽信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職員鍾佳玲、證人即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職員陳煥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1 月16日有與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赴銀行開設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事實明確(見偵續字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反面),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8月21 日(98)直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98年12月8日(98)資案字第007591號函、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98年12月21日(98)資案字第007984號函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7日板信集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黃 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 請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2月17日園商字第000000 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99年4月22日陽信竹北字第990007號函及其檢附陽信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樂福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黃惠良全民健康保險卡、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2月17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竹北 分行102年7月15日陽信竹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陽信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黃惠良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7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 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暨追蹤 確認表、歸戶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 證資料、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 訊、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12月17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19日陽信竹北字第10 30006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03年6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保全卷第38頁至第46 頁、第50頁至第62頁、他字卷2之2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偵續卷㈠第44頁至第79頁、偵續卷㈡第220頁至第222 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3頁、第 235頁至第2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樂福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 人黃惠良自98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9月間經 介紹認識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及被告蘇聖元,進 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告訴人黃惠良 於98年11月間,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借款 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1500萬元,告訴人樂福公司即 於98年12月2日,指派證人即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 業經告訴人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 帝炫公司,交予證人張湘靈、被告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 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被告蘇聖元遂商 由被告陳韻淇出資貸與,告訴人黃惠良故而於同年月4日 親赴帝炫公司,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 人張湘靈及被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 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告訴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告



訴人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 元之本票3紙交予被告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等事實,業據 被告蘇聖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惠良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間伊是樂福公司的董事 長,公司有彩色太陽電池的技術,當時公司捐250KW彩 色太陽電池工程給上海世博的中國館,需要籌資金5000萬 ,當時公司沒有這樣的資金,透過之前的學生馮明憲在98 年9月底介紹張湘靈可以提供資金參與投資。到98年11月 間,張湘靈說帝炫可以借貸樂福2000萬臺幣,伊回樂福開 會後決定要借1500萬元,後來在98年12月2日張湘靈有先 以電子郵件寄借款協議書,伊列印出來後有先簽名,貸款 條件是借1500萬,60天,單利月息2.5﹪,並提供股票質 押,伊簽名後交給財務經理王志豪拿去帝炫簽約,等了兩 天,款項並未撥付,伊打電話去,他們請伊再去帝炫一趟 ,簽了12月4日的借款補充協議書,其中補充協議書內第4 條有關低利貸款的約定伊有刪除,並請張湘靈蓋章確認, 當時約定款項匯入黃乃傑中信銀新竹分行的帳戶,12月4 日當日蘇聖元要求伊開3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並約定 等伊還款,本票要歸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 至第187頁),復經證人王志豪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 日當天黃董事長(指告訴人黃惠良)說他有事不能去,要 伊帶協議書去帝炫公司。伊拿到時黃董事長已經簽名字, 伊出發前再去用印,但伊忘記找何人用印等語(見他字卷 2之2第94頁);繼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2日當天早上上 班,黃惠良把伊叫去拿了借款協議書給伊,說他沒有空, 請伊跑臺北找帝炫公司請他們蓋章,要借款1500萬元等語 屬實(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借款協議書影 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2之1 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被告蘇聖元於99年2月2日告訴人黃惠良代表告訴人樂福 公司清償前開借款本利1567萬7419元後,將如附表三所示 本票3紙交付予告訴人黃惠良之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9 年2月2日張湘靈發簡訊給伊說可以還款,伊就帶律師到帝 炫去找張湘靈蘇聖元,他們同意將股票及本票返還給伊 ,伊拿到股票及本票後,就指示會計將款項匯到張湘靈指 定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7頁);99年2月2日除 了清償1500萬元還要加利息,伊聯繫上帝炫公司的張湘靈 ,伊等就到帝炫公司去,清償的時候有律師陪伊等去,伊 看到伊的股票、本票以後,伊才打電話回公司請小姐去匯



款還錢,確認他們也收到款了,伊等就把股票、本票帶走 ,伊拿回了3張本票,由蘇聖元交給伊的,股票應該也是 他,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的辦公室拿到的。瞬間看到伊的 股票跟本票很開心,就沒有仔細看拿回公司,回到公司後 伊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復據證人即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林佩樺於原審證稱:99年2月2日當天伊陪黃惠良到臺北, 要找蘇聖元還錢跟取回質押的股票跟本票,當天應該是有 拿回本票,因為是伊等主要去的目的之一,因為伊等有還 錢,所以要拿回本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18 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99年2月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 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卷㈡第261至262頁、原審卷 ㈠第60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⒋被告蘇聖元於99年2月2日交還告訴人黃惠良如附表三所示 本票3紙,並非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在帝炫公司借 款時簽發交付被告蘇聖元之擔保本票3紙乙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良於偵查中證稱:12月4日當日蘇聖元要求 伊開3張本票,伊有簽名開票,但沒有蓋章,並約定等伊 還款,本票要歸還給伊。伊回到公司後,會計及法務發現 本票上多了大小章,伊就請法務發存證信函給帝炫說本票 有問題,請將真正的本票還給伊,但伊一直沒有拿到當初 簽的本票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186頁至第187頁);復於 原審證稱:12月4日當時伊本人並沒有帶任何圖章、大小 章、私章,對方又出具一個補充協議書,除了抵押伊股票 之外,他們又要伊簽本票,伊簽了3張本票,一張500萬元 ,伊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任何本票,是蘇聖元提供給伊看 的,伊只簽這3張本票。99年2月2日伊拿回了3張本票,由 蘇聖元交給伊的,是在張湘靈帝炫公司的辦公室拿到的, 回到公司後伊就交給公司的財務會計小姐,他們隔幾天仔 細去觀察本票才發現裡面有問題。伊的兒子黃乃傑及一個 行政人員提醒伊這東西不對勁,伊從來都沒有帶印章跟帝 炫公司簽東西,公司有規定要出大小章不是伊說了就算, 還要經過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所以伊每次都是簽字的,結 果上面是簽名章而非真正的簽字,另外時間點也不對,伊 在簽的時間不是12月2日,應該是4日,但票上是12月2日 ,所以他們提醒伊東西不對,這三張本票上面沒有一個字 跡或印文是伊所為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至 第38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且證人張湘靈先於 偵查中證稱:蘇聖元拿出3張空白本票時,伊有看到黃惠 良有在本票上面簽名,伊沒看到黃惠良蓋章。黃惠良簽完



名後,本票是蘇聖元在保管。就伊理解12月4日黃惠良自 己到帝炫公司時是沒有帶印章過來,伊沒看到他有蓋章等 語(見偵續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有看到本票是蘇聖元帶來的,黃惠良是用簽名的,用什 麼筆就沒有印象了,但伊知道是他簽名的,他簽名的時候 還有一直嘀嘀咕咕的,說他沒有簽過這種東西,他不是一 下子就簽名了,還有遲疑幾分鐘才簽名。伊有看到黃惠良 簽名,蓋章的部分沒有印象。這個錢的部分應該是黃惠良 寫上去的吧,伊看到黃惠良所簽立的本票跟提示的本票名 字很像,印章伊沒有看到,日期伊也沒有看到,本票上的 兩個章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另 證人黃乃傑亦於原審證稱:黃惠良有跟伊說過當初借款的 時候有簽立三張本票當作擔保,伊記得他還特別說他這輩 子沒有簽過本票。黃惠良跟伊說他是簽自己的姓名,他沒 有跟伊說要用公司名義擔保。99年2月2日之前黃惠良口頭 上有告訴伊,他借款的時候對方要求簽本票總共1500萬元 ,第二他有特別跟伊講他是用簽名的,他當時有說是新的 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應係以手寫簽名之 方式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3張供作告訴人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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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